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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法律服务介绍
一个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至少涉及或可能碰到以下多个法律关系:
一、侵权法律关系。这是一个交通事故双方或多方之间最基本的一个法律关系。
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重大基本问题之一。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解要考虑到交通事故自身的特点,其责任的构成要件除了符合民法普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外,还需要具备一些特别的要件,对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了相应的规定。
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一般有“三要件说”(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和“四要件说”(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在“四要件说”中,侵权责任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就只包含了三个要件,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行为的违法性以及机动车交通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1、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事实
损害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根据,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一个人只有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救济,未造成任何损害的行为和事件,不可能引起侵权民事责任的发生。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过错为其构成要件,但也必须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准则,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具体说,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首先必须以发生交通事故为条件,如未发生交通事故即使机动车驾驶员有违章驾驶的事实或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可能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但不会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行为的违法性
道路交通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不仅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还指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害人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就认为该行为有违法性,就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3、因果关系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就举证责任转移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在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赔偿诉讼中,对于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现《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道路运行确认为危险作业,因此理所当然在因果关系上实行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
二、雇佣关系、职务行为以及劳务关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一责任人首先是肇事司机。这些司机有的本身就是实际车主,其承担责任毋庸置疑。
有的司机则是由实际车主雇佣,因为司机的原因,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如果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还得考虑司机是重大过错,还是一般过错;如司机存在重大过错,赔偿权利人可要求司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司机过错较小,法院往往只判决雇主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有的司机由车辆登记单位委派,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司机系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则是要委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已经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另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了一个“劳务关系”的概念,内容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人民法院如何对上述条文进行司法实践和理解,现在尚不明确,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三、强制保险合同关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侵权的处理方法,可以说是我国机动车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明确体现。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由于现在机动车上路,办理交强险是一必备程序,所以一旦出现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取、留存对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信息或证据(交强险保单等)就显得尤为必要。即使肇事车辆没有办理强制险,对方肇事机动车系无证、套牌,强制险过期车辆等的具体情况,也是有必要掌握的。
四、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现在机动车一般在投有交强险的同时,投有其他商业险种,这些商业险种(主要为第三者责任险),也是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必要保障。但目前各地法院,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是否要一并处理商业险采取不同的态度,各地级市做法则各有不同,有的以《保险法》65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为依据,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支付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有的则以取得保险公司同意为前提,有的则不处理商业险。
因此,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以做到能获得法院一并处理商业险的判决最好;不能获得法院判决,则可以预先对商业险理赔份额进行保全,以利将来判决的执行。
五、挂靠合同关系
现在小车一般不用挂靠,出租车是个例外;从事物流的大型货车一般必须按照交通行业管理部门的需要,挂靠在一个汽车服务公司名下,车辆的行车证也以该公司的名义登记。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挂靠公司之间一般签有一份《挂靠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般情况下是机动车每月给挂靠公司交一、二百元的管理费,汽车服务公司负责为该挂靠车辆代为办理投保、交各项管理费等手续,但约定,出了交通事故则由实际车主自己负责处理。但在诉讼中,该挂靠公司也常常被诉至法院。目前,法院针对挂靠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出现了三类判决:一类是,以利益支配、实际归属为依据,判令挂靠公司不承担责任;一类是;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判令挂靠公司对实际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类是,以挂靠合同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只能以登记为准确定车辆所有人或类似理由,判决挂靠公司和实际车主或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已经明确表明: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情形比较复杂,但都是法律所禁止的,目前审判实务中对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被挂靠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存在较大的分歧,各地做法不一,《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批复的精神,规定被挂靠人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相对比较合理,但实践中不易操作,鉴于挂靠经营的不法性以及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山东省高院的意见无疑对维护赔偿权利人的权益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六、其他法律关系
继承和被继承关系:如实际车主死亡,继承人有可能被追加为被告(当然,也有可能成为共同原告);
实际车主是否存在合伙购买车辆的人,还要考虑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车辆是否为分期付款购买;
肇事时是不是借用、租赁、承包经营、擅自驾用、送交修理期间;受害人是免费搭乘肇事车辆,还是与肇事机动车存在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等等。对此,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其中一部分有了明确的规定。有一部分,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交通事故的处理有时错综复杂,只有厘清了上述法律关系,在处理一件交通事故案件时,才能清楚的选择案件的当事人、责任主体,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解决案件的途径,设计可退、可进的诉讼方案,收到良好的结案效果。
交通事故案件法律服务介绍
一个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至少涉及或可能碰到以下多个法律关系:
一、侵权法律关系。这是一个交通事故双方或多方之间最基本的一个法律关系。
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重大基本问题之一。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解要考虑到交通事故自身的特点,其责任的构成要件除了符合民法普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外,还需要具备一些特别的要件,对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了相应的规定。
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一般有“三要件说”(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和“四要件说”(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在“四要件说”中,侵权责任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就只包含了三个要件,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行为的违法性以及机动车交通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1、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事实
损害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根据,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一个人只有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救济,未造成任何损害的行为和事件,不可能引起侵权民事责任的发生。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过错为其构成要件,但也必须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准则,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具体说,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首先必须以发生交通事故为条件,如未发生交通事故即使机动车驾驶员有违章驾驶的事实或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可能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但不会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行为的违法性
道路交通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不仅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还指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害人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就认为该行为有违法性,就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3、因果关系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就举证责任转移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在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赔偿诉讼中,对于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现《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道路运行确认为危险作业,因此理所当然在因果关系上实行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
二、雇佣关系、职务行为以及劳务关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一责任人首先是肇事司机。这些司机有的本身就是实际车主,其承担责任毋庸置疑。
有的司机则是由实际车主雇佣,因为司机的原因,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如果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还得考虑司机是重大过错,还是一般过错;如司机存在重大过错,赔偿权利人可要求司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司机过错较小,法院往往只判决雇主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有的司机由车辆登记单位委派,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司机系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则是要委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已经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另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了一个“劳务关系”的概念,内容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人民法院如何对上述条文进行司法实践和理解,现在尚不明确,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三、强制保险合同关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侵权的处理方法,可以说是我国机动车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明确体现。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由于现在机动车上路,办理交强险是一必备程序,所以一旦出现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取、留存对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信息或证据(交强险保单等)就显得尤为必要。即使肇事车辆没有办理强制险,对方肇事机动车系无证、套牌,强制险过期车辆等的具体情况,也是有必要掌握的。
四、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现在机动车一般在投有交强险的同时,投有其他商业险种,这些商业险种(主要为第三者责任险),也是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必要保障。但目前各地法院,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是否要一并处理商业险采取不同的态度,各地级市做法则各有不同,有的以《保险法》65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为依据,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支付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有的则以取得保险公司同意为前提,有的则不处理商业险。
因此,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以做到能获得法院一并处理商业险的判决最好;不能获得法院判决,则可以预先对商业险理赔份额进行保全,以利将来判决的执行。
五、挂靠合同关系
现在小车一般不用挂靠,出租车是个例外;从事物流的大型货车一般必须按照交通行业管理部门的需要,挂靠在一个汽车服务公司名下,车辆的行车证也以该公司的名义登记。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挂靠公司之间一般签有一份《挂靠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般情况下是机动车每月给挂靠公司交一、二百元的管理费,汽车服务公司负责为该挂靠车辆代为办理投保、交各项管理费等手续,但约定,出了交通事故则由实际车主自己负责处理。但在诉讼中,该挂靠公司也常常被诉至法院。目前,法院针对挂靠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出现了三类判决:一类是,以利益支配、实际归属为依据,判令挂靠公司不承担责任;一类是;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判令挂靠公司对实际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类是,以挂靠合同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只能以登记为准确定车辆所有人或类似理由,判决挂靠公司和实际车主或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已经明确表明: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情形比较复杂,但都是法律所禁止的,目前审判实务中对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被挂靠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存在较大的分歧,各地做法不一,《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批复的精神,规定被挂靠人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相对比较合理,但实践中不易操作,鉴于挂靠经营的不法性以及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山东省高院的意见无疑对维护赔偿权利人的权益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六、其他法律关系
继承和被继承关系:如实际车主死亡,继承人有可能被追加为被告(当然,也有可能成为共同原告);
实际车主是否存在合伙购买车辆的人,还要考虑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车辆是否为分期付款购买;
肇事时是不是借用、租赁、承包经营、擅自驾用、送交修理期间;受害人是免费搭乘肇事车辆,还是与肇事机动车存在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等等。对此,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其中一部分有了明确的规定。有一部分,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交通事故的处理有时错综复杂,只有厘清了上述法律关系,在处理一件交通事故案件时,才能清楚的选择案件的当事人、责任主体,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解决案件的途径,设计可退、可进的诉讼方案,收到良好的结案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