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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行为与交通事故的认定 并不存在必然相互排斥和否定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5-11-03

窦浩君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17日,张某驾驶鲁EA9099号车沿3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物流公司门口处时,为躲避对行许某驾驶的鲁M06096号中型普通货车脱落的传动轴时,驶入公路南侧边沟,致使车辆及路边树木受损,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认定上述事实,但没有划分双方的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系紧急避险,该险情系由许某引起,许某现无证据证实张某因紧急避险而采取措施不当或超出必要的限度,应当许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同时认定机动车三者保险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本案系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许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我所律师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经向许某解释说明,许某提出上诉。

【代理意见】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张某与许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意外而造成车辆受损。按照上述规定,涉案事故符合法定交通事故认定的构成要件,涉案事故应属交通事故的范畴。

    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由许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

    涉案交通事故中,张某未对路面情况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确保行车安全,且操作不当,也不能证实许某驾驶车辆传动轴的滚落必然迫使其驶入路沟,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都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许某承担全部责任,明显错误。许某驾驶经年检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对于车辆传动轴突然滚落不能预见,也无法控制,涉案事故应属于意外交通事故。假若认定许某需要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涉案事故又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我方应当承担的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三、交通事故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事故的认定并不必要以碰撞为前提。

    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驾驶的车辆与许某车辆之间发生碰撞,不属于交通事故与保险责任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就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并没有规定碰撞这一必备要件,保险公司论点缺乏法律依据。

所谓的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首先分析交强险部分的额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也是责任保险的一种,根据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或他所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予以承担。不论从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看,均未将碰撞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依据。本案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理赔。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赔偿张某的损失,免除我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张某对道路突发险情迅速作出反应,为避免更大交通事故的发生,驶入路边边沟,采取措施并无不当,未超出必要的限度,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许某作为险情引起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不以接触为必要条件,涉案事故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的范围。张某的紧急避险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相互排斥和否定的关系,二者并不矛盾,不能因为张某在事故过程中存在紧急避险的行为而否定整体事故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受害人张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