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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中, 司法鉴定的实用技巧
发布时间:2015-11-03

    现今我国已经进入汽车时代,随着车辆的增多,同时也伴随着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在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司法鉴定是必不可少的证据之一。而何时进行委托鉴定,如何做到司法鉴定具有合法性,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却不为大多数人所熟悉。在此将个人的一点体会与大家进行一下商榷。

    一、司法鉴定的概念。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或者说,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送一种活动。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主要分为人身司法鉴定(即伤残鉴定或死亡原因鉴定等)和物品司法鉴定(即车辆损失鉴定和物品损失鉴定等)。

    二、司法鉴定的实际操作。

   (一)、司法鉴定通常遇到的情况。

    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处理方式为:向交警部门报警,由其依职权认定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在认定责任的同时,会要求交通事故当事人委托鉴定。其同常的习惯是,委托公安机关系统内部的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的认定。以上鉴定的效力在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些个别地区在诉讼中,是可以认定的。但大多数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时,在对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时,不认定该司法鉴定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 年4月1日公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因此,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司法鉴定系单方作出,未经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同时作出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系公安系统的内部机构,不是具有鉴定资格的合法鉴定机构。故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会要求鉴定人重新申请司法鉴定。该情形造成的后果是大大延长了诉讼时间,并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二)、风险的避免。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作出准确的判断。如果事故较小,且事故双方均表示愿意调解。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其优点是可以使事故较快的得到处理,节省时间。如果事故较大,或系多方事故,调解处理的可能较小时,建议当事人在获得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法院提出诉讼的同时,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即会通知各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如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在这种情况下,案件当事人避免了二次鉴定的风险,减少了鉴定费用的二次支付,并大大节省了诉讼时间。同时,由于鉴定是通过受理法院依法作出,如对方当事人再次提出异议,则首先由受理法院裁判其异议是否成立。如异议成立,也由该当事人交付再次鉴定所需费用,而无需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支付费用。但对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鉴定,由于其有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因此公安机关对死亡原因的鉴定报告是依职权作出。同时,对于死者死亡尚有火化证、销户证明等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方当事人一般不会提出异议。故无需上述操作方式。

    三、鉴定费用的承担。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车辆上路行驶,均需要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在诉讼中,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也是交通事故案件的被告。但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均会以鉴定费用系间接损失为由,提出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但我认为:鉴定费用虽不是事故直接造成,但司法鉴定是为了更明确的查清案件事实,确定损失数额的重要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或缺的,是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必然造成的,故鉴定费用理应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