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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的一点思考
发布时间:2015-12-11
王长征
 
 
    我们通常所说的公司诉讼,并非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它所涵盖的范围相当广泛,涉及公司的投资者、经营管理者、公司的债权人以及拥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公司在内的方方面面的法律关系。在公司运行与治理过程中,各主体之间必然产生利益冲撞和利益保护的问题,需要相应的诉讼机制进行调整。通过学习和体会在此仅就公司股东大会瑕疵诉讼的一些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仅供业界同仁批评指正。
    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其决议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本质上体现了资本的民主。而操纵公司的大股东往往利用其权力,借助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虽然公司具有资合性特征,由出资较多的股东执掌公司大权无可厚非,但公司具备独立法律人格后,其利益与大股东利益存在着差别,公司不仅要对外以自身名义承担起社会责任,在公司内部也要兼顾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形成公司法上各种利益平衡的状态,不如此进行制度设计,便不足以使公司沿正常轨道运转,实现其预期目标。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赋予股东诉权以维护其利益。《德国股份公司法》、《意大利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中均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之诉和无效之诉,《日本商法典》中除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之诉和无效之诉外,尚规定了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各国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之诉的目的和理论依据大体一致,仅在具体制度上有所差别,可见,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之诉是公司法上,尤其是公司内部诉讼的主要类型。公司诉讼种类繁多,试图以一个明确的标准作出区分,并不现实,也不科学。从公司法上利益平衡的角度着手,以协调公司关系中不同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的作用为出发点,构建公司法各主要诉讼制度,虽然不同种类的诉讼制度在内容上有所交叉,但这并不影响侧重保护的利益不同这一明显的界限,因此,在传统公司法中股东直接诉讼与代表诉讼的界分已无法满足实践需要的情况下,重新构建公司诉讼体系是大有必要的。
    第一、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之诉与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直接诉讼的关系
    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分标准在于所保护的利益范围不同,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之诉并非此标准中的另一类型,故此难免与前两类诉讼产生竞合。由于大股东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系以自己利益为出发点,自不可能有意损害公司利益,造成对自身的不利,故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之诉基本属于股东直接诉讼范畴,即当大股东代表其所控制的公司形成股东大会决议侵害到中小股东权益时,如股东会决议不公正的剥夺或限制了股东的股利分配权、表决权、知情权的权利时,中小股东为自己利益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否定股东会决议。而在一些情况下,股东会决议虽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并未现实的侵害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甚至可能增加股东的利益,比如违法分配股利的方案、偷税漏税的决议。这时,股东仍可以自己名义起诉公司,请求否定股东会决议,其理论依据在于股东投资入股后,有权期待公司在经营管理中遵守国家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司章程。如果股东大会决议违法,即便可以增加公司的短期利益,但从长远看,公司有被查处的危险,这对于股东对公司正常运作、合理规划的期待相悖,其结果必然殃及股东利益。是故,为保护公司整体利益,允许股东在此情况下提起股东直接诉讼,这种诉讼设计又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宗旨有异曲同工之处,有学者称之为“股东期待权之诉”。
    第二、诉讼种类
    因股东对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而提起的诉讼包括撤销之诉、无效之诉及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三类。其中,可撤销之诉的诉由为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即决议通过的程序违反法律或章程,包括召集程序上的瑕疵与决议方法的瑕疵,撤销判决的效力原则上溯及决议作成之时,同时及于公司和全体股东;无效之诉的诉由为股东会决议实质瑕疵,系指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违法决议当然、自始、确定的无效,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自始不存在;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的诉由为未经表决的议案、未记录在股东会议记录簿的决议和无召集权人召集的股东会所作的决议等程序瑕疵。
    第三、程序构造
本诉的原告应为股东,若股东因自身利益遭受股东会决议侵害而起诉,原告应定位于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之人。鉴于股东为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基于其期待权而提起的诉讼具有公益性质,故可不作利害关系的限制。有的国家赋予董事、监事诉权,似无不可,但其权利不应超过股东的诉权。由于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其作出决议的行为固然受大股东控制,但毕竟非大股东个人行为,而属公司行为。因此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条件大多数国家不作限制,仅少数国家以穷尽内部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为维护法律关系之稳定,通常应对本诉的提起期限作出特别规定。为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诉权给公司造成损害,必要时可令原告股东提供担保。因确认无效或撤销判决的既判力具有对世性,可能给相关人造成重大损害,为保护公司和相关人利益,可以进行保全处分,暂停被诉决议的执行。
    总之,由于我国公司制度构建的时间较短,加之受到我国传统经济运行模式的影响较深,公司诉讼作为单独一种诉讼类别也是近几年才得到重视,公司诉讼的过程中实体权利的保护和程序设计也是在不断地探索和完善的过程中,作为从事法律工作的同仁均有义务通过自己的实践结合我国国情,提出自己的见解,为公司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做出自己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