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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镇波
案情简介
2013年元月,原告张某经人介绍与刘某相识恋爱并结婚。婚后,张某将个人婚前的12万元存款转至刘某银行卡,并将工资卡也交给刘某,由刘某负责家庭日常生活费用开支。结婚一年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小事起矛盾,吵闹不断,张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刘某返还其婚前12万元存款。刘某同意离婚,但不能返还12万元。理由是12万元已在结婚后日常家庭共同生活中花光了。
律师意见
一、诉爭12万元存款系张某婚前个人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的12万元存款确系张某婚前所有。虽然金钱系种类物,但12万元存款能通过账户上的流转加以区分,张某与刘某结婚并不必然导致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因此能够认定12万元存款系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二、张某婚前存款婚后交予刘某保管的主张不能成立
如何定性张某婚后将存款交给刘某的行为是本案的关键。原告主张该行为系保管行为,但未举证证明。应通过生活常识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刘二人没有关于财产的特别约定,各方的婚后收入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某将婚前存款交给刘某系其对个人财产的自愿处分,张某在实施该行为时未明确限制刘某的处分权利。二人系夫妻关系,张某可以预见到刘某会对上述存款进行处分却仍交予她,很难被理解为仅要求刘某对其婚前财产进行保管,故张某关于保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既然张、刘二人有刘某管钱的安排,且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必然会产生财物消耗,则将张某婚前存款婚后交付给刘某的行为视为张某自愿将婚前存款供婚后夫妻共同使用的观点最合乎常理。
三、离婚时对上述款项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正常消耗的,一方不得主张另一方予以补偿或者返还。
本案中,虽然12万元存款系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其自愿交付给妻子供夫妻共同生活使用,且在婚后生活中已将12万元消耗完毕,故张某不得再主张刘某返还该12万元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