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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9日通报30起家事纠纷典型案例,主要围绕婚姻纠纷、赡养纠纷和抚养纠纷三个方面。
1、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是否可请求出轨者支付精神赔偿?
(一)基本案情:2003年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2013年7月,张某提起与周某离婚之诉,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张某一次性给付周某某人民币38000元,双方互不再追究。而2013年5月,张某与案外某女生育一女。周某诉称离婚后才发现此事,现起诉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二)裁判结果: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四十六条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张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并生育一女,导致离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支持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即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周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夫妻互相忠实,不背叛爱情,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对婚姻不忠实,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它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拆散了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在离婚后发现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出轨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
2、邵某诉薛某离婚纠纷案——“网恋”时代,更应惜缘
(一)基本案情:2012年,80后青年邵某与薛某在一次网络聊天时结识,二人通过网络进行了长期的交流,逐渐开始约会见面,经过一年多的相知、相爱,终于在2013年9月正式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好,在第二年生育了一个孩子,然而双方之间的问题从此开始产生。由于生活习惯不同,加上当初网络交流时,彼此对对方家庭成员和性格特点了解并不深入,作为妻子的薛某在婚后与同来家中照顾宝宝的公婆产生了矛盾,邵某与薛某也因此经常吵架拌嘴。在一次争吵过程中,薛某终于无法忍受,与公婆动了手。无奈之下,丈夫邵某在2015年4月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二)裁判结果: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因产生一些家庭琐事就轻易提起离婚,着实不太严肃。家庭内部有摩擦在所难免,加上原被告是网恋而成的婚事,因此,彼此仍有进一步了解缓和的希望。成就一次完美的婚姻需要男女双方共同理解忍让,本案原被告仍有希望将婚姻关系修复重好,双方感情实际上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经法官判后释法,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和交通事业的飞速发展,“网恋”、“闪婚”已不再罕见,“千里之外”的异地恋也逐渐盛行,但随之而来的大量离婚纠纷,尤其是子女出生后产生家庭矛盾而引发婚姻矛盾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年轻人本身感情经历少,心气过重,对待婚姻关系不太严肃,稍有矛盾就诉诸离婚并不是明智之举,法院在审理时亦应当以引导当事人互相谅解、共同维护婚姻关系,不应轻易判决年轻夫妻离婚,而更应注意给闹矛盾的双方留下缓冲和解的空间。法院判决不离婚时亦在强调夫妻双方在婚姻中要注重多沟通和磨合,增强责任意识,在面临冲突时多相互体谅和宽容。同时,也要引导上一辈老人注意不可过多干涉子女的婚姻生活,应摆正自己的位置,多放手让子女自行处理婚姻中的问题,为维护子女小家庭的和谐努力。
3、张某诉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莫把婚姻当作获利工具
(一)基本案情:2011年农历六月,张某和陈某经人介绍订婚,因张某所在生产组要分土地补偿款,张家为使家庭迅速“添丁进口”多得补偿,张某和陈某在交往不到一个月的情况下即登记结婚。婚后不到三天,张某继续到外地上学,陈某在张家仅住了几个月就回其娘家居住。其后,陈某因向张某索要生产组每人发放的土地补偿58700元而多次发生争执。2013年,张某以夫妻相处时间较短,双方无感情基础为由两次到法院起诉离婚。在和好无望的情况下,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二人离婚。离婚后,陈某要求张某父母返还自己的土地补偿款58700元,张某父母以办理结婚、待客、买家具钱已经花完的理由拒不交出。多次索要无果后,陈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张某父母再次诉讼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襄城县人民法院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补偿款是陈某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取得的按份共有财产,陈某对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对于张某父母辩称的该款全部用于办理结婚、待客、买家具的理由不予认可,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父母偿还陈某的土地补偿款58700元。
(三)典型意义:伴随着城镇化飞速发展的步伐,围绕农村土地的各种纠纷也出现上升趋势。如本案中的情况,张某一家把获取土地补偿款等利益作为结婚的主要考量因素和目的,这样的仓促婚姻往往因缺乏感情基础而极不稳固,对个人、家庭和社会也都是极度不负责的做法,更存在着法律和财产上的风险。金钱买不来爱情,也锁不住婚姻,终身大事还是谨慎为好。
4、岳某诉曹某离婚纠纷案——公平原则在离婚案件中的彰显
(一)基本案情:岳某与曹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岳某要求与曹某离婚,曹某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和部分共同财产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经调查,曹某系农村家庭主妇,平日里下地干活、照顾一家老小,但没有工作及固定的经济收入。
(二)裁判结果:鹤壁市淇滨区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岳某与曹某感情破裂,应准许离婚。曹某作为家庭妇女,对家庭付出较多,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离婚后将导致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判决岳某给付曹某经济帮助两万元。
(三)典型意义:在婚姻关系中,女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一方面她们出于照顾家庭的考虑,往往以牺牲自己的工作甚至事业为代价;另一方面,在出现婚姻纠纷时,女方往往由于没有为家庭带来直接经济收入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对于确实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女方应判决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使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本案中,考虑到曹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抚育子女、照顾老人,付出较多,对家庭做出了较大的贡献;离婚后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还要抚养孩子,经济压力比较大,因此判决岳某给付曹某经济帮助两万元。
5、陈某真诉陈某领、陈某霞赡养纠纷案—用巡回审判铸造“孝道红黑榜”
(一)基本案情:2015年5月14日,原告陈某真将儿子陈某领、女儿陈某霞告上法庭,诉称女儿陈某霞对其尽了赡养义务,但儿子陈某领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而且还将其拆迁补偿款和2.9亩承包地据为已有,更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为此,原告陈某真将儿子陈某领、女儿陈某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领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并归还原告的2.9亩承包地和1.8万元现金。
(二)裁判结果: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儿子,对原告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对该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8000元和对被告陈某领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综合考虑被告陈某真家庭生活状况和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被告陈某领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360元为宜因。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名下的2.9亩承包地,被告陈某领有义务耕种,但收益应有原告的份额。因原告现在女儿陈某霞处居住,被告陈某霞已尽赡养义务,且原告已明确表示对女儿陈某霞撤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真自2015年5月份(含5月份)开始以后的每月的赡养费360元,该款于每月的第1日支付;被告陈某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真的房屋拆迁款补偿款18000元。该案经在陈某领所在村巡回审判,陈某领当庭向父亲陈某真忏悔道歉,并跪求父亲原谅。该判决现已生效履行。
(三)典型意义:乌鸦有反哺之义,羊羔有跪乳之恩。百善孝为先,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不和谐,社会和谐便成了无本之木。本案被告陈某领不但不赡养年迈的父亲,而且还抢钱霸地,施以暴力,其不孝行为与中华民族良好的道德传统背道而驰,格格不入。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受案后,认为这是一件“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典型案例,遂在原被告所在村提前张贴开庭公告,以巡回审判的方式审理此案。庭审中,法官的教育、旁听群众的议论、父亲的控诉指责,形成了一股不可辩驳的正能量,迫使被告陈某领当庭承认自己的错误做法,跪求父亲原谅,并保证认真履行法院判决义务。人民法院通过巡回审判的方式,公开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进行审理,结合社会舆论打造“孝道红黑榜”,不失为审判机关在培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道路上的一种探索形式。
6、贾某诉刘某赡养纠纷案——用法律来纠偏“久病床前无孝子”
(一)基本案情:原告贾某76岁,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至2013年间,贾某因病住院仅治疗费就花了30多万元。贾某一生生育四子三女,其中三个儿子和三个女儿都比较孝顺,但三子刘某多年来未尽任何赡养义务。贾某某住医院期间,三个儿子和三个女儿都积极筹钱,一起分担医疗费。而三子刘某不仅对母亲病情不管不问,还不愿分担任何医疗费用。虽经村干部多次调解,但刘某均躲避不见。贾某无奈之下,走上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子刘某支付赡养费、承担已花去的医疗费,并分摊以后每年的医疗和护理费用。
(二)裁判结果:商丘市虞城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第十九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的规定,判决支持贾某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赡养老人是回报养育之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仅要赡养父母,而且要尊敬父母,关心父母,在家庭生活中的各方面给予积极扶助。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医疗费的权利。当父母年老、体弱、病残时,子女更应妥善加以照顾,使他们在感情上、精神上得到慰藉,安度晚年。本案的被告刘某作为原告七个子女中的赡养义务人之一,无论从道义上、伦理上还是从法律上都应对母亲履行赡养义务,在老母亲年老体弱且患有疾病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与其他兄弟姊妹一起共同承担赡养义务,使老母亲能够安度晚年、幸福生活,而被告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却三番五次推诿履行,并公开放言不管不顾老母亲,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引起民愤。法院在确认双方关系和事实前提下,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彰显了法治权威,同时也维护了道德风尚。
7、冯某刚、周某诉冯某伟解除收养关系案
—《收养法》实施前的收养行为如何认定?
(一)基本案情: 1987年11月份,原告冯某刚骑三轮车出门卖菜,在村北河沟边捡到一名刚出生的弃婴,遂将其抱回家中抚养,原告冯某刚与妻子张某在1987年11月27日为该弃婴申报了户口,登记在二人户籍名下,关系为“长子”,取名冯某伟。一晃20年过去了,被告冯某伟在二原告抚育下长大成人,并在原告夫妇帮助下结婚育孩。然而,被告婚后一改往态,不仅不对年老体衰的原告夫妇尽赡养扶助义务,更纵容妻子打骂原告,引起了乡里乡亲的公愤,致使二原告身心受损,长期生活在外,不敢回家。无奈之下,老两口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并支付生活费、教育费补偿金。
(二)裁判结果: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两位原告收养被告发生在1987年,即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前,虽然原告事后并未办理合法手续,但鉴于原告已抚养被告长达20多年,且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邻居、亲友公认二原告与被告系养父母子女关系的证言,理应按照收养关系来对待。被告冯某伟在成年成家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纵容其妻打骂原告夫妇,经过当地村委会及家族长辈调解仍然未果,导致二原告与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夫妇含辛茹苦把作为养子的被告抚育长大,而被告却不善待已经年迈的二原告,更给他们的身心造成伤害,法院本着尊重原告诉求、维护老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冯某刚、张某与被告冯某伟的收养关系;被告冯某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冯某刚、张某生活费和教育费补偿金20万元。
(三)典型意义: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无论是亲生子女,还是养子女,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责任。本案原告夫妇收养被告的时间在1987年,虽然未按法律规定办理任何收养手续,但法院裁判时应充分考虑到原告夫妇的文化水平和邻里乡亲的证言,如果仅因原告未能办理收养手续便否定收养关系,不但会让群众不信服,也不利于保护做出善行的原告夫妇。被告冯某伟作为原告夫妇在河边捡回的弃婴,能够健康成长并结婚育子,完全受原告夫妇养育恩赐,原告夫妇含辛茹苦供养子上学接受教育,为其操办婚姻,帮其照顾孩子,但被告及其妻子的种种行为,不仅伤害了原告夫妇的感情与合法权益,更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法院的公正裁判不仅是对忘恩负义行为的惩戒,更是民意所向。
8、余某诉余某望抚养费纠纷案—抚养费标准是否能随物价上涨而提高?
(一)基本案情:原告余某的母亲和父亲2008年经调解离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余某由母亲抚养,其父亲余某望当庭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3000元。2013年余某在某双语实验学校上小学二年级,年学费3600元,其母亲无固定收入,主要收入来源为打工。后余某诉至法院请求其父余某望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到2023年6月30日其满18岁止。
(二)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育费。本案中原告余某父母离婚时间是2008年,当时双方协议余某父亲当庭一次性给子女付抚养费23000元,平均每月62.5元。而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平均每月419元。根据上述情况,余某父亲原来给付的抚养费目前显然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此驻马店市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余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
(三)典型意义: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立法时都遵循“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目前,我国的《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应当成为我国婚姻家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尽可能预防和减少由于父母的离婚,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生活环境上的影响及未成年子女性格养成、思想变化、学习成长等不利因素。
在婚姻家庭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进行判决、调解时,抚养费标准一般是依据当时当地的社会平均生活水平而确定。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物价上涨等因素,法院原先所判决、调解的抚养费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或发生很大改变,再依据当时的条件和标准支付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未成年人基本的生活要求,不能保障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未成年子女有权基于法定情形,向抚养义务人要求增加抚养费。本案正是基于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考量,在原审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准予未成年子女余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依法支持其请求其父增加抚养费的主张。该判决契合了我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家庭美德教育,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9、付某桐诉付某强抚养费纠纷案—婚姻存续期间能否要求一方支付抚养费
(一)基本案情:原告付某桐的母亲韩某与被告付某强于2012年12月7日结婚,于2013年9月18日生育一子付某桐。韩某住院生育原告付某桐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付某强支付。自原告付某桐出生后,其母亲韩某即带其离开单独居住至今,被告付某强亦未支付过原告付某桐抚养费。被告付某强现无固定收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二)裁判结果: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出生后,原告母亲即与被告分开居住,原告母亲带原告单独生活,被告未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被告付某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付某桐自2013年10月份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抚养费;被告付某强于判决生效后按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付某桐的抚养费至其满十八周岁;驳回原告付某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未成年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基本上都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或离婚后才产生的,而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夫妻双方财产为共有财产,是否能要求不尽抚养义务的一方支付抚养费,这是本案争议的要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出台之前,对此一直存在争议。而《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不管是婚内还是婚外、婚生子女抑或非婚生子女,父母的抚养义务是不变的,只要一方不履行该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有权利向其主张抚养费。同时,在子女抚育费数额的具体确定上,还要根据子女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应能维持其衣、食、住、行、学、医的正常需求,并需要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费用支出、现有生活负担、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和社会地位等因素,最终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10、王某辉诉柴某探望权纠纷案—莫让孩子受到再一次的伤害
(一)基本案情:原告王某辉与被告柴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0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9月12日生育女儿王某瑶,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王某辉与柴某曾因非婚生女王某瑶的抚养权纠纷诉至法院,2015年6月2日,鹤壁市浚县人民法院判决非婚生女王某瑶暂随原告柴某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2015年7月20日,原告王某辉因探望权纠纷到法院起诉。
(二)裁判结果:浚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王某瑶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作为父亲,有权探望王某瑶。现双方对原告探望权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有不同意见,法院本着既要考虑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又要增加女儿同父亲的沟通交流、减轻子女因父母解除同居关系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以及既有利于子女今后身心健康成长,又能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原告王某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可于每月第一周周日上午9时至下午17时探望女儿王某瑶一次,被告柴某应予以协助。
(三)典型意义: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不直接抚养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法定权利。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方探视子女产生纠纷的原因较多,问题很复杂,其产生的根源往往是由于双方“草率”离婚时对处理子女抚养及对方探望子女考虑不周,以致于产生矛盾隔阂。我国婚姻法对探望权的规定比较原则,仅有一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类案件在审理时,法院在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上,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且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角度考虑,探望的方式亦应灵活多样,简便易行,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和法院的有效执行。
11、王某某与王甲抚养费案
(一)基本案情:原告王某某的母亲郭某与被告王甲于201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王某某出生于2012年7月14日。2014年11月20日,郭某与被告王甲在泰安市宁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婚生之子王某某由其母亲郭某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母亲婚后一直照顾原告和家庭,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离婚后仅靠打零工勉强维持母子两人的生活,现原告需上幼儿园要缴纳学费、生活费等费用,而被告长期工作稳定,还曾到国外务工,一直有较高经济收入,且于2013年在宁阳县城购买楼房一处。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72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
(二)裁判结果:泰安市宁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某系其母郭某与被告王甲的婚生孩子,双方都有抚养孩子的义务。现原告已达到入幼儿园年龄,原告的母亲无固定工作收入。被告王甲曾在新加坡务工,且于2013年在宁阳县城购买房产。被告主张原、被告均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抚养费,但原告现居住宁阳县城,被告也有较好的经济能力,因此,对于被告要求按农村人均纯收入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遂判决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开始支付原告抚养费。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本案是子女抚养纠纷,在这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关系特殊。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考虑到这一特殊性,尽量协调调解结案。如果确实无法调解,对这类案件应尽快依法判决。另外,也应考虑到原告的生活环境,有时原告户口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这时就应该考虑如何最大程度保护孩子的权益。本案中,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从出生起就生活在县城,并在县城居住上学,而且被告也在县城购买住房,考虑到这些情况,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
12、王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一)基本案情: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02年结婚,2004年6月13日生一男孩王甲,后双方于2007年协议离婚,约定王甲由王某抚养。2010年9月,王某与王乙另行组成家庭,王甲随父及王乙共同生活期间,受到继母王乙体罚、饥饿、精神虐待。2011年11月,张某探视过程中,发现孩子身体存有受伤情形,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王甲身体存有十几处伤,已构成轻微伤。2011年11月21日,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用。
(二)裁判结果:聊城市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针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本案中,王某与张某协议离婚后,虽协议约定婚生子王甲由王某抚养,但在其抚养过程中,根据张某方举证以及涉案未成年人王甲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能够证明自2010年起与其共同生活人员对其存有体罚、饥饿、精神虐待等情形,对其今后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其抚养关系应当予以变更,并依法由王某支付抚养费用。王某不服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情形,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离婚是自由的,但孩子是无辜的。父母与子女间的血缘关系,是一个永远都无法改变的事实。父母双方再婚时,均要客观的、现实的考虑到孩子的实际情况和感情,均应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和学习的角度出发,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成长环境。这样,孩子的幸福才不会因为父母的分离而削减。
13、耿某、赵某与耿甲、耿乙、耿丙赡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原告耿某、赵某生育三个儿子,分别是长子耿甲、次子耿乙、三子耿丙。现在原告二人年龄已大,无劳动能力,需要赡养。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
(二)裁判结果:聊城市阳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均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耿甲、耿乙、耿丙系二原告的儿子,二原告现在被告耿乙家居住。被告耿甲在二原告年事已高并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显系无理。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符合当地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也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耿甲、耿乙、耿丙于2014年10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耿某、赵某赡养费200元,限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赡养费。
(三)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赡养纠纷案件。之所以发生,究其原因,在于人们法律意识的淡薄。我们不仅要提倡道德规范对人们行为的约束,更要注重法律的最终保障力。当道德约束失效时,应当有完善的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同时,法律也需要有人去维护,否则只是白纸一张。特别是面对弱势群体权益被侵害时,法院发挥公正审判职能显得尤为重要。该案告诉我们,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做好农村老人赡养工作是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14、周某与肖某、倪甲等赡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原告周某(女)于1960年携其子被告肖某与倪某(2013年去世)再婚,婚后与其生育二男一女,即被告倪甲、倪乙、倪丙。周某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于2007年起诉肖某要求其支付赡养费,后经法院调解商定被告肖某每年付给原告及倪某生活费350元、小麦100公斤、花生油7.5公斤;被告倪乙及倪丙通过庭外调解确定每年付给原告及倪某生活费500元,小麦250斤、花生油20斤。倪某去世后,随着原告年龄增大,疾病缠身,物价水平的不断提高,上述赡养费根本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日常所需。原告周某与肖某等四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2192元。
(二)裁判结果:威海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赡养父母亦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赡养人还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中,原告已年满78周岁,年老多病,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要求其四名亲生子女支付赡养费,并负担日后住院所需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赡养费的金额,根据2014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赡养人为四人计算,原告要求每人每年2192元数额略高,应以每人每年1990元为宜(7962元/4人)。原告要求其日后因病住院所产生费用由四被告平均承担,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辩称,相对于其他三被告而言,其还需赡养亲生父亲,赡养人数较多,不应当与其余三人平摊原告赡养费用,要求按照原来调解的方案,只负担17.5%。对于被告肖某的上述要求,现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是根据原告一人生活需求计算的,被告肖某需赡养其亲生父亲,但不能以此来影响对其母亲的赡养,其辩解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是四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2015年赡养费1990元;二是自2016年起,四被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分别支付原告赡养费1990元;三是原告日后如因病住院所支出费用,由四被告凭单据各承担四分之一。
(三)典型意义:赡养扶助义务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这里所指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和养子女以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在法律地位上是相同的,子女不能以自己对父母的亲疏好恶等看法来选择是否赡养父母,也不能以要赡养亲生父母为由而拒绝赡养养父母。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因拆迁引起的赡养纠纷也逐渐增多,有不少再婚的老人,各自的子女为获得拆迁款,不仅不赡养老人,而且把老人拒之门外,这种行为既会受到道德的谴责,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当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后,无论是不是亲生子女,都具有赡养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也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15、陈某与陈甲、徐乙、徐丙赡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原告陈某与朱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朱某系再婚。1987年,朱某带徐乙(1975年6月8日出生)、徐丙(1978年2月10日出生)到临沂市莒南县文疃镇大草岭后村与原告陈某共同生活。1990年5月13日,陈某、朱某生育一子陈甲。1991年被告徐乙离家外出打工,1993年被告徐丙离家外出打工。2012年2月,朱某去世。原告陈某由于年事已高,且没有生活来源,基本生活困难。因三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二)裁判结果:临沂市莒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一致。被告徐乙、徐丙随其母朱某与原告陈某长期共同生活,接受原告的抚养教育,与原告之间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对原告陈某负有赡养义务。现原告身患疾病、生活困难,且三被告均已成年,具有赡养能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赡养费标准应以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当地农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为基准,考虑被告徐乙、徐丙与原告陈某的共同生活时间、感情因素及二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法院酌定被告徐乙、徐丙负担的赡养费数额以每人每年1500元为宜。被告陈甲系原告陈某的亲生儿子,其对原告陈某负有当然的赡养义务,其自愿按照原告的请求以每年3600元的标准负担赡养费,法院予以确认。最后,法院判决被告陈甲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陈某当年度赡养费3600元。被告徐乙、徐丙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分别支付给原告陈某当年度赡养费1500元。
(三)典型意义: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做好农村老人赡养工作是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而继父母的赡养问题更加复杂。当前农村存在很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而这种关系问题是一个较为敏感的社会问题。正确认识继父母子女的关系性质,适用有关法律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进行全面调整,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法律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必须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针对赡养继父母这一特殊群体,需在农村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社会形成正确认识,及时维护农村老人合法权益,确保老人安度晚年,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16、陈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1980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1983年6月4日生育长子吕甲,1986年5月30日生育次子吕乙,1988年12月28日生育三子吕丙,现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原告陈某某系重性精神分裂症患者,患病后无法独立生活,被告吕某某不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因此,原告陈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均分夫妻财产,并要求吕某某返还工资款33000元,并给予其经济帮助金60000元。本案中,陈某系原告陈某某的姐姐,并且是原告的监护人。
(二)裁判结果: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某系不能辨识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陈某某的监护人陈某作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1980年即开始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原告陈某某因患精神疾病生活无法自理,被告吕某某不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现原告陈某某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陈某某要求均分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财产清单及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待权利人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偿还其2005年至2013年的工资款330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给予其60000元经济帮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法院认为被告吕某某给予原告陈某某20000元经济帮助金为宜。
(三)典型意义:本案中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陈某某的姐姐陈某,是否能代为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可能会因疾病或外力损伤而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一般人的离婚可以通过协商、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但对于这一类特殊的人群,他们的离婚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无法表达真实意思的人。在离婚案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其第一顺序监护人系配偶,如果纠结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会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配偶侵犯时,只要配偶不提出离婚,则其永远也离不了婚。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应由除其配偶外的其他监护人代为提起离婚诉讼。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因患精神疾病生活无法自理,被告吕某某不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原告陈某某的姐姐作为监护人代为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17、杨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杨某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刘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婚前,刘某某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婚后二人签订了一份“保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子和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注明若杨某提出离婚,协议无效。协议签订一年后,杨某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裁判结果: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诉讼双方约定涉案房产、车辆为共同财产,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杨某、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法院依法予以分割。最后,法院判决:一、准予杨某与刘某某离婚;二、杨某在刘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新日电动车一辆归杨某个人所有;杨某、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中的42寸海信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归杨某所有,澳柯玛冰箱一台、餐桌一张带四把椅子归刘某某所有;三、杨某、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二十二路明日星城小区42号楼1单元302室的住房一套归刘某某所有(剩余贷款16万元左右由刘某某偿还),刘某某给付杨某该项财产分割款60 000元;婚后共同财产中的鲁MKR236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归杨某所有,杨某给付刘某某该项财产分割款22 500元;折抵后,刘某某需支付杨某财产分割款37 500元;以上过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杨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这是一起涉及婚内财产协议效力的案件。当前,许多人在婚前婚内签订一纸“保婚”文书,而“谁提离婚,谁便净身出户”,往往成为婚内财产协议中的恩爱信诺,以使得双方打消离婚念头,一心一意的经营好婚姻。但是,这些协议究竟有没有效力。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协议书》由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且有见证人签字,协议书签署后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在刘某某无相反证据证实杨某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时,《协议书》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协议书》所附“一方提出离婚,协议无效”的约定,因限制他人离婚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其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
18、刘某与冯某婚姻财产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2月2日,刘某因病住院22天,出院后双方一直分居。因感情破裂,原告刘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冯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对方适当返还聘礼及看病花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存款20000元在刘某手中。刘某的陪嫁财产包括家电、被子在冯某处。
(二)裁判结果: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刘某与冯某两人长期分居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均不愿维持该婚姻的意愿,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存款,刘某认可有共同存款20000元。关于刘某的陪嫁财产,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关于冯某所述婚前的聘礼,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有条件赠与,双方已结婚,条件已成就,应按赠与处理。关于刘某婚后住院的花费,冯某要求刘某返还,因当时处于共同生活期间,冯某有义务给作为其妻子的刘某看病。最后,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原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冯某共同存款折款10000元,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刘某的陪嫁财产返回给原告刘某。
(三)典型意义:本案争议的一个主要焦点是离婚后婚前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这在广大农村是比较典型的。相当多的当事人认为彩礼是为结婚而给付的,离婚了就应返还。其实,这是个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只有符合以下情况,人民法院才支持返还彩礼: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如果不符合这三种情况,法院不支持返还彩礼。像本案这种情况,尽管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毕竟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被告非因给付彩礼而导致非常困难,所以其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法院没有支持。这一点,希望广大家庭特别是农村家庭予以特别关注,离婚时要审慎对待这个问题,应依法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19、张某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经邵某介绍相识。2013年7月13日,通过证人邵某,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及首饰四件作为订婚的彩礼。后原告又向被告送了两箱酒、两条烟、两盒茶叶、几袋糖。后原、被告未能登记结婚,被告也未将上述彩礼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将首饰四件退还原告。
(二)裁判结果
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未能登记结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当予以退还。证人邵某是原、被告双方的介绍人,给付彩礼的过程证人也实际参与,且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并且证人陈述的情况也符合本地的风俗习惯,因此对其证言法院予以采信。证人高某的证言与证人邵某的证言,并不矛盾,也印证了原告存在订婚给付彩礼的事实,因此对其证言法院亦予以确认。法院认为,证人邵某出庭作证只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该4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原告主张后来又给付被告2000元用于购买衣服,但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其要求退还该2000元,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将首饰退还原告,原告也已经接受,因此原告主张的首饰钱12000元,被告不需再返还。原告要求退还购买物品的价款3000元,没有提供购买物品的发票,所购物品价值不能确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40000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予被告彩礼,但原告与被告之后未能登记结婚。关于此种情况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作了明确规定,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法院应支持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彩礼虽具有赠与的外观,但法律后果与普通的赠与却大相径庭。被告关于原告给予其彩礼的行为为赠与行为的抗辩,法院不应支持。
张某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经邵某介绍相识。2013年7月13日,通过证人邵某,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及首饰四件作为订婚的彩礼。后原告又向被告送了两箱酒、两条烟、两盒茶叶、几袋糖。后原、被告未能登记结婚,被告也未将上述彩礼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将首饰四件退还原告。
(二)裁判结果
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未能登记结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当予以退还。证人邵某是原、被告双方的介绍人,给付彩礼的过程证人也实际参与,且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并且证人陈述的情况也符合本地的风俗习惯,因此对其证言法院予以采信。证人高某的证言与证人邵某的证言,并不矛盾,也印证了原告存在订婚给付彩礼的事实,因此对其证言法院亦予以确认。法院认为,证人邵某出庭作证只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该4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原告主张后来又给付被告2000元用于购买衣服,但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其要求退还该2000元,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将首饰退还原告,原告也已经接受,因此原告主张的首饰钱12000元,被告不需再返还。原告要求退还购买物品的价款3000元,没有提供购买物品的发票,所购物品价值不能确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40000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予被告彩礼,但原告与被告之后未能登记结婚。关于此种情况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作了明确规定,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法院应支持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彩礼虽具有赠与的外观,但法律后果与普通的赠与却大相径庭。被告关于原告给予其彩礼的行为为赠与行为的抗辩,法院不应支持。
刘某诉刘甲、刘乙赡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3日,77岁的刘某以自己身患多种疾病,经济困难,两名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名子女每人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900元。在诉讼中,刘某的两名子女认可刘某医疗费支出的事实,但认为刘某有医疗保险,且其退休金足够支付医疗及生活费用,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自认其每月收入4000余元,刘某长子刘甲自认其每月税后工资收入为6500元,刘某长女刘乙主张自己无收入。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刘某起诉要求二子女负担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同时,刘某的赡养费用应与其日常生活水平相适应并应考虑子女的收入情况。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刘某长子刘甲有收入来源,刘某长女刘乙虽主张自己没有工作,但结合其年龄适合工作的事实,其没有工作并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抗辩理由,最终判决两名子女每人每月分别支付刘某赡养费800元、500元。
(三)典型意义
不少子女面对老人赡养诉讼请求提出各种各样的理由,但多数拒绝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如有的子女以父母有足够的收入、享受有医疗保险为理由不支付赡养费;有的子女以父母离异后长期未与一方父母共同生活为由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有的多子女家庭中子女之间因经济条件差异或老年人在处分财产时偏心相互推诿。这些理由都将难以被法院认可。此外,法院在审理赡养纠纷时将酌情考量被赡养人的身体情况、日常生活水平、当地消费水平、赡养人是否可以正常工作等情况对赡养费数额予以酌定。尤其在存在多名赡养人的情况,因为经济条件不同,将可能承担不同金额的赡养费。
李某诉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孙某和李某原本是夫妻,两人于2004年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孙小某离婚后由女方抚养,孙某定期给付李某抚养费和教育费;现住公房及房屋内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现金、存款上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离婚时互不干涉,不需再分割;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2014年,李某在作为孙小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据“离婚协议”要求孙某付抚养费时,发现孙某现住房是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孙某在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了隐瞒。故李某以此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
被告孙某辩称,李某的起诉期早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当时双方因为感情不和,从2001年便已经开始分居。涉案的房屋是其在分居期间完全用个人的财产购买的,应属于个人财产。同时,离婚协议中的公房在离婚时已经取得完全产权,与公房相比,现住房在离婚时价值较小,而且购买此房也告诉过李某,故对于该房屋完全没有隐藏的动机和必要。况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自己的现住房理应属于个人财产,因此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一百四十万。判决后,孙某、李某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的约定,但在房产价值远大于汽车的常识背景下,以“等”字涵盖房屋,违背常理,故该房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对于孙某所提的李某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诉讼时效结束之前已经知道该套房屋的存在,故李某表示其作为孙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在2014年起诉孙某给付抚养费的案件中才知道有该套房屋的解释较为合理。对于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参照李某提出的市场价格及周边地区房屋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房屋的市场价格并无不妥,同时原审法院结合孙某隐匿财产存在过错、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折价款一百四十万,并无不当。综上,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两人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三)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从一而终的婚姻观念已经悄然发生改变,在法院最直接的体现便是受理离婚相关的案件越来越多。曾经如胶似漆的两人,若在分道扬镳的岔路口,也能不因感情的逝去而坦诚相待,无疑也算得上是美事一件。但是现实生活往往不同于童话小说,离婚中的双方似乎总要将感情失利的不快转移到对共同财产的锱铢必较。因此,法院在审理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中,对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公平分割,无疑能更好平息双方因离婚带来的不快,促进双方好合好散。在调处涉嫌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案件时明察秋毫,既是对失信一方的惩罚,亦是对另一方合法权益的维护,无疑也对社会的安定和谐有莫大的促进。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孙某的现住房是其在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而且其主张购买该房屋已经告知李某缺乏证据支持,因此法院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了分割。同时,对于隐瞒财产的分割比例问题,需要法院依据过错大小、具体案情等综合认定,故本案中李某以孙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存在错误为由,要求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亦未得到支持。天下没有不透风的墙,在夫妻缘分走到尽头之时,双方还应坦诚相待,避免日后对簿公堂,为自己的不当行为买单,既得不偿失,也失了风度。
麻某某诉麻晓某抚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与麻晓某原系夫妻关系,麻某某系双方婚生子。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生之子麻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10日前支付共计1500元人民币,抚养费每年根据情况酌情增加,麻某某在学习、医疗等各方面的开支双方共同承担。2013年2月15日至2月22日,麻某某因间歇性外斜视、双眼屈光不正到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 422.02元。2010年、2012年麻某某参加北京某少儿围棋培训,共支出教育费11105元,2010年、2011年、2013年麻某某参加某学校学习辅导班,共支出教育费11105元。2013年,李某起诉至昌平法院,请求增加每月应当支付的抚养费,请求判令麻某支付麻某某的医疗费和教育培训费用。
(二)裁判结果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不应就此一概认为每月支付固定数额抚养费后,无需再支付医疗费。而应考虑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支出的原因与具体数额,同时兼顾夫妻双方的利益公平。因此,我国规定的抚养费包含教育费、医疗费,应理解为抚养费包含基本的教育费与医疗费,而不应包含为孩子利益客观必须支出的较大数额的医疗与教育费用。
同时,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促进未成年人身心的全面发展,法律适当鼓励未成年人根据个人天赋与爱好参与一定的课外辅导课程。本案中麻某某长期参加围棋辅导班,从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到离婚之后,麻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同意,离婚后知情但未明确表示反对。目前也缺乏证据证明围棋班与麻某某兴趣不符,并不属于过分的报班的情形,因而依法应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8252号民事判决:一、麻晓某自二○一三年八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麻某某抚养费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至麻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麻晓某支付麻某某医疗费六千七百一十一元零一分,教育费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麻晓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2013)一中少民终字第1339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例案情简单、诉讼标的不大,但却涉及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利益需求,体现了近年来物价上涨与未成年人抚养费理念、立法相对滞后之间的冲突。审判实践中,应着眼于未成年人的合理需求,既排斥奢侈性的抚养费请求,也避免过低的抚养费给付,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因此,在每月支付的固定数额抚养费之外另行主张的大额子女抚养费用请求是否应予准许,首先应当考虑该请求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以及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该请求是否属于因未成年人合理需求产生的支出,法律不鼓励超前的或者奢侈的抚养费需求;最后应考虑夫妻的经济能力与实际负担义务,相应费用若由一方负担是否会导致夫妻双方义务负担的不平衡。
郭某诉焦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一)基本案情
郭某与焦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确定婚生女焦小某(2009年2月28日出生)由焦某负责抚育,焦某现已再婚。后郭某以焦某对焦小某照顾不周、不配合其探望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焦小某由自己抚养、焦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至焦小某年满18周岁。
(二)裁判结果
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经法庭征询焦小某意见,其表示愿意与妈妈一起居住生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婚生女焦小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郭某抚养。二、焦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十日前给付婚生女焦小某抚养费八百元,至焦小某十八周岁止。三、焦某于判决生效后每个月最后一周的周六上午九时将焦小某从郭某处接走进行探望,于当日下午五时前将焦小某送回郭某处。四、驳回郭某之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焦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某在离婚时不要孩子,且不支付抚养费,没有尽到母亲的义务;焦小某现已上幼儿园,受到家人深情厚爱,原判变更抚养权不利于焦小某的身心健康;同时提出,一审法院曲解了焦小某的真实意思,其所陈述“愿意随妈妈一起生活”系指愿意随继母一起生活,而非亲生母亲郭某,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郭某同意原判。
在二审法院审理中,法庭曾与焦小某见面交流,发现其就本案诉争问题,尚不具备足够的认知与表达能力。二审经审理认为焦某与郭某离婚时,有关子女抚养问题已于2012年3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离婚后至今,双方亦依照此民事调解书执行。目前焦小某在焦某抚养下已经上幼儿园,平时也能够受到爷爷、奶奶照顾,生活环境比较稳定。现郭某与焦某抚养能力相当,其生活条件亦未明显优于焦某,且郭某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焦某在抚养焦小某期间存在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法定情形,其所提交的焦小某被烫伤照片,亦不足以证明焦某在抚养焦小某过程中存在经常性的不当行为。因此,法院认为焦小某由焦某抚养更为适宜。父母双方离婚后,在短时间内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维护焦小某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也会对其正常的生活和成长产生影响,故郭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焦某所提上诉理由,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二审法院终审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郭某之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二审经审查后认为,关于焦小某的抚养问题已经法院生效调解确定,至今不过1年余,双方抚养条件并未发生较大变化。且焦小某现已在幼儿园就学,生活学习环境已相对稳定,贸然变更不利于其维持稳定生活状态。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当庭征询了焦小某(年仅4岁)的意见,并将其作为变更抚养的理由之一,但焦某一方坚持认为法庭误读了焦小某的意思,其庭上所称“妈妈”指的是焦小某的继母而非其亲生母亲郭某。二审承办法官考虑如果简单改判此案,势必进一步激化双方矛盾,使焦小某的抚养探望问题失去对话基础,加深两家之间的矛盾。
为了确定原审法院征求焦小某意见是否合适,二审承办法官及合议庭成员在与焦小某见面交流后发现焦小某对于诉讼争议的问题完全不具备相应的理解和表达的能力。为了缓解双方矛盾,缓解郭某思念之情,在征得双方同意后,法官特意在我院花园内组织了一场法庭亲情探望,两个家庭的成员及焦小某在探望过程中尽享天伦之乐。在和谐的氛围中,法官借势开展劝导说服工作,最终郭某表示同意法院改判的结果,焦某也当面表示郭某可随时将焦小某接走探望,案件得以圆满解决。为了增强判决效果,法官在本院认为部分单辟一段写道:“父爱与母爱对未成年人都是不可或缺的,法院希望焦某、郭莫从保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能够在原有离婚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妥善处理探望及抚养费问题,共同为焦小某营造融洽、和睦的氛围,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
本案是一起当事人矛盾焦点集中在子女探望问题上的案件。虽然是离异家庭的子女,但是在感情的世界里,他们不应该有缺失。二中院在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基础上,尝试开展“法庭亲情探望”,探索因人因案而异的探望权行使形式。本案是通过该项举措成功促成纠纷化解的典型案例。法官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安排两个家庭在温馨平和的气氛里,对焦小某进行探望,并顺势进行辨法析理,引导当事人理性诉讼,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取得了良好的裁判效果。“法庭亲情探望”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提供了与子女面对面沟通交流的机会,拉近了感情距离,有助于当事人从子女利益出发,合理解决纠纷,也有助于唤醒父母对子女的关爱,鼓励他们尽快走出离婚阴影,共同努力为子女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成长环境。
陆某诉陈某离婚案
(一)基本案情
陆某、陈某系自行相识登记结婚,育有一子陈某某。2011年陆某、陈某开始分居并持续至今。陈某某自双方分居后跟随陆某生活。陆某称陈某在此期间认识了其他女性,并已与其一起生活,陈某认可曾有此事。陆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其抚养,陈某每月支付抚育费35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陈某每月给付其帮助费2000元;要求陈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一万五千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陆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离婚,陈某亦同意离婚,且双方持续分居已近三年,应当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对陆某之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父母对子女的抚育系法定义务。关于陈某某之抚育问题,从孩子生活习惯、利于孩子成长等角度考虑,以陆某继续抚育为宜。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本案中,结合双方陈述,参照双方收入情况、北京市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陈某每月应支付二千元。关于帮助费问题,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收入状况,本院参考双方所述的收入水平、财产及居住情况,该项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陈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与其他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应认定在导致双方感情破裂问题上,陈某具有过错,对陆某要求陈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由本院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陆某与陈某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子陈某某由陆某自行抚育,陈某于二О一四年二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孩子抚育费二千元,直至陈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陆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四、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的互相忠实义务。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不仅仅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律义务。本案中,陈某与她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伤害了陆某的个人感情,损害了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陈某的行为是不道德的,亦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陆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诉讼并同时请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博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博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26日生有一子博小某,即本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在东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6月8日复婚,2012年5月27日二人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协议约定:分居期间原告由其母刘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12日前支付,从第二个月开始抚养费逾期未转账,则赔偿违约金30000元/次。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2012年11月开始不再给付。2014年5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经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随其母刘某共同生活,被告博某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900元,至原告博小某18周岁止。后博小某将博某诉至法院,请求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的抚养费,并依约支付违约金。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博某在分居期间就子女抚养费问题已经达成协议,抚养费数额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为抚养费的给付并非基于合同,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博某补付原告博小某二O一二年十一月至二O一四年五月抚养费二万八千五百元整;二、驳回原告博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子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并约定了迟延履行要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身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并非基于父母双方的协议,该协议可以且只能约定抚养费的数额,且该法定义务不能因父母双方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公民法定义务的履行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不宜因公民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予以约束。抚养费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权益,是以赋予未抚养一方法定义务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其父母离婚前的状态。抚养费本质上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因此,抚养人不应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
张某诉郭甲、郭乙、郭丙赡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张某与其丈夫郭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郭甲,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1985年4月25日,郭某与长子郭甲、次子郭乙签订了分家协议,就赡养问题做了如下约定:“1.长子郭甲扶养母亲,次子郭乙扶养父亲。2.父母在60岁以前,哥俩每人每月给零花钱5元,60岁以后每人每月给10元。”郭某于2010年8月去世后,次子郭乙对郭某进行了安葬,此后母亲张某独自生活。2014年10月14日,张某将三名子女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随次子郭乙生活,长子郭甲给付赡养费1000元,其他二子女给付赡养费各500元。医药费由三子女共同承担。
法庭审理过程中,长子郭甲称自己一直以来赡养母亲,并承担过高赡养费;次子郭乙称分家时约定母亲由长子郭甲扶养,父亲由自己扶养,自己已经按照约定赡养了父亲,并对父亲进行了安葬,无法接受再与长子郭甲承担同样的责任;小女儿郭丙称自己并未在赡养协议里载明有责任。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长子郭甲和次子郭乙虽然于1985年签订了分家协议,两人也按照分家协议履行着各自的义务,但是并不能完全免除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原告张某自己每月有1200元收入,并愿意由次子郭乙照顾,故判决原告张某随次子郭乙生活,长子郭甲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长子郭甲承担原告张某医药费的二分之一,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各负担医药费的四分之一。
(三)典型意义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确实需要子女赡养,其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
诚然,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对的情况下,签订赡养协议分工赡养父母是合理合法的,法律上也是允许的。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但是,如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比如某位子女明显没有能力赡养好父或母,如果父或母提出赡养要求,其他子女无法免除。这也是《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题中之义,因为赡养义务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现实中,很多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协议时,仍然有封建思想,尤其是农村地区,如“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出嫁女无赡养父母的义务”,女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被人为地免除。但从法律上讲,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女儿不论出嫁与否都与父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关系,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而对于赡养协议中免除次子郭乙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属于约定免除了次子郭乙对母亲的法定义务,应属无效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三子女均需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就张某的居住和日常照料问题,张某表示愿意随次子郭乙生活,而次子郭乙也表示同意,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就赡养费的数额和医药费负担比例问题,考虑到次子郭乙已经履行了对父亲全部的赡养义务,长子郭甲应当多承担赡养费,体现法律与人情兼顾,也能更好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
王某诉江某离婚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与江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较少,结婚较为仓促,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江某酗酒,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2009年,江某无缘无故将原告毒打一顿并致其离家出走。后王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 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江某给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该案诉讼费由江某承担。王某提供江某书写的协议书及相关证人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江某对其施加家庭暴力。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该案中,双方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王某要求江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家庭暴力情形,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为此,原审法院判决王某与江某离婚(财产分割略),江某支付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
(三)典型意义
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遗憾的是,夫妻之间实施暴力给其中一方造成人身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现象仍然存在,家庭暴力问题作为离婚案件的重要诱因,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根据北京法院对2013年度东城法院、丰台法院、通州法院结案的620件离婚案件抽样统计显示,涉家庭暴力类的离婚案件占选取离婚案件总数的9%,数量比例虽不高,但涉家暴案件大多矛盾激烈、调解率低、最终离异率高。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家庭暴力,规定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正在全国人大审议中的《反家暴法》也通过规定了一系列制度安排,以期保护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遏制。本案就是典型的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无过错方的离婚请求和赔偿请求,对于家庭暴力这样违反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旗帜鲜明地给予否定性评价。
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