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海芬
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四起侵权纠纷典型案例。其中案例4为曾某诉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为:2011年10月10日19时左右,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货车与横穿马路的曾某某相撞后逃逸;后有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机动车碾压倒地的曾某某后亦逃逸。19时05分许,彭友洪驾驶自有的川A211R9轿车(该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途经事发路段时,由于刹车不及,从已倒在道路中间的曾某某身上碾压过去(其自述碾压部位为曾某某胸部),随即停车报警。19时21分,医护人员到场,经现场抢救,确定曾某某已无生命体征,出具了死亡证明书,载明曾某某死亡时间为19时31分。交警部门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图,上述材料显示:道路基本情况为城市道路,双向8车道,道路中心由双实线分隔,事故现场附近无人行横道,路上血迹、曾某某倒地位置、川A211R9号车辆均位于靠近双实线的车道内,周围无拖拉痕迹。同月19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出具《DNA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川A211R9轿车前保险杠下部和轮胎上提取的血痕样本属于曾某某。同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尸检报告》,载明检验意见为:“推断曾某某的死因为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建议进行尸体解剖明确致死方式。”但经彭友洪与曾某某亲属协商,未进行尸体解剖。2011年11月14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未知名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为由,确定未知名驾驶人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载明:彭友洪驾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无法证实曾某某死亡是否因与川A211R9号车相撞所致,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由于未找到逃逸车辆,曾某某之父曾明清(系曾某某的唯一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友洪、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赔偿因曾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24576.50元。裁判结果: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彭友洪驾车碾压曾某某之前,有未知名驾驶人先后驾车与曾某某相撞并逃逸。未知名驾驶人与彭友洪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每个人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都独立构成了对曾某某的侵权,最终造成了曾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具有不可分性,且每个人的加害行为均是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即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曾某某死亡。因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确定彭友洪与肇事逃逸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人都有义务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由主张只承担自己内部责任份额内的责任。在其他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曾明清请求彭友洪承担所有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1.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明清310212元;2.彭友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明庆8099.60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典型意义为:本案审理之时曾广受关注,一些媒体将本案简化为“三车碾压老人致死,前两车逃逸第三车担责”的标题式报道。部分社会公众从普通情感出发,认为由第三车承担全部责任不合情理,可能助长“谁救谁倒霉”、“好人没好报”的社会心理。然而,从事实层面而言,第三车碾压之时,受害人并未死亡,究竟哪一辆车的行为致受害人死亡无法确定,但根据尸检报告、勘验笔录等证据,可以确认每一辆车的碾压行为均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这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聚合因果关系,行为人之间需承担连带责任。彭友宏发现碾压后果及时停车报警,救助受害人,是履行公民责任的诚信行为,值得赞赏和提倡,而就事件后果而言,由于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分担机制,车主自身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并不重。但反观肇事后逃逸车辆的未知名驾车人,一方面,在法律上其乃肇事后逃逸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时时有可能被抓捕归案;另一方面,逃逸之后其内心也将时时受到良心的谴责而无法安宁。与主动救助相比,逃逸的后果无疑是更为严重的。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就在法律上规定了以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此种行为可概括为“分别实施、足以造成”,指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致害行为,各个行为均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此种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特点是:1、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不存在共同过错;2、造成同一损害的结果。即数个行为仅仅造成一个损害结果,而不是造成数个独立的损害结果。3、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累积因果关系应该如何承担责任,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连带责任说;二是按份责任说。我国《侵权责任法》在法律上规定了累积因果关系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目前主流的学说观点。在欧洲,也有一些侵权法学者认为,对此类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根据过错和原因力等因素来分担,即根据各责任人对损害的相应责任,以及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其他与确立或缩减其责任有关的事项,公平确定。不能确定责任份额的,平均分担。
再来分析上面最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例,本人认为最高法将该案作为典型案例欠妥当,彭友洪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一、彭友洪驾驶行为没有过错,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中交警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载明未知名驾驶人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载明彭友洪驾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无法证实曾某某死亡是否因与川A211R9号车相撞所致,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实践中,本条广泛用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本人认为该款并不能用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因为该款是在强调立法的宗旨和目的,何为安全驾驶,相关的法律条文对安全行车已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而且,从法条看,该款内容过于原则,并不适合作为责任认定的条款。交警队以彭友洪违反该款规定本身就是不正确的,好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像其他交通事故认定书写的那样,因违反该款,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上述案例中,事故认定书最终认为责任无法确定。但根据该案调查的事实,彭友洪在驾驶过程中没有超速、无证驾驶、驾驶不合格机动车辆等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违反了操作规范,何况我国目前并没有出台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事故发生时系晚上,光线不好,被害人躺在路中间,驾驶人不可能提前预料到前面路面上躺着人从而变道行驶,因为前面的车辆都正常行驶过去了。彭友洪由于刹车不及,从已倒在道路中间的曾某某身上碾压过去,完全是因为前面车辆的逃逸行为,自身并没有任何过错。在这类行为中,德国的判例与我国的判例是截然不同的。根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在汽车先后碾压的案件中,如果受害人被第一侵害人开车撞倒后又被随后未能刹住车辆的第二侵害人开车碾压而致死亡,两次事故都是致命的,但却无法确定究竟哪一个是致害因,则应由第一侵害人单独负责,第二侵害人无须负责,因为被害人之所以被第二侵害人再次碾压乃产生其摔倒在路上,应归责于第一侵害人的无助行为。本人认为德国法院的判决值得借鉴,更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精神。
二、上述案例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事实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逃逸人员均负全部责任,彭友洪责任无法认定。但根据案件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彭友洪是无责的。在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应该适用十二条的规定,而不是十一条的规定。
三、不能因为当事人车辆有保险,就倾向于让保险公司最终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成为审判中的弱者。最高人民法院分析该案典型意义时认为“就事件后果而言,由于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分担机制,车主自身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并不重。”但是如果假设该案彭友洪驾驶的机动车只投保了交强险,或者甚至最极端的情况,彭友洪刚买车的第一天,还没来的及投保且彭友洪家庭经济并不富裕。那么这样的判决结果有可能会压垮彭友洪整个家庭。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时候,法院往往会对保险公司提的合理异议置之不理,从同情弱者的角度保护受害人。这样的审判思路其实是非常可怕的,法律审判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如果因为肇事方逃逸等行为得不到及时救治和赔偿,应从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先垫付赔偿费用。然而,自2003年我国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时就规定的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至今已十年有余,救助基金却一直在“沉睡”。据人民网2015年3月26日报道,累计收入超过20亿元的广东省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去年真正用出去的只有几单,仅十多万元。很多地方,因为没有成立专门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没有相应的操作规程,基金根本无法发挥作用。我们山东省操作规程是2014年9月份才公布的。普通的民众很多都不知晓有该基金的存在,更不知道如何申请使用该基金。
综上几点,本人认为最高法将上述案例作为典型案例值得商榷,这样的个案在司法实践中即便存在,也不应成为典型案例,因为案件判决结果本身存有争议,不具有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