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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镇波 刘建军
案情简介
原告滨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为滨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于2012年12月份以其合法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不慎遗失为由向票据支付地江苏省扬州市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在公示催告期间依法申报权利,某区法院作出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返还票据。另外,原告还以相同理由在多地法院对数张票据申请公示催告,存在恶意挂失嫌疑。
律师代理意见
一、被告依法在承兑汇票上签章、背书且涉案汇票背书连续,被告应为合法权利人并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涉案汇票上并没有记载原告公司名称,原告提交的一份证明用于证明涉案汇票系其从滨州某国际物流公司处取得,但涉案汇票上也并未记载该公司名称。根据票据的文义要求,原告不能凭此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的流转途径及享有票据权利。相反,涉案汇票系被告滨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过依法背书转让取得。被告上家山东滨化某某公司在该汇票上签章并记载相关内容,完成了背书的必要形式要件,致使该汇票得以流通且背书连续,被告滨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依法在该汇票上签章享有票据权利。至于原告之前其是否真实取得以及丢失情况是否属实并不影响被告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二、涉案汇票系被告通过支付对价取得,没有恶意,不存在重大过失,也不存在不当得利等情形。依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被告提交的银行卡转账明细、网银转账记录能够证实被告向案外人王某支付相应价款并取得诉争票据以及王某向案外人马某支付相应价款取得诉争票据的事实。而原告称其与上家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但其与所谓的上家之间除证明信外,无合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原告是否曾持有涉案汇票无法确定。
三、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合法持有涉案票据以及丢失情况。原告在多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声称包括涉案汇票在内的多张汇票丢失,时间跨度达几个月。原告在这段时间不停的丢失汇票或一次丢失的情况不符合逻辑规律,原告对何时丢失、如何丢失票据等情节也无法给出明确回答更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其陈述明显不客观,不真实。原告行为存在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之嫌
判决结果
本案经审理,人民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点评:承兑汇票作为一种简洁有效的支付方式,深受广大用户尤其是企业的欢迎。由于票据属于要式证券、文义证券和无因证券,票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才有法律效力,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一切与票据有关的事项均以票据上的记载为准不受票据以外的事项的影响。为了票据的流通性,《票据法》对票据的制作与票据权利的行使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求。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需严格遵循相关要求。如权利人平时不加注意,会产生诸多风险,可能被他人恶意利用,使票据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