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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进行公告催收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5-11-02

□申海芬

    前一段时间,顾问单位某银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开庭时,被告答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公告催收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告催收是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认定公告催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败诉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如违约,贷款人有权进行公告催收,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经二审法院示明后,上诉人当庭撤回上诉。本文就债权公告催收的法律效力作简要探析。

    公告催收是指债权人通过媒体将债务人(含担保人及其他负有偿还义务的人,下同)欠款的事实进行公开,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一种催收手段。债权人公告催收一般有两个目的:一是保全债权。通过公开催收方式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实现债权,同时又体现向对方请求履行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二是惩戒违约方。通过公开债务人的违约信息,将债务人的负面信息公之于众,降低债务人的社会评价,实现惩罚违约方的目的。多数情况下,主要目的是第一个。众多的催收公告中以未经裁判的债权催收为主,其中尤以银行为债权人的居多。顾问单位系一家银行,因欠款较多,上门催收时,经常无人在家,有的在家的债务人为躲避债务,拒绝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因为这些现实的问题,导致银行催收难度非常大,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在这种情况下,为节约成本,避免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银行采取了公告催收的方式。公告催收的借款进入诉讼后,大多数当事人认为银行已经公告催收,认可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还有一部人认为欠账还钱,天经地义,不提诉讼时效抗辩,只是暂时没能力偿还债务。目前只有两起因公告催收的问题,提起上诉的,那么,银行公告催收的法律效力到底如何,下面做简要阐述。

  一、现行法律对一般民事主体公告催收权无明确规定

  现行民事法律制度未明确一般民事主体公告催收为实现权利的一种方式,只有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的司法解释从时效角度确认一般主体公告催收为中断时效情形之一。我们知道,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文件,不能对法律规定作出限制或扩张性解释,不构成法律的渊源。《诉讼时效制度规定》明确符合一定条件的公告催收行为构成时效中断也正是对《民法通则》第140条“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运用的具体情形进行明确,且《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对一般主体公告行为产生时效中断法律效力有严格限制,必须是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情形下,权利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才被认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如不具备上述公告催收前提条件的,其效力难以得到法律支持。

  《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出台前,相关规定对公告催收有特定主体限制。如《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公布违约学生名单的主体是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但第十二条同时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但现实操作和司法实践中,公告催收早已突破上述规定中有关催收主体的限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请示的答复》明确,债权人对保证人有公告催收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也明确,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

  二、公告催收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

  公告催收保全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登陆中国裁判文书网,可以看到,有的法院认可银行公告催收的法律效力;有的法院认为银行公告催收没有法律依据,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还有的法院以银行不是在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的公告驳回原告诉讼的;有的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上有约定公告催收的条款,所以公告催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为现行法律对一般民事主体公告催收权无明确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两个答复已经突破了公告催收的主体限制,但也仅仅是对保证人的公告催收所进行的答复,所以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银行在媒体上公告催收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

  三、公告催收面临的法律风险

1、侵犯债务人的隐私权。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将隐私权纳入公民民事权利的保护范围。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明确个人身份、财产、账户、金融交易信息等个人金融信息是个人隐私的重要内容。公告催收以公开债务人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私密信息的方式进行催收,使债务人的隐私由私密变为公开,在无债务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银行将债务人信息公开,构成了侵权法律关系,这种侵权行为并不需要夸张或捏造,只需公开即形成。权利应是法定的,贷款人与借款人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当借款人逾期不归还贷款时,银行可根据合同约定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违约和侵权属二种法律关系,权利人不能在主张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2、影响债务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公告信息由债权人单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未经裁判,不区分金额大小、主观状态等情况的公开债务人未履行义务的负面信息,造成社会对债务人评价降低,对债务人名誉造成影响。

3、公告催收的法律效力可能不被法院认定

如前面所述,因为公告催收的相关法律依据不确定,加之可能侵害公告催收相对人的隐私权,所以公告催收的法律效力可能不被法院认定。

  四、防范公告催收法律风险的建议

1、催收债权合法、有效。行使公告催收权应当建立在债权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债权人在进行公告催收时应认真审查主张的债权是否清晰明确、是否存在瑕疵或争议、是否在诉讼时效内,否则可能导致败诉或引发声誉风险。

2、催收信息真实、无误。银行发布的公告催收信息如债务人、金额等一定要反复核对、确认无误后才可发布。如工作失误或系统原因等导致采集的债权债务信息真实性有误并据此发布公告催收信息,不仅不能实现催收的效果,反而易导致诉讼风险。

3、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公告催收的权利。相关信贷合同文本中应取得债务人允许债权人用公开方式催收的授权和许可,且应以黑体字或其他足以引起合同对方注意的方式标示,可以请客户手书未按期还款同意银行限于催收目的公开欠款信息的内容作为双方的约定条款。目前对此类约定其法律效力虽存不确定性,但至少可作为债权人保留性权利和公告催收抗辩的依据,方便日后债权人选择适当的催收方式。

4、落实公告催收前提条件。必须在国家级或者公告催收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公告。在国家级或债务人所在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公告目的是为了扩大媒体的受众人群,让债务人知晓债权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信息。如何确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是经常居住地还是户籍所在地,笔者认为,债权人只能以债务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所表明的户籍信息为准。在传播方式多元化的时代,电视、报纸等都是受众面广泛的媒体,因此债权人可以选择报纸及电视等作为公告催收的媒体。

5、公告必须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公告仅具有通知的性质,不产生主张权利的效果,因此,公告应具有表明主张权利的内容才可以认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如果公告中无主张权利的内容,则不能认定权利人以公告的方式主张了权利,当然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五、完善公告催收制度的建议

  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开进行催收的权利是维护社会诚信及经济秩序的要求,从权利平衡考虑应确立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允许公告催收的制度。应建立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例外制度,在确认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为保护个人隐私例外制度的同时,明确银行与债务人间公开违约信息的约定和债权人为自身利益进行的公开催收为个人隐私权保护例外的制度。

  确立个人隐私权保护例外制度。当前我国尚无个人隐私权保护例外的规定,对银行保密例外条款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中,主要基于维护国家利益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对客户同意、出于公共利益和自身利益披露信息未作为隐私权保护的例外规定。因此,在制定保护个人信息权利相关制度的同时,应明确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当事人同意等作为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例外。否则,可能出现因强调保护个人隐私造成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障碍,不利于社会诚信的建立。

规范公告催收内容。我国正在努力建立诚信社会过程中,在相关民法制度中确立公告催收成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手段,赋予债权人对躲避、拒绝履行债务的义务人公开催收权并惩戒无信用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在有关配套法律法规中要规范公告催收的适用范围、程序、内容等,保证权利行使有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