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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金融、保险案件的相关问题解析
发布时间:2015-11-02

------郑娟

    近几年来,在为几家金融、保险机构担任法律顾问期间,经常会遇到一些疑难问题,甚至有些本身并不复杂的法律问题,但由于当事人不懂法,不按法律程序主张权利,不仅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也给各方增加了诉讼成本。现就二个典型案列进行法律分析,以期增强对金融、保险法律法规的了解和认识。

    一、存款人死亡后,继承人如何支取其银行存款?

   〔案情介绍〕张某是某厂退休工人,丧偶无子女,一人居住。2009年 9 月,张某不幸遇车祸身亡。后来,在外地工作的妹妹回来料理张某的丧事,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了张某有一张户名为张某本人、开户银为某银行储蓄所的定期存单一张,存款金额为 5 万元。张某的妹妹虽然持有存单,但是因不知道存单密码,所以她就拿着存单到某银行储蓄所要求密码挂失然后想提取这5万元存款,该银行储蓄所的工作人员不给她挂失并拒绝将存款支付给张某之妹。经和某银行储蓄所协商不成,于是张某的妹妹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向她支付张某的存款5万元及利息。张某之妹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张某所在的派出所和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的父母和配偶配偶已经死亡,没有子女,也就是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她是张某的妹妹,是张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法院也查明了张某之妹的身份,认为张某之妹就是张某的合法继承人。但是,这样银行就应当给张某之妹办理挂失手续,并向其支付存款吗?

    在本案中,焦点就是:存款人死亡之后如何确定继承人以及继承人如何支取银行存款的问题。

   〔法律分析〕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存款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1998银储字第 18 号〕规定,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提取、过户手续应按如下规定处理:

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当向当地公证处(尚未设立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证明书书,银行凭证明书办理过户和支付手续。如果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应由人民法院判决。银行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者支付手续。

    对此,《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也明确规定: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应慎重处理。(一)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二)存款人已死亡,但存单持有人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的存款,储蓄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而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由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存款人死亡后,继承人要实现自己的继承权,必须向银行出其自己对死者享有继承权的有效证明,该有效证明分为两种:一是指继承证明书,一是指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如果有若干个合法继承人对死者的存款分割没有争议,则继承人应当持存单、身份证明和存款人死亡证明等材料到当地公证处申办继承权证明书。公证处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出证条件的,即出具继承权证明书。当地没有公证处的,继承权人应当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证明书。如果几个继承人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则不能申办继承证明书,而是由有争议的继承人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对死者的存款继承权的归属以及争议人应得份额同题做出判决后,由继承人持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者支付手续。由此可见,继承证明书、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是继承人对死者存款享有继承权的有效证明,银行凭以可办理死者存款的提取、过户手续。

    本案中,张某的妹妹在张某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是其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应适用立法规定的出具第一种有效证明的条件,即持存单、身份证明和存款人死亡证明等材料到当地公证处申办继承权证明书,依据公证书向银行办理挂失、提取业务。因此,本案中.在张某之妹未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就直接要求银行办理挂失和支取,某银行某储蓄所拒绝是合法的。

 

     二、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问题

    【案情介绍】2011年2月,某公司与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给某公司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1年2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月利率为10.225‰;借款合同还约定,某公司以其所有的豪华轿车一部作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款,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该汽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双方还到车辆管理。2006年11月19日,某有公司因公出车,途中豪华轿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汽车报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某公司的司机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对方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到期不能收回欠款,遂以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查明:某公司的汽车损坏后,其对方车辆投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核算出的保险赔偿金为20万元,某农村信用合作社遂起诉向保险公司要求代位受偿。

    本案诉讼过程中,某公司认为抵押物豪华汽车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归自己所有,自己一方的司机对汽车的发生及车辆的损坏均没有过错,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也不是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因此,信用社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对其偿付保险赔偿金;而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认为,该抵押物已经基本报废,使该笔借款的抵押丧失了担保的可能,如果不优先受偿保险金,则借款的偿还得不到保证。

    本案争议焦点:抵押权人可否就抵押人因抵押物灭失获得的保险赔偿行使物上代位权。

    【法律分析】本案反映出了抵押的一种特性,即物上代位性。如何正确认识抵押权的这种特性,是正确处理抵押权纠纷的关键。抵押概念的核心是抵押权,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继续使用收益而供担保债权以拍卖、变卖该财务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人的权利包括保全抵押物的权利、收取孳息权和优先受偿权。其中保全抵押物的权利又包括:(1)抵押人过错行为致抵押物价值减损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对方:停止行为;恢复原价值;或补充担保;(2)但非因抵押人过错行为致抵押物价值减损的,抵押权人不能行使上述权利,只能对抵押人因此获得的赔偿金行使物上代位权。我国《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可根据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就某公司豪华轿车的保险金代位受偿即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有权在抵押物非因抵押人过错行为致价值减损时,对抵押人因此获得的赔偿金行使物上代位权。依据我国《担保法》51条的规定,法院应支持农村信用社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