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机构贷款债权若干法律问题
【内容提要】近年来,由于受全球经济下行的影响,以出口外贸型经济为依托的我国经济也出现出口增长放缓、内需不足的困境,企业经营环境日趋恶劣,从而导致各银行的不良贷款率急剧上升,市场风险和金融风险进一步加剧。为加大不良贷款清收力度,改变不良贷款处置的被动局面,一些银行在清收处置措施上采取了一些创新措施,开始尝试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对于该金融创新举措,本文将从贷款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受让主体的适格性、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和抵押权转让后是否需要办理抵押变更登记、非金融机构受让后能否主张全额债权、转让后通知债务人的方式、债权转让后管辖、诉讼或执行主体如何变更、律师可以提供哪些法律服务等方面阐述在实施这一金融创新措施过程中所遇到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非金融机构 贷款债权 债权转让
我国的经济主要以固定资产投资和外贸出口经济为主,但因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的出口外贸出现疲软,整体经济形势出现下行趋势,企业经营日益困难,到期银行贷款无法清偿的现象不断增加,这直接导致银行的不良贷款急剧增加,市场风险和金融风险进一步加剧。为加大不良贷款清收力度,改变不良贷款处置的被动局面,一些银行在清收处置措施上采取了一些创新措施,开始尝试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通过这种方式不仅能使已经采取金融制裁和法律诉讼等方式均清收无果的不良贷款得到处置,而且能够提高资产处置的效率,降低处置成本,有效优化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应该说,这种创新是符合不良债权处置多元化发展趋势的[i]。但是,这种创新必须合法合规。笔者在从事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机构贷款债权的法律服务过程中,主要遇到以下几个法律问题,在这愿抛砖引玉,共同探讨:
一、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能否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即合法性问题。
对于金融机构能否向非金额机构转让贷款债权的问题,在实务和理论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认为不能转让的观点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放贷收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2、如果商业银行将其持有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则受让债权的企业成为新的债权人,对原借款人享有债权,原来贷款合同的主体将变更为非金融机构,将构成企业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如果认定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将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规定相悖。3、商业银行将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在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违反国家规定或超越法定权限,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全民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属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部分商业银行存在国有股权,贷款债权转让价格过低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认同可以转让的观点认为,商业银行所享有的不良贷款债权亦是普通的债权,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目前尚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此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只要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债权的转让不在上述禁止转让的情形之列,即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即便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定,由于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也不应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而且,银行转让具体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也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再者,商业银行将其债权等值或以公开的合理价格转让给受让方,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不会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最后,“就债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商业银行直接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次转让不良贷款债权并无本质区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可将其从商业银行受让来的金融债权转让给其他非金融机构或个人,最终仍将形成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最终持有债权并向债务人进行追索的局面。不同之处仅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行为已经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明确认可。”[ii]
笔者倾向认同第二种观点,即金融机构可以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转让的时间是在银行按约发放贷款之后,作为金融贷款合同的当事人,银行已经履行完毕贷款合同规定的发放贷款的主要义务,此时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与一般的合同债权关系没有区别,非金融机构受让贷款债权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行为不属于经营商业银行的业务,因此受让人不需要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而且,从法律性质上讲,这是一种合同权利转让,而不是合同的概括转让,不会导致非金融机构取代金融机构在合同中的地位,因此,不会构成企业间的借贷关系。2、从立法层面上讲,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必须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银行对外转让贷款债权并无禁止性规定,“法无禁止则自由”,同时,《合同法》第79条对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已有概括性的规定,这就为金融机构将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奠定了法律基础。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已在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iii]中对商业银行将到期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明确肯定的答复。3、从政策层面看,银监会已在2009年2月5日下发的银监办发(2009)24号文件中明确:“(1)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2)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虽然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曾作出批复:“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但是,该批复时间早于银监会的规定,从时间上讲,应适用新的规定。而且,从部门职责上看,银监会是负责金融监管的部门机构,而中国人民银行则负责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对国家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故从这点看,适用银监会的规定更为妥当。
但是,并非所有的贷款债权都能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第六条明确规定了禁止转让的几种情形:“(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二)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以及其他依法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情形的;(三)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四)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五)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六)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以及三方之间恶意串通,低估、漏估不良债权的;(七)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入少于三家(不合三家)的;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的;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九)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十)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十一)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转让情形的。”因此,在涉及债务人具有国有背景的贷款债权时,必须考虑该债权转让是否因具有上述情形而损害国家利益。
二、受让主体的适格性。
对于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债权的处置以往主要是通过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处理的方式,因此,之前对于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的受让主体主要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那么对于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非金融机构,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也可以作为金融机构贷款债权的受让主体?这一点主要从上面笔者对贷款债权转让的合法性的阐述中可以得到解答。首先,我国法律中对于债权的受让人的条件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其次,贷款债权的受让主体无需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也不会全部取代商业银行在贷款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不会构成企业间的借贷关系。再者,银监会在(2009)24号文件中明确“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笔者认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作为受让主体受让商业银行的贷款债权。但是,要注意的是在这其中有一部分主体被排除在外,主要有: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或者与上述关联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的。
三、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
除非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权必须待其所担保的债权特定后方可随同主合同债权一起转让,否则发生的主合同债权转让则成为脱离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普通债权。
现有些贷款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而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可能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而设定,这些债权有可能成立,也有可能永远成立不了,并且这些债权债务关系即便成立,也处于不停的增减变动之中,具有很明显的不确定性,由此导致被担保的债权本身也是不确定的,因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所以从保护受让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受让人最好在主债权确定后再进行受让。
最高额抵押权在如何随同其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发生转让的问题上,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那么只有一个条件才能发生最高额抵押权随同主合同债权一同转让情形,即主合同债权发生特定化情形。[iv]如何认定主合同债权已经特定?这一点在《物权法》第206条已经作了列举式说明,包括:“(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实践中遇到的大多是在主合同债权已经法院诉讼确定,或是主合同债权确定期间届满的情形。
四、抵押权转让后是否需要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贷款一般都附属不动产的抵押担保,那么在主合同债权转让时,作为从债权的抵押担保物权是否一并转让?这一点,《物权法》第192条已经明确:“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在实践操作中会遇到一个问题,那就是不动产的抵押权根据《物权法》规定必须经登记才能设立,那么在转让时是否需要进行变更登记?有观点认为,重新办理变更登记在实践中很难操作:一是办理抵押登记需要征得抵押人同意后才能进行变更登记。由于一些抵押人下落不明,或者抵押人可能以不同意为由逃避原有贷款抵押担保责任,从而无法重新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二是因我国登记制度还不健全,登记部门不统一,使得变更登记成本很高,更甚者直接不予办理变更登记;三是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工作量大,任务重,办理抵押登记将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将严重影响不良资产的处置效率。[v]笔者认同上述观点,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清晰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鉴于该规定是对抵押登记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定,其他案件应该也可参照适用。由此可见,无论是实践操作的层面,还是法律规定的层面,抵押权重新办理变更登记都是不被认同的。
五、非金融机构受让后能否主张全额债权。
对于这个问题,主要是指非金融机构受让后能否向债务人主张贷款利息,具体又可分为普通的贷款利息和罚息、复息两类。
(一)对于普通的贷款利息,即贷款合同约定的无违约情况下的正常利息,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收取,主要理由还是基于只有金融机构才能行使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vi]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曾表明该观点“至于地煤总公司能否就借款本金利息向升平煤矿主张债权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只能由金融机构行使。地煤总公司系企业法人,非金融机构,其无权享有金融机构享有的收取贷款利息的权利。”[vii]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收取,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故金融机构收取利息的权利也应当随之转让。且金融机构约定收取的利息一般不会超过四倍利率的民间借贷司法保护幅度标准,因此可以认定受让人有权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息。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笔者在第一个问题中已经对债权转让的法律性质作了分析,而发放贷款和收取利息均是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贷款债权的转让不要求受让人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那么收取利息的权利转让自然不限制于金融机构。而且,银行发放贷款的目的主要在于收取利息,如果只能转让贷款债权而不能转让收取利息的权利,那么对于受让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二)罚息、复息。
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机构借款利息业务的管理机关,其制定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条、第21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上述规定看,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关于借款计收复利的合同约定符合国家关于金融机构借款利息的相关规定。
但是收取罚息、复息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的专有权利,即非金融机构可否受让收取罚息、复息的权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法院的看法也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判决中提出“对逾期债务收取罚息,是金融机构依据央行规定享有的专有权利,金融机构之外的一般民事主体没有收取罚息的资格。本案债权之表外利息,含有的罚息部分,富朗公司无权享有,应当从接受的债权中剔除罚息部分。”[ix]在另一份判决中该院又指出“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没有上诉的,原则上法院不应审查,但特殊情形除外。本案中,佳林造革公司对该问题并未提起上诉,应认定其对该利息的给付予以认可。但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收取复息是金融机构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DAC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无权享有该权利,故关于利息的给付,本院予以调整,在本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后,DAC公司请求佳林造革公司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同时提到罚息、复息问题的,如“原审判决关于外运公司应向信达公司成都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借款逾期付款利息、罚息至其偿还所有债务时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可予以维持。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国资公司在原审判决作出后,通过受让信达公司成都办债权的方式成为外运公司的债权人和本案的当事人,其受让的债权范围除本金之外,能否包括罚息和复利。对此,本院认为,从计收罚息和复利的权利性质来看,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息系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作为非金融机构的国资公司,其自信达公司成都办受让本案不良债权,并不能取得专属于金融机构的向债务人外运公司收取罚息和复利的从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确定的原则和精神,国资公司作为金融债权的受让人,其所能主张的债权范围应限于本金及以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其受让不良债权之日的利息。”[xi]
由上述案例可见,地方法院的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并不一致。在当事人对利息问题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甚至主动审查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中罚息、复息的判项并改判。
笔者认为,收取罚息、复息是否是金融机构的专有权利,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从本质上来看,罚息是对借款人违约行为收取的较高利息,复息是对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部分收取利息,均有其存在的客观基础,并不因贷款人是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而有区别。借款合同作为《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之一,自然也可以约定违约责任,例如逾期归还借款要支付违约金、逾期归还利息要支付违约金等,这些约定与罚息、复息本质上是相同的。换言之,“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高于一般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设定表现了逾期利息的惩罚性,支付逾期利息即具有承担因违约逾期还贷而应支付违约金的性质。”如果非金融机构主张违约金,法院予以保护,主张罚息、复息,法院则不予保护,这种处理结果难免有形式主义之嫌。从借款人的角度而言,向金融机构借款违约时需要承担罚息、复息,一旦金融机构的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则无需支付罚息、复息,这种后果有损于合法债权受让人的利益而有益于违约的借款人,与民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理念也格格不入。
相反,地方法院的执法探索值得肯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指导意见[xiii],针对复息问题规定“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针对罚息问题规定“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超出四倍利率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予以支持,但均以不超出四倍利率为限”。上述规定,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认可了罚息,部分认可了复利(息),实质上否定了罚息、复息是金融机构专有权利的观点。笔者认为上述指导意见的观点是正确的。
六、转让后通知债务人。
合同权利的转让,是否以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为要件,各国的立法有三种不同的规定:一是自由主义,德国民法典是主张债权原则上可以自由转让,不以取得债务人同意或通知为必要要件;二是债务人同意主义,法国民法典主张债权转让以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为必要条件;三是通知主义,如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必须履行通知义务,立法目的是要打破债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与债务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僵局,在确保受让人的债权得以尽快实现的同时,不致使债务人履行错误。因此关于通知的方式和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可以作从宽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指出“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转让向债务人通知方式并没有具体规定,因此,从法律规定的精神出发,应当强调对债权的保护,债权转让只要通知了债务人,就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论该通知是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或者有证据能够证明的其他形式。同理,对履行债权通知义务的主体也不能仅仅限于原债权人,债权受让人在提供了债权转让合法依据同时,也可以履行通知义务,对债务人也同样具有效力。” 笔者认为,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机构贷款债权时,一般应由金融机构向债务人进行通知;如果金融机构因某种原因未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作为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在法律上也是可行的,但是需要在通知时提供债权转让的合法依据,例如债权转让协议。
一般情况下,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并无不利,但不排除特殊情形下会影响债务人利益。比如可能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如履行成本加大),影响债务人原本可以向原债权人行使的抵销权,甚至基于感情因素债务人不愿与受让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等。因此,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是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的前提。通知是必要的。目前的问题在于,如果债务人恶意逃债隐匿或拒收转让通知,如何采取变通方式。如以公告方式通知是否可以?[xiv]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登报方式公告通知。鉴于债务人恶意逃债隐匿或拒收转让通知,债权受让人必然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债务人仍有足够的程序行使其抗辩权。考虑到债权受让人债权的实现,在债权转让的通知上采取变通方式,不会明显影响债务人的权利。
七、债权转让后管辖、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
根据实践情况,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和其相应的担保合同对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均有约定。主债权经过转让,相关的债权转让当事人均未与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约定新的管辖法院,也没有排除借款合同和相应担保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的,各原始借款合同和相应担保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对当事人仍然有效。
金融机构在遇到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贷款后,往往最先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在实践中的金融机构贷款债权在转让时往往是处于诉讼或者执行的阶段,如不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受让债权人的权利无法行使[xv]。这就涉及到受让人受让债权后能否申请变更诉讼主体或执行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3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制度,追加当事人是指人民法院发现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或义务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时,依照职权追加其为案件的原告或被告的诉讼行为。而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观点,如果发现原告或者被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原告或被告参加诉讼,更换不合格的当事人。因此,在诉讼、执行阶段变更受让人为原告、申请执行人,有相应的依据。[xvi]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的规定中用了“应当”而不是“可以”。因此,人民法院必须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人或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
八、律师可以提供哪些法律服务。
笔者认为律师在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机构贷款债权过程中可以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1、审查服务。这包括审查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是否具有国有股权,审查债务人为该债务担保的资产中有无涉及国有资产,审查受让主体是否适格,审查债权转让的条件是否具备,审查拟转让的债权是否属于禁止转让的范围,审查转让的价格、方式是否合法,债权转让过程中的税费承担等。这些直接关系到债权转让的是否有效,是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
2、尽职调查。这包括调查拟转让的债权是否附属抵押权,是否是最高额抵押权,以及该抵押物上是否存在租赁、查封、重复抵押等权利限制情形。这些情况将直接影响以后债权的有效实现,如抵押财产已经存在租赁的情形,则对于抵押财产拍卖的价格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这是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必须考虑。
3、起草、修改、审查相关法律文书,包括债权转让协议书及相关法律文书交付清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等法律文书。这也是律师在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机构贷款债权中从事的最主要的工作。
4、其他后续工作,如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时,律师可以以自己的专业优势予以协调受让人与法院之间的工作。
金融机构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作为当前处理银行不良贷款的一项金融创新措施,对降低银行的不良贷款和盘活企业优质资产有着良好的促进作用,对我国经济的稳定发展也有一定帮助。但是,可以看到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却仍存在一些分歧。对此,可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研究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