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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试用期以及竞业限制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9-01-28

 林某于2010年6月6日与甲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8个月,试用期工资1200元。20012年12月7日,甲公司以林某团队观念淡薄、创新意识不足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甲公司的做法是否正确? 

本案分析:甲公司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因为《劳动法》第二十一条 明确规定试用期,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中甲公司与林某约定的试用期是八个月,明显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其做法是不正确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根据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也叫: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对本单位关键岗位、掌握本单位重要商业秘密的员工通过一定方式约定在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从事相同的职业或自行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一种限制,而用人单位为此要付出一定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综上,甲公司的做法是不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