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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滨民一初字第182号
原告戴洪宝,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场工人,住黑龙江省五大连。
原告毕秋梅,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学忠(执业证号13701200110315592),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麻鹏斌。
委托代理人贾涛、申海芬,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洪宝、毕秋梅与被告滨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洪宝、毕秋梅及委托代理人贾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涛、申海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洪宝、毕秋梅诉称,2013年3月11日,二原告之子戴楷在被告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工湖内溺水身亡,由于被告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食宿费2257元,交通费4115.8元;治疗及医院存尸费10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共计643958.3元,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滨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答辩人所建的人工湖是当时滨州市规划的七十二湖之一,是滨州市免费景点之一。人工湖建筑设计图纸是由沾化县水利勘测设计院所设计的,严格按照涉及图纸进行的建设。所建人工湖在应该有栏杆的地方全部设置栏杆以保证在此处游玩的人们的人身安全。在湖的四周及亭子上方均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告知人们水深危险、珍爱生命、禁止游泳、钓鱼等标语。答辩人已经尽到法律上所要求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二、原告之子的死亡与答辩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原告之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事物的危险程度有高度的认知能力及预见能力。在答辩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其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次,原告诉状并没有陈述原告之子是如何溺水的,一个正常行走的人是不可能无缘无故落入湖中的,原告之子落水原因及死亡原因均不明确。答辩人认为原告之子的死亡和答辩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洪宝、毕秋梅之子戴楷(1995年6月1日出生),去世前系滨州经济开发区渤海活塞厂职工。
2013年3月11日14时左右,戴楷给其同事刘蔓蔓打电话,称其感冒要借刘蔓蔓的医保卡用,并约好在湖北侧交接医疗保障卡,刘蔓蔓随即来到湖北侧,还未走到湖跟前,看见戴楷已经滑到湖里去了,湖的岸边是斜坡,当时,水已经没过了戴楷的大腿,刘蔓蔓想去拉戴楷,但是没有拉住,就向西侧约二十米凉亭处的人员呼救。在凉亭歇息的高发克、范俊听到呼救后,会游泳的范俊即下水营救戴楷,高发克向着湖泊用树枝拽范俊,脚下太滑,高发克也滑到水里了,高发克和范俊被赶来的滨州公交公司司机杜建营救上岸,戴楷溺水身亡。
2013年3月14日滨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出具内容为"2013年3月11日14时06分,滨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工业园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在渤海二十四以西黄河二路以南物流中心一人工湖内有人掉入水中,落水者被打捞上岸后已溺水死亡,属意外事故。经查:死者戴楷,男,1995年6月1日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莲池市龙镇农垦社区B区一委。"
庭审中,原告方主张戴楷生前在湖边的北侧洗手不慎落入水中而溺亡。
涉案人工湖系滨州市规划的七十二湖之一,被告滨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系事发人工湖的管理者。被告主张现涉案人工湖于开庭前,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已将其填埋。
以上事实,有证明、身份证、户口薄、滨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于滨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工业园区派出所调取的录像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的被告作为涉案人工湖的管理者,该人工湖系非营利性的社会活动场所,其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提交的公证书证实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经质证,提出该公证书系事发前一年的情形,无法证实事发当时人工湖周围的状况的主张。原告提交的人工湖照片,经被告质证亦有异议,提出无法显示照片拍摄的地点及时间的主张。根据本院于滨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工业园区派出所依法调取的录像资料,显示涉案人工湖周围及凉亭上方均标有"水深危险禁止游泳"字样,事发的人工湖一边的斜坡处设有阶梯台阶,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结合原告方提出溺水身亡系原告亲属戴楷下去洗手所致,戴楷洗手未从台阶处踏阶梯至湖面洗手,而是自斜坡处下至湖面洗手,导致自身人身伤亡的后果,原告之子戴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从人工湖斜面下到湖边洗手的危险性应该有所预见,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负。被告滨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适当的补偿。对原告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之规定,提出被告滨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对涉案人工湖应设有专人管理的主张,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根据该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结合本案,涉案人工湖并非该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场所,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系自杀或他杀死亡的主张,经原告质证有异议,且被告无证据证实这一主张。综上考虑原告亲属戴楷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心灵创伤,被告应给予二原告适当补偿,本院合理确认为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戴洪宝、毕秋梅30000元;
驳回原告戴洪宝、毕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40元,原告戴洪宝、毕秋梅负担9690元,被告滨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红梅
审 判 员 魏 涛
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