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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民一初字第618号
发布时间:2016-05-16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滨民一初字第618号

原告高利强。

原告王儒敏。

委托代理人宗学辉,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水务局(滨州市滨城区水利局)。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537号。组织机构代码:00437519-2.

法定代表人李振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镇波、申海芬,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水利局。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338号。组织机构代码:00443146-5.

法定代表人高立东,该局局长。

被告滨州市海河管理局。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516号。组织机构代码:49458077-X。

法定代表人张永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建芳、宋殿友,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利强、王儒敏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水务局、滨州市水利局、滨州市海河管理局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强及原告高利强、王儒敏的委托代理人宗学辉,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镇波、申海芬,被告滨州市水利局、被告滨州市海河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董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利强、王儒敏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某。2013年4月20日约13时10分,高某某到位于滨城区黄河四路与五路之间、渤海九路与十路之间的张肖堂干渠南侧路灯杆030至022之间游玩,跌入张肖堂干渠内,当时干渠内水深达2.30米以上,两原告组织人员打捞未果,2013年4月24日高某某的尸体在滨城区市东办事处政和街张肖堂干渠内打捞上来。滨城区公安局出具证明:没有犯罪事实发生,高某某系溺水死亡。张肖堂干渠一直由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水务局管理,原为土坡沟渠,2006年6月作为滨州市十大民心工程张肖堂干渠综合治理工程开工,渤海十一路至华海医院6.5公里为原河道清淤护砌。综合治理的管理和施工单位系被告滨州市水利局和滨州市海河管理局。综合治理后的张肖堂干渠的管理、维护单位一直是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水务局,干渠在开闸放水时水深达2.30米以上,事发的干渠部分又在闹市区。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水务局不仅未在事发地段设置警示标志,干渠穿越市区的几公里的地段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被告滨州市水利局和滨州市海河管理局在综合治理的管理和施工过程中未按规范,致使护栏的高度低于相关规范规定的高度,造成了安全隐患。高某某的溺水死亡系由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水务局存在管理瑕疵和被告滨州市水利局、被告滨州市海河管理局在综合治理过程中未按规范管理和施工,造成安全隐患所致。因此,三被告应赔偿两原告因高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37214.80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437214.8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水务局辩称,一、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张肖堂干渠是由答辩人进行管理和维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张肖堂干渠治理工程是一项市政工程,是由滨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布置安排进行建设的。建设完成后,滨州市滨城区水务局仅仅是利用该干渠为水利灌溉提供水源,并不负责管理和维护。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判决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二、原告应对孩子的意外死亡负全部责任。两原告是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依法履行对被监护人的监护义务,保护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监护人的法定监护职责就包含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及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高某某在事发时仅八周岁,属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两原告对高某某应负有较高的监护责任,但其在没有跟随和委托其他人进行监护的情况下,放任高某某独自外出,导致悲剧发生。这种责任后果应由两原告承担。两原告就住在干渠附近的小区,对干渠的危险应是明知的。干渠的两侧都有全封闭护栏,这就是禁止人们进入、告知人们干渠危险性的标志,说明干渠不是游玩的场地。如果干渠没有危险性,设置护栏就成了多余。根据家庭教育及学校教育的内容,八岁的孩子应该对该危险也具有一定的认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是需要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义务人并不承担绝对的安全保障义务,绝对的安全保障也是完全不可能的。本案的发生,系因两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孩子本身的过错而造成的,并非因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并且孩子是如何溺水并没有确切的答案。故两原告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两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滨州市水利局辩称,原告诉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437214.8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无证据证明、无法律依据证实答辩人在张肖堂干渠综合治理工程中有管理职责,未按规范管理及应依据何种具体规范进行管理。众所周知,水利工程就是按规划方案修建河道、渠道、水库,保障水资源供给,确保行洪畅通。水工程建设没有关于人身安全保障设施的强制规范或者标准。护栏不是为了保护人不掉在水里设置的,更不是法定必须设置的设施。护栏对蓄意下河的人是没有任何作用的。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渠道河道两旁必须设置护栏,滨州市人民政府没有法定的义务必须在类似干渠旁加装护栏,原告将没有义务而所做的额外工作误认为是法定义务,是毫无道理和法律依据的,也是违背常识的。在孩子去世这件事上谁的义务是法定和理所应当的这是不言自明的。第二,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讲,张肖堂干渠综合治理工程是“6.5公里的原河道清淤护砌”,满足农业灌溉和边坡护砌的要求,才是治理的根本目的,而不是因为原渠道没护栏不符合“规范”,需要安装护栏才进行治理。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涉案干渠属于老渠道,原告也在诉状中陈述是“原河道”(可见百姓日常都认为是一条存在很久的“河”,河的危险性是尽人皆知、众所周知的事实)。该渠道已存在了近六十年,发挥了水利灌溉、雨水排污等功能。在滨城区甚至北镇设立前,这条渠道的两旁都是农村的庄稼地。随着城市发展,这条渠道的两旁陆续规划建设了办公楼、学校、商场、宿舍楼等建筑设施。这些建筑区域也按规划要求设计了院墙、防护栏等设施。原告所居住的小区也是在这条渠道形成之后按规划要求建设的。该小区建设前这条渠道就已存在并且无护砌更无护栏,规划部门也知道现场状况。该小区距这条渠道有一定距离,设置了高达2米左右的围墙。小区建设方也明知旁边渠道的现状、原告购买该房时明知旁边是渠道等事实都足以证明这条渠道没有进行护砌更无护栏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原告对这条渠道危险性充分认知认可。第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女儿溺水死亡的真正原因和真正地点,进而无证据证明其女儿的死亡与答辩人有关。首先,原告女儿死亡的真正主要原因是原告长时间脱离对未成年女儿进行监护,对孩子安全的漠视。其次,原告女儿死亡的真正次要原因是原告女儿自己对安全的漠视。作为小学生,其应该清楚翻越2米左右围墙和靠近渠道是很危险的,其应受过学校及家长的安全教育。最后,原告女儿尸体被发现的地点距离其所谓的落水地点数公里之远而且在渠道拦污网之后,其所谓的落水地点和事发时间很少有附近居民经过,并不是适合游玩的地段和时间。其女儿落水原因存在多种重要可能性。原告起诉答辩人明显错误,依法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滨州市海河管理局辩称,原告诉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437214.8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无证据证明、无法律依据证实答辩人在张肖堂干渠综合治理工程中有管理职责,未按规范管理及应依据何种具体规范进行管理。答辩人既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因此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无管理职责。第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女儿溺水死亡的真正原因和真正地点,进而无证据证明其女儿的死亡与答辩人有关。原告起诉答辩人明显错误,依法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利强、王儒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证实两原告系死者之父母。2、死亡证明、滨州市滨城区公安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证实两原告女儿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尸体发现的地点位于市东办事处政和街张肖堂干渠内,其户口已在公安部门注销。3、2013年4月27日经原告申请对滨州市黄河四路与五路之间、渤海九路与十路之间路灯杆032至022之间的现场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证实在勘验现场内未发现任何警示标志,张肖堂干渠护栏柱高76厘米,护栏高63厘米,护栏底部到地面高度为50厘米,经现场测量水深达2米左右。4、房产证,证实两原告及其女儿于2009年12月24日在滨州市黄河四路495号购买房产及居住的事实,原告之女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方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水务局、滨州市水利局、滨州市海河管理局质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死者为农村户口;死者的溺水时间、地点及原因无法证实;同时说明其无设立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且原告未提供证据或法律依据予以证实有设立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水务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十大民心工程张肖堂干渠治理工程开工建设的新闻报道;2、滨州市张肖堂干渠治理工程会议纪要;3、滨州滨南支沟、张肖堂干渠综合治理工程竣工的新闻报道;4、滨州市城管执法局环卫处组织保洁队员,对渤海十路段的张肖堂干渠排水口堆积的水草进行清理的新闻报道。以上四份证据综合证实张肖堂干渠治理工程是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的河道有本质的区别。滨城区水务局只是利用该干渠为水利灌溉提供水源。而张肖堂干渠的设施建设则是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干渠已经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河道,其承载了城市雨水排放、城市生态美化等城市基础设施的职能。滨州市城管执法局环卫处组织保洁队员,对渤海十路段的张肖堂干渠排水口堆积的水草进行清理,而不是滨城区水务局进行清理足以说明水务局不是张肖堂干渠的管理部门。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1、2、3号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完全能够证实张肖堂干渠治理属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属于河道,同时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张肖堂干渠仍然适用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4号证据无法分辨该报道内容是否属实,单从水草的清理无法涵盖对整个河道的管理,显然不能证实其答辩主张。

经被告滨州市水利局、滨州市海河管理局质证,滨州市水利局、滨州市海河管理局均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政府文件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完整性、客观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与我方有关系。

被告滨州市水利局、滨州市海河管理局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共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滨州大众网版权与免责声明,证明该网站为防止虚假报导,不允许将其网站内容转载、复制或发布其他网,因此原告及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水务局依据滨州大众网所下载的相关资料不具有证据效力,涉及我们的内容,我们不予认可;2、来源于滨州网络的关于张肖堂工程竣工的报导,结合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该干渠是市政府工程的陈述,综合认定该证据证明涉案干渠是滨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工程,不是我们组织建设的工程,原告诉我们属于主体不适格,同时证明该工程是为了改善滨城区的生态环境、居民生活环境、提升城市形象,而不是为了防止众多行人在此活动、不慎落水而加固提防安装护栏。该工程参与部门众多,被告滨州市水利局仅仅是工作组协调单位之一,而不是该干渠的建设单位,该工程改变的是多年来污水横流、杂草丛生的面貌,而不是改变了众多百姓在此行走不慎落水人员众多这一现状,因为涉案工程及两岸日常行人稀少,在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照片及其光盘中,也完全显示了该地段几乎无人出入的现状。3、滨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网发布的滨州市滨城区水利发展十二五规划,证明涉案干渠与涉及滨城区范围内的河流、干渠众多,长度巨大,与河道性质有关,且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河道干渠两旁需加装护栏。同时也证明滨城区政府依法制定的规范中没有列入设置警示标志加装护栏的项目和资金计划,足以证明设置警示标志和加装护栏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以上证据,经原告方质证,对1号证据,认为大众网不能自己发表一个声明就免除其责任,这与事实不符。对2号证据,无法分辨该证据的来源真实性,也无法分辨其报导是否真实。对3号证据无异议,从报导内容看能够证实张肖堂干渠的修建单位属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水务局,但是不能证实被告滨州市水利局、滨州市海河管理局免责,文件具有权限性,属于滨城区水利局所发布,它所发布的文件内容不能涵盖被告滨州市水利局、滨州市海河管理局。

经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水务局质证无异议,但主张3号证据不能证实我方是修建单位,而且也不是我方实际建设。

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从公安机关调取了高某某溺水死亡卷宗材料,有关内容如下:

1、2013年4月20日20时39分,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市西派出所对高利强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报警有什么事?答:我的女儿找不到了。问:讲一下你的个人情况?答:我叫高利强,男,33岁,现住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九路以西市发改委宿舍3号楼西单元501,工作单位:我给山柳杜村的杜青松开泵车。问:你把详细情况讲一下?答:2013年4月20日16时30分,我在楼上往楼下看,没有看到我的女儿高某某,我是在今天上午11时15分从学校把我女儿接到了市发改委宿舍。当时她没有上楼,自己在院里和一个小女孩玩。我就没有管她,让她在楼下玩。我到了16时30分,没有看到我的女儿,我就下楼找她,结果四处都找了,没有找到她,我就问了问那个小女孩(1号楼西单元一楼东户),那个小女孩说在下午13时就和我的女儿分开了,当时我的女儿在后院里,我找了三个小时,最后到传达室看监控,在监控室里我就报警了,在监控里看到我的女儿是在13时03分,和那个一块儿玩的小女孩分的手,又到玩雪水的地方了,在监控里就看不到了,当时的位置是在市发改委的后院停车场中间偏南的地方(三号楼储藏室的北边)。

2、2013年4月20日22时10分,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市西派出所对耿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今天中午和谁在一块玩?答:今天11点多钟,具体几点不知道,我从家院子外边看我一个同院的小女孩在我们小区北边一个小坑玩,就小区最后一排楼储藏室那里,我就走过去和那个小女孩玩,我们一块玩水、玩雪,用石块搭桥玩,我们玩到1点多钟我就回家了。问:你回家时和你一块玩的那个小女孩在干什么?答:和我一块玩的小女孩还在我们住的小区最后一排储藏室的小水坑处玩。问:你和那个小女孩爬到小区外面去了吗?答:没有。问:你从你住的小区爬到外面去了吗?答:我爬出去小区一次,后来又爬进来了,我想不起来从哪爬出去的。问:和你一块玩的小女孩爬出去了吗?答:她没爬出去,我没看见她爬出去。问:你看见和你一块玩的小女孩发生什么意外了吗(摔倒、落水)?答:我没看见。问:你从你住的小区爬出去时,和你一块玩的那个小女孩干什么来?答:我爬出小区时,那个和我玩的小女孩在小区最后一排楼空地等着我。问:你和那个小女孩在一块玩时,还有什么事情发生吗?答:那个和我玩的小女孩从她妈妈电动车里面拿出一条跳绳,我们一块跳绳。问:你认识那个小女孩吗?答:我以前见过那个小女孩,我第一次和那个小女孩玩,我知道她和我差不多大,在滨州市第五小学上学,和我住一个院子。

3、2013年4月20日22时12分,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市西派出所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今天你看到有两个小女孩在西边的暖气管道上玩了吗?答:我今天中午看到两个小女孩站在楼西边的暖气管道上了。问:你是什么时间看到的?答:今天中午12时20分左右。问:你把详细情况讲一下?答:今天中午12时20分左右,我穿着拖鞋在我家的房门南边玩,我在变压器屋子的东边往西边看到有两个小女孩都是面朝南,一前一后站在楼之间的暖气管道中间的院墙上。我就跟我奶奶说:“奶奶,你看人家能上去,我怎么上不去”。我奶奶走到我跟前说我上不去。我听到有一个小女孩说:“哎呀,还是被发现了”。这时我看到那两个小女孩都面朝南往前走。我就没有再管他俩,我回屋里一趟,等我出去,就没有再看见那两个小女孩。问:你认识那两个小女孩吗?答:我认识其中一个小女孩,她叫耿某某,是我家东边邻居,当时耿某某站在那个小女孩的南边,另外那个小女孩我不认识,之前没有见过。她的穿着特征我没看清。问:当时那两个小女孩所处的具体位置?答:是在变压器和南边那栋楼之间暖气管道中间的院墙上,耿某某在前边,另外那个女孩在后面,她两个人都面朝南。

2013年5月13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向高利强作出滨城公(刑)不立字(2013)05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13年4月20日提出控告的高某某在黄河四路滨州市发改委宿舍院失踪一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申请复议。”

2013年9月4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死亡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4月20日,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东大高居委会141-1号高某某(女,身份证号:××)在滨城区市西办事处失踪。于4月24日在滨城区市东办事处郑和街张肖堂干渠内发现尸体。经解剖检验系溺死”。

庭审中,原告高利强陈述:“2013年4月20日中午我接孩子放学回家,在到我住的滨州市黄河四路市发改委宿舍小区院内时,孩子要在院内玩耍,然后我就上楼了,大约过了一段时间,我在楼上客厅看到孩子在后院停车场与院内的一个小女孩在玩耍,过了不长时间我就下楼找孩子,我找了孩子有可能去玩的地方找了三遍没找到孩子,我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调取了小区内的监控录像,发现和我女儿在一起玩耍的另一个小女孩在下午一点左右翻越小区后院的栅栏,神情很慌张跑回家。当时派出所民警询问小女孩我女儿的下落,那个小女孩什么也没说,后来再问小女孩只是哭,当时由于我不知道我女儿是否坠河,在看小区内监控录像时,正看到那个小女孩边看河里边慌忙跑,然后翻越栅栏回到小区,因为监控录像只能看到河的一小部分,推断出孩子可能坠河了,但因为水太深当时没有打捞上来,后来通知水务局,水务局停水后于2013年4月24日在政和街张肖堂干渠内打捞上来,经过刑警队尸检,发现无外力所致事件发生,并且出具了溺亡的证明。”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高利强、王儒敏之女高某某于2005年1月25日出生。2009年12月24日高某某随其父母举家搬入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九路以西市发改委宿舍3号楼西单元501室居住。

2013年4月20日上午11时15分,原告高利强将女儿高某某从学校接回其居住的市发改委宿舍院,高某某要在院内玩耍,高利强就上楼回家,让高某某自己在院内玩耍。同院的未成年人耿某某从自家院子外边看到高某某在小区北边最后一排楼储藏室附近一个小坑处玩,遂过去和高某某一起玩耍。12点20分左右,同院的赵某某在自家院门南边玩时,看见高某某和耿某某在楼西边的暖气管道中间的院墙上,赵某某也想去,被其奶奶制止,不久,高某某和耿某某不见了。当日16时30分,原告高利强下楼在院内寻找高某某未果。原告高利强询问耿某某,耿某某说在下午13时就和高某某分开了,当时高某某在后院玩。原告高利强找了三个小时没有找到高某某,后到传达室调阅监控,同时报警。高利强在监控里看到高某某在13时03分和耿某某分手继续在院内玩耍。

根据监控录像显示,高利强推断高某某可能坠河,后通知滨州市滨城区水务局停水。2013年4月24日在滨州市滨城区政和街张肖堂干渠内打捞出高某某的尸体。

2013年5月2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经解剖检验,作出公(滨城)鉴(尸检2)字(2013)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高某某系溺水死亡。

2013年5月13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对高利强于2013年4月20日提出控告的高某某在黄河四路滨州市发改委宿舍院失踪一案,作出滨城公(刑)不立字(2013)05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高利强。

2013年4月27日,滨州市滨城区公证处勘验: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黄河五路之间、渤海九路、渤海十路之间,路灯杆032至022之间的张肖堂干渠。护栏柱高度为76厘米,护栏高63厘米,护栏底部到地面高度为50厘米;路灯杆030处东约20米处干渠管道处进行测量,测量干渠内水深约为1.68米;路灯杆028处东约30米处干渠管道处进行测量,测量干渠内水深约为2.30米;路灯杆022处进行测量,测量干渠内水深约为2.02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水务局、滨州市水利局、滨州市海河管理局是否负有法定的人身安全防护义务;二、高某某死亡后果的归责主体。经调查认定,高某某死亡系溺水死亡,被告滨州市水利局、滨州市海河管理局提出高某某不排除他杀可能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故对高某某系溺水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水务局、滨州市水利局、滨州市海河管理局是否负有法定的人身安全防护义务。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市(地)、县(市、区)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涉案事发地为张肖堂干渠流经滨城区的地域,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水务局为该河道的主管机关。原告提出涉案张肖堂干渠综合治理的管理和施工单位分别系被告滨州市水利局和滨州市海河管理局,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二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实涉案的张肖堂干渠综合治理的管理单位系被告滨州市水利局和滨州市海河管理局,且事发之时涉案干渠亦并非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利工程等)。”根据以上两规定,涉案张肖堂干渠属于河道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可见河道的主要功能是行洪输水,河道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是对已建河道正常运行提供保障,负责河道的规划治理和管理,没有采取及监督他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公民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玩耍活动安全的法定职责。故对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水务局提出的仅负责该河道滨城区段的行洪和输水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高某某死亡后果的归责主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因基于法定和当事人约定。张肖堂干渠始建于五十年代,2006年对原河道进行了清淤护砌,时隔几十年,张肖堂干渠已与自然融为一体,形同江河与自然不可分割。张肖堂干渠不属公路、桥梁、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其管理机关依法没有采取及监督他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公民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玩耍活动安全的法定职责。况且,干渠在开闸放水时,水深达2.3米以上,存在较大危险,这既是一般的生活常识,也是人尽皆知的事情。高某某生前2009年年底随其父母入住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九路张肖堂干渠东侧市发改委宿舍3号楼西单元501室,距事发间隔三年之久,死者高某某的父母对周围环境应当非常熟悉,事发之时高某某仅8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对开闸放水期间孩子到渠边玩耍可能产生的后果,应有完全认知。由于其家人疏忽大意让被监护人长期脱离视野和管控酿成高某某不幸溺亡这一严重后果,与作为监护人的父母等亲属未尽监护责任有关联。而张肖堂干渠的管理人滨州市滨城区水务局对此事故的发生既不负有人身安全防护的义务,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根据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构成要件,对高某某溺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高某某不幸溺亡,给其家人带来的心灵巨痛,应由张肖堂干渠的主管机关滨州市滨城区水务局给予原告方一定的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高利强、王儒敏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利强、王儒敏对被告滨州市水利局、滨州市海河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8元,原告高利强、王儒敏负担6858元,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水务局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红梅

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

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