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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在未成年人人身侵权事件中的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19-01-28

 申海芬

案情:2017年2月,某小学五年级,课间休息时,男生王某趁其同桌张某站起和前位聊天时,悄悄将张某的凳子推到一边。张某坐下时因未注意凳子已经被人移动,于是做空导致其头部与后面桌子发生碰撞。张某因疼痛痛哭,其他同学报告给学校老师,老师随即带张某去校卫生室检查,并同时电话通知家长将张某接回家中休息。家长第二天带张某至医院检查,颅脑CT检查后未见异常后带药回家治疗。8天后头晕症状再次出现,入院治疗三天出院。十几天后又入院治疗5天出院。因治疗效果不明显,张某无法正常上学学习,张某家长作为代理人以张某名义将王某及其家长还有某小学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家长及某小学共同承担张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费等。
法律分析:关于教育机构在未成年人人身侵权事件中的责任承担,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因为考虑到责任能力的因素,上述两个条文区分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受害人时,教育机构所承担的不同责任。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侵权责任法》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这主要是考虑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能够对事件的性质和原因作出相应的判断和理解,也就是说具有了一定的举证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理解自身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对事情的原因有一定的判断,从而应承担证明相关主体的责任。因此,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应当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教育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教育机构的过错,则将免除教育机构的责任。
原来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自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文所引入的案例,张某系小学五年级学生,事情发生时,已经满十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学校存在过错,故最终法院判决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