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刑事>经典案例
承办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俊利
一、公诉机关的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为获取经济利益开始结伙承包建筑工程,并通过滨州方舟传媒广告公司虚假成立了滨州昌盛商贸有限公司。2007年6月,为了控制滨州职业学院开发的北海嘉苑华清园小区建设工地,二被告人以加强华清园小区治安管理为由,雇佣了被告人李学良、陈英博、李通通、张如超、郭忠平等人,在小区门口设立“保安岗”,控制小区的人员出入,并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手段对华清园小区建设工地工程项目实施垄断,开始了有组织违法活动。滨州职业学院根据反映,安排了丁培堂等6名物业保安前往维护秩序,慑于李某某团伙的势力,该6名保安不敢履行保安职责,形同虚设。2007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团伙又招募了被告人苏轩、万鲁建、付长云、汤树宁、刘凯、薛江涛、刘利勇、王嵩嵩、王迎乐、张书坤及万东东等人,形成了以李某某为组织、领导者,兰某某、苏轩为领导者,万鲁建、李学良为骨干成员,李通通、付长云、汤树宁、刘凯、薛江涛、刘利勇、王嵩嵩、王迎乐、张书坤及万东东等十余名成员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为加强对组织成员的控制,被告人李某某扣押了保安人员的身份证。该组织具有一定的规矩、纪律。被告人李某某规定他们集中食宿在工地,不得随意外出,有事向上级请假,听从上级的安排和管理;李某某开会管理“黑保安”,让保安们向其书写“决心书”。李某某为团伙成员购买了斧头、砍刀、棍棒等作案工具,授意他们实施抢工地等违法犯罪活动。团伙成员付长云因想退出团伙,李某某指使其他成员对付长云进行殴打,付长云不敢再退伙;团伙成员王迎乐因退出团伙,李某某指使其他成员对其进行殴打,将其打成轻伤。在被告人李某某安排下,被告人兰某某、苏轩分别管理装饰和工地项目,在滨城区黄河十路租赁房屋成立了“齐家装饰”作为办公地点,团伙成员集中在华清园小区建筑工地食宿,按月支取生活费,通过承揽建筑工程,敲诈勒索收取“保护费”,强卖砂石料、盗窃原油等获取经济利益。自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该公司先后投入3163408.69元周转资金,强迫交易价值58415.5元,通过办理出入证(约100张),勒索“保护费”非法收益5985元,通过盗窃原油获得非法所得8000元,并拥有汽车7辆、电脑8台,该组织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组织先后有组织地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盗窃、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犯罪22起,违法活动2起,非法拘禁11人次,致3人轻伤,2人轻微伤,敲诈及毁损财物价值18436元。该组织称霸一方,欺行霸市、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形成了对华清园小区及建筑、保安行业的非法控制,造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苏轩、万鲁建、李学良、李通通、付长云、汤树宁、刘凯、陈英博、郭忠平、薛江涛、刘利勇、张如超、王嵩嵩、王迎乐、张书坤等17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苏轩、万鲁建、李学良应当以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顾通通、付长云、汤树宁、刘凯、陈茧博、郭忠平、薛江涛、刘利勇、张如超、王嵩嵩、王迎乐、张书坤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律师辩护词(原文节选)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亲属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李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结合本案的相关资料,依据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
一、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条件:
(一)被告人李某某等未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骨干成员也不固定。公诉机关关于“2007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团伙又招募了被告人苏轩、万鲁建┅┅等‘黑保安’,形成了以李某某为组织、领导者,兰某某、苏轩为领导者,万鲁建、李学良为骨干成员,李通通、付长云、汤树宁、刘凯、薛江涛、刘利勇、王嵩嵩、王迎乐、张树坤以及万东东等十余名‘黑保安’为成员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的指控,未能客观、全面的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掩饰了实际的人员去留状况,将不同时间段的人员组成情况结合在一起,造成了极大的误导。通过各被告人的供述情况表明,被告人李学良、陈英波、李通通、张如超、郭忠平等自2007年6月受雇于李某某,除李通通稍晚一些以外,到了2007年的8、9月份即已离开;被告人万鲁建、薛江涛、刘利勇、王嵩嵩、王迎乐、张树坤等自2007年10月受雇于李某某,到了2008年春节前也先后离开。在短短半年多的时间里,上述人员就形成了两次大的轮换,轮换后所剩人员寥寥无几。除所谓的组织、领导者李某某和兰某某外,仅剩下了付长云、汤树宁和刘凯,且此后没有实施其他的犯罪行为。这足以表明该团伙不管是一般的参与者,还是所谓的“骨干成员”均极不稳定,并未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
(二)被告人李某某等不具备用以支持组织活动的经济实力。公诉机关关于“自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该公司先后投入3163402.11元周转资金”的指控并不确切。滨州昌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在公司成立后即被全部抽逃,公司本身显然不具备这样的经济实力。根据卷宗材料反映,该款项应当是工程款,并非是周转资金,它来源于建设单位,用于建设工程,专款专用,本不属于昌盛公司,更不可能用以支持犯罪组织的犯罪活动。而且,该笔数字如何计算得出,本辩护人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定。至于公诉机关关于“强迫交易价值80988.70元,通过办理出入证、勒索保护费非法收益 5310元,通过盗窃原油获得非法所得6000元”的指控也不成立。对此,辩护人将结合公诉机关指控的具体的犯罪事实予以辩驳。
(三)被告人李某某等未能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公诉机关关于“该组织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形成了对华清园小区及建筑、保安行业的非法控制”的指控,也值得商榷。
首先,何谓称霸一方?“一定区域”究竟是指多大区域?对此,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但结合类似的案例和相关的理论认为,“一定区域”应该是一定的行政区域,通常指的是市、县一级的区域,绝不是针对哪个居民小区而言。如果作任意的扩大解释,那么一个家庭或者一个办公室是否也能称为“一定区域”?
其次,华清园小区虽然名为小区,但实际上还并未形成居民小区。居民小区通常指的是具有一定的居民数量,具备完整的生活功能的区域。在此,需要明确的是华清园小区的所有的工程在本案案发前尚未竣工验收和交付,除极少部分住户违规入驻外,绝大部分没有入住,小区的各项功能尚未形成,对其正确的定义应称为“华清园小区工地”,是一个建筑工地,还不能称为“华清园小区”,更不能称其为“一定区域”。对建筑工地在交工前本应由施工方管理和控制,不能认为是“非法控制”。
再次,一两个或者两三个业主所从事的某项共同的经营活动显然不能称其为行业,称其为行业的其业主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华清园小区的建筑工程只不过是滨州职业学院合作开发工程的一部分;滨州职业学院派驻的6名保安也只不过是滨州职业学院物业办公室的部分人员。将该建筑工程和滨州职业学院的6名保安称其为建筑行业和保安行业显然有夸大其辞之嫌。况且,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等对滨州职业学院的保安进行过滋扰和干预,也未对“华清园小区工地”内其他的施工队伍形成实际的控制结果。
(四)被告人李某某等不具备较严格的组织纪律。被告人李某某规定保安人员集中食宿在工地,不得随意外出,有事必须向上级请假,听从上级的安排和管理,这件事情本身无可厚非。别说是具备一定规模的工地,就是个体户对雇佣的人员有这样的要求也属正常,辩护人认为不应将这种正常的要求与实现犯罪目的结合起来。对于“决心书”的内容,辩护人注意到主要是纠正和杜绝乱收费的现象,保证以后不再惹事。对于殴打付长云的问题,被告人兰某某已经明确,兰某某殴打付长云时李某某不在现场,也没有进行指使。对于殴打王迎乐的问题,也并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是因为退出团伙的问题,而是王迎乐在外面说了李某某的坏话。对此,李某某、兰某某和苏轩的供述基本一致。
三、法院审理结果
2009年11月20日,滨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尚未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李某某、兰某某与其他被告人纠合时间短,人员流动性大,各成员地位、分工不固定;被告人李某某等未能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华清园小区内前10栋宿舍楼工程,除李某某外,另有两个建筑公司(3个项目部)同时施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采取犯罪手段达到其在华清园小区内垄断建筑业的地位。截止案发时,华清园小区内居民大多未入住,对小区内的居民生活也未形成控制;李某某等人不具备用于支持该活动的经济实力。现有证据证实,自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案发,李某某的收入主要为土建工程业务,可支配资金有限。李某某组织拥有的车辆除一辆二手帕萨特,一辆东方之子外,其余均为价值不高的旧车辆,经济力量比较薄弱。李某某及其手下实施的多起违法犯罪与李某某组织的经济利益并无关系。综上,李某某等人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四、案件承办过程及总结
大案要案对于律师来讲,既是挑战,也是机遇。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案件是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也是曾经被社会广泛关注的一类案件。自2007年6月起,李某某等20余人在本市华清园小区承建工程的同时,为了谋取暴力,争揽生意,对本工地和其他工地的施工人员、材料供应商等实施强买强卖、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行为,在社会上确实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公安机关立案后,对其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并把该案定为滨州市打黑除恶重点案件。后又被山东省打黑除恶领导小组列为2008年度重点侦办案件。2009年6月,检察机关对李某某为首的16名被告人,以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等9项罪名22起犯罪事实,向法院提起公诉。随即,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的委托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并由我作为“黑老大”李某某的辩护人参与诉讼。一方面,“涉黑”罪名的成立与否,事关十几个人的命运,作为该案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能否提供有效可行的辩护,事关全案的正确审判;另一方面,本案被广泛关注,早已被戴上了“涉黑”的帽子,其结果也会牵扯到方方面面。自接到开庭通知到开庭,留给律师的准备时间不足10天,期间必须完成复制案卷、阅卷、会见被告人、查阅资料等工作。该案仅案卷材料就有10几卷,1400余页,就是复印也要近一天的时间,更别说要仔细查阅、掌握案情。凭着多年的办案经验和夜以继日的工作,我硬是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各项准备工作。随后,在滨城区法院刑庭的组织下,对本案进行了连续多日的开庭审理。期间,依据法律和证据我不断调整辩护思路,适时对各被告人进行发问。在法庭辩论阶段,我用45分钟客观、公正、严谨的辩护发言,当庭就引起了控、辩、审各方的高度关注。2009年10月,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宣判,判决驳回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等指控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4项罪名、13起犯罪事实。此案对滨州司法机关处理同类犯罪,产生了深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