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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犯罪构成的理论析案,为上诉人无罪辩护成功
发布时间:2015-11-03

用犯罪构成的理论析案,为上诉人无罪辩护成功

□撰稿人李培华

    最近,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指派刘俊利律师为发生在邹平县的一起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件的被告人李学水代理上诉,并为其作了无罪辩护,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刘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了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的有罪判决,改判上诉人李学水无罪。

    村支书王连成建办公楼——受阻

    2007年9月,邹平县韩店镇大王驼村党支部在当时没有村委会的情况下决定建造村委办公楼。该村党支部书记王连成用自己的钢结构板房材料在村委办公楼建设工地上安装了钢结构板房,用作工地办公场所,并在板房内放置了两张桌子、两把椅子、彩电、电暖风、饮水机、床、灯具等物品。建村委办公室是2007年9月份开始的,事先曾召开支部会和党员会通过,并向镇党委领导汇报过。后因占用可耕地建办公用房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被查,2007年10月11日韩店土地管理分局通知让其停工听候处理。2007年10月22日,李学水(本案上诉人)当选为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之后,村委会与村党支部在是否建造村委办公楼问题上产生分歧。在村委会与村党支部成员会上讨论这件事时,王连成认为应当建,李学水认为不应当建,为此二人发生争吵。

     村委会主任李学水强拆钢板房——被诉

     2007年12月26日上午,在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李学水召集有村委会委员王连众、李峰参加的村委委员会议,讨论决定将村委办公楼建设工地上的钢结构板房拆除。当日下午15时许,在没有通知王连成的情况下,李学水带领王连众、李峰赶到村委办公楼工地,李学水给本村铲车司机张尔永打电话,让其开车将工地上的钢结构板房推倒,致使房内物品被砸毁。经邹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钢结构板房及室内物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5418元。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学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学水故意毁坏他人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处罚。鉴于其有从轻处罚情节,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律师以法作无罪辩护——成功

    一审法院宣判后,李学水不服,认为拆除非法建筑是村委会的决定,不是他个人行为,自己作为大王驼村村委会主任不构成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决定提起上诉,并委托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本所刘俊利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认真阅卷和会见被告人,全面掌握了案情,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理由,依据犯罪构成的要件和刑法理论,进行了无罪辩护,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一)从犯罪的客体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并不确切。村委办公楼开工时,大王驼村尚未确定村委会成员,是村党支部代行村委职能。王连成将个人财物用于村委办公楼建设工地,应当属于借用关系。对此,被害人陈述;证人李学超与王均田证言均予以证实。依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相关的民事法律也与此有相类似的规定。据此,本案中被毁坏的财产属于村委会借用的由村委会管理和使用中的财产,应视为村委会管理下的集体财产,村委会对此财产有处分权。村委会对此财产的处分即便有不妥之处,但仍属于村委会管理范围之内的事务,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并未侵犯他人的财产权。至于王连成的财产利益应当按照借用关系向村委会主张返还或赔偿;(二)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分析,上诉人不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村委办公楼建设刚刚开工,即被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以未经审批,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为由,责令停止施工。上诉人李学水当选为村委主任,在召集村委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后,根据集体决议,将工地的有关设施拆除,既是执行了土地管理部门的决定,也是代表了村集体的意志;既是以维护村集体利益为目的,也是贯彻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并无毁坏他人财物之故意。对此,有邹平县国土资源局韩店分局、邹平县韩店镇村镇建设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人李长义、王兰贵、韩文志、李峰、王连众、李广、夏方国、王茂胜等证言证实;(三)从犯罪的主体分析,上诉人作为村委主任,行使的是职务行为。2007年10月22日,上诉人当选为大王驼村村委主任。对此,有邹平县韩店镇人民政府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作为村委主任针对村委办公楼建设工地临时设施拆与留的问题召开了村委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根据集体决议对工地临时设施进行拆除当然属于职务行为。对此,以上证据已经述及。对村委管理和使用下的财产进行处分,并未超出村委会的职权范围。对此,上述内容也已经论及。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村委主任,根据集体决议,以维护集体利益为目的,处分本集体管理和使用中的财产,未侵犯他人权益,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应以犯罪处理。

    二审法院终审判决上诉人——无罪

    2009年3月30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审理认为,上诉人李学水身为村委会主任,在经村委会决议后,强行拆除村委会办公楼工地建筑板房的行为确实造成了他人财务损毁的实际后果,但这一行为并非系上诉人个人行为,应视为单位行为,而我国刑法并未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主体包括单位,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将上诉人作为直接责任人予以定罪处罚,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终审判决:一、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水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