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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洪军故意伤害案辩护纪实
发布时间:2019-02-12

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 刘俊利

    (一)起诉指控

    被告人杨洪军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害人杨某遭受轻伤害。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人杨洪军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指控:2015年6月14日15时许,杨某因得知被告人杨洪军殴打其母亲遂与其妹夫张立军在滨城区杨柳雪镇安杨村以西耕地中,找到正在用拖拉机播种的杨洪军理论。杨某质问杨洪军为何殴打其母亲,并将杨洪军从拖拉机上拽下,让杨洪军赔礼道歉,并打了杨洪军一拳,被告人杨洪军持拖拉机摇把与杨某厮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杨洪军将杨某头部、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二)承办过程

    被告人杨洪军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滨区检公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供了摇把等物证及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杨同祥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洪军的供述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杨洪军收到起诉书后,于2016年6月6日委托本所为其提供辩护。接受委托后,经办律师与杨洪军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及时的查阅了案卷材料,对案情进行了全面的了解。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开庭审理时,经办律师明确提出,检察机关的指控存在诸多问题。其一,被害人杨某所受轻伤的致害原因不明,不能确切证明在争执过程中是被告人杨洪军的行为所致,其因果关系具有不确定性,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其二,被告人杨洪军在争执过程中其头面部也遭受多处损伤,检察机关对此事实情况予以规避,未能展示案件的完整事实。其三,被告人杨洪军出于自保目的,虽有适当的反击行为,但并无主动伤害对方的意图,即便是导致了被害人受伤的结果也具有防卫性质,不可归责于被告人。为此,经办律师认为被告人杨洪军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三)庭审主要辩护意见

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法医学鉴定书的相关内容,被害人只是右手的掌骨骨折构成轻伤,其头皮伤不构成轻伤,故以下仅对其右手骨折的致伤原因及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首先,对于被害人的受伤害过程,只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意见认为是被告人杨洪军用摇把轮在其手上所导致,而且也只是“估计”,而其他所有的言辞证据包括被告人杨洪军的供述和证人张立军、杨同祥、杨小宾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该事实过程。也就是说,被害人对该事实的陈述意见并不确定且纯属孤证,达不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其次,被害人右手第4、5掌骨基底部骨折更符合其在打击被告人的过程中所导致。对于用拳头殴打被告人杨洪军的事实过程,被害人并不否认。根据现场勘验笔录、伤情照片、病例及被告人笔录显示,杨洪军的头部软组织、眼部、腮部、嘴部肿胀、鼻腔出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其伤情足以证明被害人杨某用拳头对被告人杨洪军进行了数次打击。在用拳头打击被告人杨洪军的过程中,掌骨的基底部位是主要的着力点,通过纵向传导,掌骨基底与钩骨发生对冲后完全能够导致掌骨基底部位的完全性骨折。对此情况,在现实情况中也不乏具体案例。

    再次,被害人诉称被告人用摇把抡在其手上是其致伤原因与客观规律相悖。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意见和证人张立军、杨同祥、杨小宾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杨洪军仰面倒在地上,而被害人杨某则骑在杨洪军的肚子上用拳头殴打杨洪军的头部,两人是面对面的姿势。在这一过程中,即便杨洪军真是拿了摇把,也不可能抡在被害人杨某右手的手掌背部。因为不管是被害人杨某所称的杨洪军“两只手攥着摇把在那抡”,还是证人张立军所证明的“他(杨洪军)右手还是在那抡摇把”,那么摇把所对应的方位均是在被害人杨某右手掌的内侧,此时杨某若手掌伸开时则是手心,攥拳时则是手指,不可能是手背,杨某的右手掌背和杨洪军的摇把完全处于相反的方向,没有直接接触的可能性。况且,证人张立军还证实“杨某用左手按着杨洪军脖颈处,杨某右手就打杨洪军”,在如此情形下,杨洪军又怎么能论的起摇把?这一情况足以表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过程禁不住推敲和论证。

   (四)案件结论

    经过法庭审理,法官充分考虑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杨洪军的指控确有不妥,并与公诉人进行了多次沟通。最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8日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滨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撤回对被告人杨洪军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鲁1602刑初175号刑事裁定,裁定准许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五)简要分析

    轻伤害案件在刑事案件里面算是一类简单的案件,犯罪构成要件比较明确,现实当中案发比较普遍,经过公安机关的侦察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层层把关后再公诉到法院,其结论一般是不容置疑的,作为辩护方一般很难找到好的辩点。关于本案的辩护工作,经办律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质疑:首先,严格把握案件的证明标准,对于关键的待证事实要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全部证据逐个进行分析和“计量”,按照法定的“量化标准”进行总结和归纳,最后得出证据不足的结论。其次,对于法律规定的“排除合理性怀疑”问题,做案件辩护工作时不能只是空洞的说公诉指控“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而要提出具体的符合规律的合理性怀疑的理由。本案中在论证被害人的致害原因时,就提出了比较符合实际的事实推导过程,充分提高了论证的说服力。再次,案件的辩护工作要注意案件事实发展的规律性分析和论证。对于一些规律性问题,不会明确的“写在”案卷里面,但有时比“写在”案卷里面的资料更重要。发掘案件的发展规律,就是要根据现有案卷资料所反映的时间、地点、人员、场景等现场环境,按照日常经验和生活规律等进行推演,“再现”案件发展的过程,看看现有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不是符合客观规律。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所处的位置出发推导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是被害人致伤原因的结论,充分引起了法官的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