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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工商局工商登记案件介绍
发布时间:2015-12-08

一、案件基本情况

      1992年6月,胜利油田滨南采油厂节能科与刘言军、白庆祥及滨州市化肥厂天乐食品厂订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四方共同集资创办胜利油田隆达实业发展总公司。集资总额为130万元,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滨南采油厂节能科以知识、管理经验及其他优势等无形资产折合人民币20万元,现金10万元,占40%的份额;天乐市食品厂无形资产(房屋使用权)折合人民币50万元,占30%;刘言军、白庆祥各自现金25万元,分别占份额的15%。协议各方保证签字后半年内全部出资到位,合作期限8年,法定代表人为徐敬忠,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胜利石油管理局同意达隆公司挂靠滨南采油厂进行经营,并于1994年5月25日以胜利油田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处的名义出具了达隆公司不含有国有资产和资金的证明。2003年2月9日,胜利油田华滨实业总公司以达隆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的名义申请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滨州市滨达实业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敬忠变更为胡良义。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变更登记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于2003年3月12日作出了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2005年3月6日,刘言军、白庆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侵犯了其作为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变更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要求撤销变更登记。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理查明,原达隆公司于1992年6月成立时,因当时胜利石油管理局严格控制个单位主体创办企业,要求主辅必须分离,否则不予核准成立。故滨南采油厂申报达隆公司为集体企业,并拟定了一个包括滨南采油厂节能科、滨州市化肥厂天乐食品厂、刘言军、白庆祥等四方出资协议,以证实达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含有国有资产和资金,并挂靠滨南采油厂进行经营,除滨南采油厂节能科外,其他三方负盈不负亏。并给刘言军、白庆祥制作了收到集资款25万元的收据,附在1992年财务凭证上,实际刘言军、白庆祥并未出资,原达隆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是由滨南采油厂节能科以国有资本注入。同时法院认为,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并没有侵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刘言军和白庆祥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刘白二人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主要问题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三)两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在庭审中,两原告并提交了投资协议书、原达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缴纳集资收据等证据材料,主张其为其为原达隆公司的投资人,工商变更登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同时两原告主张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法院审理过程中代理人提交证据有:(一)达隆公司《企业组织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达隆公司的主管单位是滨南采油厂,达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企业主管部门任命的事实。(二)《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审核表》,予以证实达隆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且本次变更不涉及企业性质的变更。(三)滨州市工商局企业变更公告一份,予以证实依法对变更登记予以公告的事实。(四)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同时提交法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依据上述证据代理律师贾涛、王长征提出了以下法律意见。

      首先,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国家法定的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机关,在达隆实业发展总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过程中,严格地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三个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 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按照该三个文件的要求,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当提交:第一、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第二、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第三、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第四、由原法定代表人或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滨达实业发展总公司申请变更时,提交的材料有:1、达隆实业发展总公司的主管部门胜利油田滨南采油厂的相关文件:关于胜利油田达隆实业发展总公司隶属华滨实业总公司的通知。2、胜利油田华滨实业发展总公司对胜利油田达隆实业发展总公司总经理的任免文件。3、胜利油田华滨实业总公司同意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4、拟任法定代表人胡良义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5、胜利油田华滨实业总公司对胡良义的审查意见6、原法定代表人徐敬忠同意变革法人代表的证明。达隆实业发展总公司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变更的条件。另外,该公司《章程》以及《法人代表证明书》等材料也证明变更程序符合企业章程和以往程序。在这样的情况下,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理由不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所以依法对该公司的变更申请予以核准登记并公告。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次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完全是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在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任何违法之处,也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

      至于两原告在庭审中称:在被告要求企业填写的材料中没有出资人的签字以及年检报告中有出资人等问题是不成立的。登记审查表中关于“全体投资人签字”一栏的内容并不是法律法规确定的必填内容,也不是变更登记必须审查的内容。年检报告也不是变更登记必须审查的内容。因此原告以此为理由说明登记错误是立不住脚的。

      其次,两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资格对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诉讼。第一,该企业注册成立材料反映不出两原告是企业的出资人。申请变更登记是企业的权利,其申请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别人是无权干涉的。第二,不论两原告是否为出资人,对非公司法人的变更登记,法律法规没有要求需提供出资人的书面同意。该企业的章程也没有规定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要经过出资人的同意及签署文件。申请变更登记是企业的权利,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面对的行政相对人也是企业,只要变更申请材料依法完备,工商局就应变更。至于非公司法人内部有出资财产权益争议,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法律依据直接对企业内部权益之争作出处理。第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也充分的证明了两原告并未出资。

      再次,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了原告起诉的时效期间。即使原告有诉讼资格,原告应当在工商局变更登记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滨达实业发展总公司办理的变更登记是2003年3月12日,而原告在2005年3月22日起诉,已经超出了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在原达隆公司的成立时,只是根据协议在上面签字盖章,负盈不负亏,自己实际上没有投资。两原告不具备投资人的主体资格,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第三人华滨实业总公司的申请变更登记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案件办理启示

      通过办理本案,代理律师认为在工商登记过程中,虽然对材料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其中也存在很多值得注意的地方。其一,应当审查书面材料形式的合法性,特别是对于身份证等材料应当核对形式的一致性。其二,应当审查书面材料内容的合法性。例如,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作出了很多灵活性的规定,登记部门应当审查章程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才准予登记。其三,应当审查申请主体的适格性。对于不同的登记内容,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主体是有区别的,这就要求工作人员全面深刻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其四,应当注意档案材料的完整性。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是否准予登记的依据,在办理工商登记的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法定材料,对于一些相关的材料不能轻易丢弃,应当一并整理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