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沾化工商局鱼粉处罚案件介绍
发布时间:2015-12-08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5年4月4日,沾化县公安局查获浙江个体工商户吴在贵运输鱼粉一批,因涉嫌质量问题,将此案移交沾化县工商局处理。经调查,该批鱼粉系吴在贵委托他人在河北省海兴县辛集镇加工,总重量为六十吨,价值268522.40元,加工后,吴在贵将此批鱼粉运往广东省南海县销售,途径沾化县境内被查获。沾化县工商局依法对运输鱼粉取样,送交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经检验,吴在贵运输的鱼粉为不合格产品。沾化县工商局以吴在贵销售不合格鱼粉为由对吴在贵作出了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销售,返厂重新加工;二、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在整个调查和处罚过程中,吴在贵没有提出异议,并主动缴纳了罚款。在沾化县工商局放行扣押鱼粉后,吴在贵以处罚不合法为由向沾化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沾化县对吴在贵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诉求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作出行政赔偿。沾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沾化县工商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判决维持沾化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吴在贵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吴在贵不服,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撤销沾化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判决沾化县工商局赔偿吴在贵经济损失570元。二审判决作出后,代理律师和沾化局相关人员进一步分析案情,决定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提起抗诉。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沾化县工商局抗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撤消了二审判决,维持沾化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至此,本案历经了一审、二审、抗诉、再审终于以工商局胜诉案。

二、主要问题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二)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违法行为的事实是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三)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应当对吴在贵给予赔偿。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吴在贵主张:(一)、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对其违法行为查处。(二)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询问笔录有涂改和添加,自己签名的笔录与提交法院的笔录不一致。(三)、吴在贵诉称在行政处罚阶段,曾经向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说明其本人有和南海丰威公司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鱼粉不是一级品,它是依据客户要求加工制作的鱼粉。(四)、吴在贵称其没有对社会和购买者承诺鱼粉是一级品,不应对其处罚。

      针对吴在贵的主张和证据,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贾涛、王长征两位律师向法院提出了自己的代理意见。

(一)、沾化县工商局对吴在贵作出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对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本案是经过沾化县公安局查处,因为吴在贵的非法行为还不足给予刑事处罚,故沾化县公安局将案件转来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移送后依法立案进行查处。

      第二,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吴在贵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过程完全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案件后依法对对吴在贵的货物进行检查并依法抽样送检;在对吴在贵进行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吴在贵享有的听证权利,在吴在贵没有要求听证后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吴在贵作出了处罚。整个处罚过程中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都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无论是在程序方面还是实体上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吴在贵要求撤销处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吴在贵提出的几个问题均不能成立。

      第一,吴在贵称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讯问笔录有涂改和添加没有任何依据。吴在贵是一个从事鱼粉生意四十年的商人,对自己违法行为的后果十分清楚,其自己已经在讯问笔录上签名认可,说明讯问笔录没有任何问题。其运输的鱼粉被查处后四处找人托关系争取从轻处罚,这也有吴在贵提交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这一点也说明了吴在贵当时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质是使十分明确的。

      第二,吴在贵自述在行政处罚阶段曾经说明有和南海丰威公司的合同,与事实不符。在询问笔录中吴在贵已经明确的说明,其鱼粉是销往南海的饲料厂和养鱼户,根本就没有提到过什么丰威公司,因此吴在贵的这一辩解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

     第三,吴在贵称其当时销售的不是一级品,也没有承诺是一级品,与事实不符。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 国家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鱼粉产品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只有推荐性标准,因而可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和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在对吴在贵的询问笔录中,吴在贵明确说明其鱼粉是一级品,也说明了其销售的价格是和一级品相符,而且分析了产品不合格的原因。至于渤海养殖营养源分析室的检验报告,其结论恰恰说明产品不是一级品。因渤海养殖营养源分析室并不具备法定的检验资质,该报告无非是吴在贵用来掩饰违法行为的幌子,所以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才将鱼粉送交具备法定资质的部门检验,这正体现了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的严肃性。

      第四,吴在贵称其没有对社会和购买者承诺鱼粉是一级品,不应对其处罚,是错误的。吴在贵的鱼粉已经加工出厂进入了流通领域,在执法机关对其询问时,其承诺是一级品。因为工商局就是代表国家监督管理市场的机关,保护的是社会和消费者的利益,对不符合承诺的产品享有法定的查处权力。吴在贵述说在没有卖给消费者前还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不应对其处罚更是错误的。其实在吴在贵加工鱼粉时其对社会的危害就已经开始了,吴在贵无非是想用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获取更大的利益,这本身就是对良好的生产和销售秩序的破坏,运输阶段无非是卖给消费者的一个环节。在这个阶段工商局依法查处,正是体现了工商局的执法职能,说明工商局起到了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的作用,防止了更大危害的发生。

(三)、被吴在贵向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损失赔偿毫无依据。被吴在贵从事违法行为,受到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是其应得的惩罚,被吴在贵因违法而造成的损失当然应该有其自己承担,没有理由向任何部门索取赔偿。

(四)、吴在贵提出其缴纳罚款与开具罚款发票时间不一致,与事实不符。依照相应法律规定,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能直接开具罚款发票和收取罚款,被处罚人应当自己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领取发票,被吴在贵提交的发票已经证实了其缴款的时间。

(五)、吴在贵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首先,证人都是吴在贵的朋友或者有业务合作关系,他们在吴在贵违法行为被查处时,都参与了四处为吴在贵托关系走后门,因此证人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再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吴在贵销售的鱼粉已经进入流通领域,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有权予以查处。(二)吴在贵主张在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其违法行为过程中提出其销售的鱼粉对客户有质量承诺,因在三份询问笔录中吴在贵均没有陈述,因此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三)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案件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程序合法。综合认定为,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并无明显不当。撤销了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三、案件办理启示

      通过办理该案件,我们深刻体会到,在行政处罚案件案中,调查取证是十分关键的环节,如果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不严格遵照法定的程序,往往会引起被处罚对象的质疑,甚至形成诉讼。(一)关于现场、勘验、询问笔录。在本案中,对吴在贵的询问笔录却是存在涂改添加内容,虽然这些内容是在制作笔录当时形成,由于没有当事人确认,往往会引起法院怀疑。无论是什么性质的笔录材料,如果在记录时存在修改或者补充,应当让当事人在签名时予以确认,正确的做法是让当事人在修改或者添加的地方按指纹确认。(二)关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过程中,被处罚人为了规避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往往会提交自己不应当受到处罚的证据材料。办案机关收取当时材料应当当面清点,并为当事人出具相关证明。如果当事人主张向办案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应当出示办案机关收取其提交证据材料的依据,否则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吴在贵主张向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合同,但是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所以要承担不利后果。在特殊案件中,为了确认案件案事实,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还要予以核对,这就要讲究迅速快捷,否则就容易被假象蒙蔽。例如本案中如果当时吴在贵提交了合同,吴在贵主张的购货单位是否存在,合同是否真实等问题,就应当及时与意外调查证。(三)关于抽样取证。吴在贵在本案中主张抽取样品程序不合法,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这就提醒办案人员,在抽取样品的过程中,一定要遵照法定的程序,不仅要按照规定的方式取样,而且也应当全程由当事人参与,甚至需要邀请案外人在场予以证实取样过程的客观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