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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法治思维 增强依法行政能力
发布时间:2019-02-12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要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这是我们党的历史上第一次把法治思维写进党的报告。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是专题研究部署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治国方略,进一步彰显了我们党建设法治国家、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坚定决心。依法行政是我们党依法执政在政府工作中的体现,在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在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中着力培育法治思维,对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具有重要意义。下面我从什么是法治思维、客观现实情况的反差和不足、领导干部为什么要具备法治思维、在行政执法中法治思维的具体要求等方面,阐述一下我的看法,不妥之处敬请大家指正。
 一、什么是法治思维
现在我们国家已经基本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国家社会经济管理各个领域层面基本都有法律法规规范的调整。我们做律师职业的人,感受最为深切,不断有新法施行,旧法也不断修改,不学习就跟不上立法的速度。律师职业的专业分工越来越细。立法问题基本解决,社会的法治素养,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是否就同时自动的跟上具备了呢?现实情况看来不是这样。为什么这样?“徒法不足以自行”,立法很大程度是专家立法,但法治思维的建立是每个个人循序渐进、自我学习进步的过程,不是同步的。我们对照一下法治思维的含义,就知道了。法治思维是指以法治观念为基础,运用法律规范、原则对有关事项、问题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的理性认识过程。其包含四方面内容并要相统一:“合法性思维”,即任何行政措施的采取、任何重大决策的做出都要合乎法律;“程序思维”,要求权力必须在既定程序及法定权限内运行;“权利义务思维”,即以权利义务作为设定人与人关系及人与公共权力关系的准则;“公平正义思维”,即公权力要以追求、维护公平与正义为价值尺度。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只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牢固树立了遵法、依法的意识,能够自觉运用法治的思维方式去看待、分析、研究、解决具体问题,才能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处理结果的合理性和处理程序的正当性。我们滨州市积极推行建立的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政府工程招投标、国有资产交易、政府采购等活动,统一纳入交易中心,阳光公平公正,这就是法治思维的做法。招商引资工作中,盲目许诺土地、税费减免政策,兑现不了,搞得政府工作被动,就不是法治思维。工作中彻底弄明白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弄明白操作程序,自觉遵守规定,遇到困难,多咨询专家,即使变通也要能够有依据,这就是法治思维。相反,工作老想潜规则,老想暗箱操作,老想单位小利益,雁过拔毛,就与法治思维背道而驰,早晚出事。讲法治的大趋势,顺之则昌,逆之者亡。千万不要有侥幸心理,暂时得逞,问题永远不暴露吗?追责制度越来越完善了。法治思维本身是对每个人的要求,也是对每个人的保护。
二、客观现实情况与法治思维要求的差距与反差。
党中央的要求,法律的规定,是一面镜子;现实的法治思维的客观情况是另一面镜子。这两面镜子,照着我们每个个人,工作中的行政决策,执法,管理,是否严格依法办事?人治的随意性有多大?很多做法能否经得起历史、法律的检验?作为社会管理阶层,行政执法人员面临着党纪国法的要求、现实社会的磨砺和历史的考验。
(一)十八大以来,法治被提高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同时也被前所未有地在各个领域实实在在地大力推进。既然法治被确定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作为治国理政的主要担当者,领导干部必须遵从党中央的要求,尽快转变思维方式,即从以前的人治思维、统治思维、特权思维转向重法治的法治思维。但现实中,仍有政绩、形象工程的思维作怪,以为出发点是发展地方经济,以为动机是改善社会民生,置法律明确规定不顾,在土地征收、拆迁、土地承包等等敏感问题方面屡屡出问题。甚至个别领导,有个认识,“如果什么事严格按照规定去办的话,那就什么事也做不成。”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太害人了。现在出现的许许多多的信访问题,与政府的以违法的方式去发展做法是相关的。现在网上曝光的案例很多,可以讲,出发点和动机不能成为违法的理由,得不到同情和理解,依法应承担行政民事责任。认不清社会发展的法治趋势,是短视的,不能再以上世纪的思维来处理问题了。
(二)社会发展的进程,已对我们提出必须学习和进步的倒逼情势。
  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法治化进程,老百姓的法治意识普遍提高,遇事找法、依法“要说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老上访户、拆迁钉子户等更是“久病成医”,对法律的了解、运用水平甚至超过部分公务员。实践中如果公职人员、领导干部不依法“说事”、办事,老百姓不会答应,难以让人信服。同时,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观念和能力状况,直接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行为习惯,直接影响到一个区域地方的软实力,核心竞争力。用老百姓的话讲,有的地方没正事,这样的地方潜规则盛行,怎么可能有外来投资?一个地方政治生态的恶化,与当地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的法治思维的短缺,是直接关联的。
  (三)、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过去长期的学习和实践,培养起来的知识结构中,法治思维相对是短板。客观上,从地方领导干部的知识背景看,真正具有一定法律素养的不多。当然,对于现任的领导干部尤其是年龄较大的领导干部来说,要让其掌握太多的法律知识,从而成为法律专家,既没有必要也不现实。但必要且可行的要求是让领导干部树立法治思维,正确认识改革、发展、稳定与法治的关系,养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习惯。有的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懂得很多,但照样知法犯法,照样不按程序做事,心中没有对法律的敬畏,没有法律的权威,不能说有法律思维。我们接触的违法案例,不是偶然的,平日自以为是,早晚出事。
二、在行政执法中,法治思维的要求是什么?
(一)合法性思维。
具备合法性思维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是一种依照法律规则所做出的行为,既要符合法律要求,也要符合法律背后体现的精神和目的,简单的说就是要依法行政。法定职责必须为,否则构成不作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否则构成乱作为。怎样才能具备合法性思维?1、领导干部凡事都应事先问一下“这合法吗?”或者“这有法律依据吗?”心里首先对法律有敬畏,知道法律的高压线和底线,说实话,越过高压线和底线,没人替你背锅。2、执法主体需要对具体需处理的事项或行为进行准确的定性。对不同性质的事项和行为,法律法规有不同的调整规则,如不能准确区分,将会“失之毫厘,谬以千里”,导致适用法律的不当。这里举一个某人社局对工伤案件做出错误定性的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案情:孙某某系某公司员工,受公司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当其行至办公楼一楼门口台阶处时,不慎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而受伤致残。孙某某申请认定工伤时,人社局认为孙立兴的摔伤事故非工作场所、非工作原因造成,决定不认定孙某某的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孙某某不服诉至法院,最终法院撤销该工伤决定。【评析】人社局对该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孙某某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二是孙某某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三是孙某某的工作过程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首先,关于“工作场所”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人社局误认为孙某某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系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合理路线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故错误。其次,关于孙某某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的问题。 “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孙某某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途径该处,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孙某某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人社局认为孙某某在下楼过程中摔伤,与其开车任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因工作原因”致伤,缺乏事实根据。最后,关于孙某某工作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有时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行为,工伤保险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据此,即使孙某某工作中在行走时确实有失谨慎,也不影响其摔伤系“因工作原因”的认定结论。因此,对事项进行准确定性,是行政行为具备合法性的重要基础。3、要准确确定法律依据。运用法律法规的适用规则和解释方法,找到恰当的规定并进行准确解释是正确行政的重点。举一个案例,某国土资源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被法院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宣懿成等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某国土局对某行政相对人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时,虽然说明了该通知所依据的法律名称,但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某国土局虽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对辖区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管理和调整,但其行使职权时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在作出《通知》时,仅说明是依据《土地管理法》及某省的有关规定作出的,但并未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款,导致诉讼中被法院认定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被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在现实中,如果存在法律法规、红头的文件、领导批示意志不一致时,要三思后行,避免根据个人喜好或利益选择性适用法律。4、要运用三段论的逻辑方法进行法律推理,得出正确结论。对事项进行准确的定性,即具备了三段论演绎推理中的小前提;查找到了恰当的法律依据,则又具备了大前提,此时通过三段论的演绎推理,以严谨的逻辑形式确保得出一个符合正义要求的正确结论成为合法行政的关键。现在,机关内部有法规科,一般有外聘的法律顾问,请多咨询,多商量,法律顾问可以帮助做合法性审查,可以借助外部的智力参谋。避免目前,执法方式有很多“创举”可能有很多好处,但如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仅不能为相对人服务,还有可能会侵犯他们的合法权益,所以执法方式的任何创新,都必须以合法作为底线,这不仅是法治思维的结果,更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二)程序性思维。
在实践中,我们经常听到领导干部讲“我不管什么办法,我只看结果”。这种“只要结果,不重视程序”的观念,看似有魄力有担当,但实在是与现在的要求和形势不符合,需要改变了。公权力的规范约束,不仅要实体正义,还要求有程序、尊重程序,程序要正当。程序性思维绝不是“走形式”“走过场”。不借助于正当程序,公权力将很难被“关进笼子里”,实质正义也无从实现。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就是在强调程序的重要性。领导干部应当认识到,实践中好多行政诉讼案件政府败诉的原因就是违反程序,因为程序是刚性的,违反程序必败无疑。下面我通过三个典型案例来说明一下程序思维的问题:
第一个是不按照法定程序拆除违建房屋,不但被确认行为违法且赔偿相对人损失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李师会诉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临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行政赔偿案)。案情:李某在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建设房屋,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某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人员强行将李某未经批准而正在建设中的房屋拆除,但在此拆除过程未遵循法定程序。法院判决确认东城街道办事处及国土局拆除李某在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损失6233元。【评析】当事人行为违法并不意味着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任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对如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实践中往往出现行政机关不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现象,虽然从表面上看实现了个别行政管理目的,但这种“以违法对违法”的工作方式反映出行政机关依法办事的观念不强,是对法治精神的破坏,不符合法治思维,不利于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一方面以裁判的方式确认了不依法拆除违章建筑行为的违法性,即便确需拆除违章建筑,也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另一方面也确认了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违章建筑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第二、第三案例,我想讲一下社会公众这几年比较关注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例。2015年2月13日,肖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以EMS形式向某交警大队寄出政府信息更正申请书,要求某交警大队更正汽车违法信息记录。某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15日签收后未作出任何答复。肖某认为某交警大队在其法定期限未予答复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某法制办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前去商讨这起案件。某交警大队的法制人员陈述未给予答复的理由:肖某的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肖某没有证据证明交警部门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交警部门没有信息更正的事项,进行答复无疑属于重复作出行政行为,没有必要,若申请人对此有异议完全可以在处理车辆违章,领取行政处罚决定后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所以对肖某的申请没有答复。法律顾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交警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交通违法信息进行公开,其本质在于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赋予当事人申请更正的权利,目的是为保障当事人进行陈述和辩解,该规定也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吻合。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申请信息更正是其权利,属于程序性规定,交警部门应当依法启动核实程序,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至于当事人是否有证据证实信息不准确,是否需要作出更正,这属于实体性问题,均应当在核实后对当事人作出答复,但某交警大队不予答复的行为,明显违法。最终复议机构作出复议决定结果:责令某交警大队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履行答复职责。第二个关于网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答复期限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发布的指导案例,李健雄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案)。案情:李某某通过广东省人民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被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公众网络系统以申请编号11060100011予以确认,并通过短信通知李某某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成功。后李某某认为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及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交通运输厅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提出因李某某没有直接向其提出申请,而是在省政府公众网络系统递交的申请未能被及时发现并被受理应视为不可抗力和客观原因造成,不应计算在答复期限内。【评析】: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行政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如该网络系统未作例外说明,则系统确认申请提交成功的日期应当视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行政机关对于该申请的内部处理流程,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延期处理的理由,逾期作出答复的,属于程序违法。
 (三)权利义务思维。权利义务思维是法治的核心,要求我们各级领导干部在实践中,遇到问题首先想到的应当是各方的权利义务,尊重每一方的权利,恪守每一方的义务。首先,领导干部行权履责过程中,要认真对待、尊重他人的权利。他人的权利就是公权力的边界。当然,尊重权利并不意味着权利不可限制。但必须注意的是,对权利的限制是有条件的,有限度的。比如征收以公共利益为原则,但必须程序正当、公正补偿。超越权力的正当边界行使权力,往往会伤及他人合法权利。其次,领导干部应认真对待政府权利和义务。政府既是公权力主体,同时也是市场上最大的买家,时常充当市场主体,代表人民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在土地出让、政府采购等活动中成为一方契约当事人。因此,领导干部应当认真对待政府权利,不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同时,政府应当在市场参与过程中,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以诚信政府带动诚信社会建设。最后,以权利、义务为基本分析工具,正确对待、妥善处理社会矛盾。不管是历史遗留问题,还是当下的社会矛盾,都需要弄清事实,明确包括政府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而公平、合理、妥善处理。“花钱买平安”“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所体现的显然不是权利义务思维,应当尽量避免。
下面讲一个关于某住建局不履行行政协议的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占某某诉广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协议案),某县因道路改造工程需要,县住建局需拆除占某某位于某路东侧范围内的房屋附属设施。双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住建局将占某某房屋装饰装修等附属物拆除,但未按照约定支付占某某征收补偿款,被诉至法院。【评议】本案是涉及行政协议的简单案例。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协议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非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国家法律政策发生重大调整,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变更、解除合同。本案中,住建局在没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违反行政协议约定,未按期支付占某某征收补偿款,存在违约行为,占某某作为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协议约定的内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体现了法院对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协议行为的依法监督。
   第二个案例是关于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侵犯被征收人补偿方式选择权的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何刚诉淮安
市淮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案情:淮阴区人民政府对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实施征收,何某的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商谈过程中,何某向征收部门表示选择产权调换,但双方就产权调换的地点、面积未能达成协议。淮阴区政府依征收部门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向被征收人何某货币补偿款总计607027.15元。何某不服,向淮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淮安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本案征收补偿决定。何刚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淮阴区政府对其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经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但该补偿决定确定的是货币补偿方式,侵害了何某的补偿选择权。据此,法院作出撤销被诉补偿决定的判决。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在房屋补偿决定诉讼中,旗帜鲜明地维护了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而实践中不少矛盾的产生,源于市、县级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时,没有给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机会而径直加以确定。本案的撤销判决纠正了行政机关这一典型违法情形,需要引起我们今后的注意。
(四)公平正义思维。
结合一些司法实践标准,一般参考以下标准进行衡量,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得当是有指导或帮助。( 1)、正当性标准。即行政行为的作出符合正当的目的、动机。不是动机不纯、恶意行政。是以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出发点的。(2)、正义性标准。即行政行为的作出符合正义的要求,并考虑相对人主观认错态度和悔改表现,但不能显失公正。(3)、情理性标准。即行政行为的作出符合客观规律、法律价值取向原则,符合公认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和社会、道德、生活常理。(4)、对等性标准。主要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理轻重程度要与该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呈正比。危害程度大的,自然处罚要重;反之,则轻。《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当性需要进行审查的义务。该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下面讲一个关于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复议案例。2014年4月21日,申请人郭某驾驶车牌号为鲁M××的桑乐太阳能售后服务车(非营运小型客车),经某路口时,遇到市交警支队某大队民警执法检查,经检查发现郭某所驾驶车辆后排座位放倒,车内载有桑乐浴霸二个、保温管二根、铁丝一捆及日常维修工具等。市交警支队某大队认为,郭某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载客汽车违规载货”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适用简易行政处罚程序,决定对郭某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郭某不服,于2014年4月2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决定结果:复议机关以市交警支队某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为由,决定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 :郭某驾驶的鲁MK1××的桑乐太阳能售后服务车是非营运载客汽车,其在车内载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的规定。但是,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就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考虑违法的基本事实、社会影响,并符合公正合理及行为与处罚相当原则。郭某作为桑乐太阳能厂家售后维修服务人员,其驾驶的鲁MK1××号汽车喷涂有“桑乐太阳能售后服务车”字样,已经通过注册取得行驶许可,车内装载的物品均为进行太阳能售后服务所常用器械和工具,物品本身体积不大,未对车辆和道路通行安全造成实际影响。该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某交警大队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明显裁量过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复议机关决定予以撤销。
讲一个关于征收房屋补偿标准显失公平,被撤销案例(来源:最高院人民法院发布,孔庆丰诉泗水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情:某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的决定》其征收补偿方案规定,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主房按照该地块多层产权调换安置房的优惠价格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房超出主房补偿面积的部分由被征收人出资,超出10平方米以内的按优惠价结算房价,超出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房价;孔某某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其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根据立法精神,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应参照就近区位新建商品房的价格,以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后居住条件、生活质量不降低为宜。本案中,优惠价格显然低于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也明显低于被征收人的出资购买价格。该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被征收人显失公平,违反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判决:撤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本案典型意义在于: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原则,应贯穿于房屋征收与补偿全过程。无论有关征收决定还是补偿决定的诉讼,人民法院一旦发现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明显低于法定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即便对于影响面大、涉及人数众多的征收决定,该确认违法的要坚决确认违法,该撤销的要坚决撤销,从而保障社会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