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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担保法》对连带保证人追偿权的限制
发布时间:2015-11-05

    2010年7月,A公司向银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B公司、C公司为上述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A公司到期未能偿还贷款,经银行起诉,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B公司、C公司向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来A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义务,B公司代为清偿了上述全部款项。2011年4月,B公司向法院起诉A公司和C公司,要求A公司偿还自己已经向银行清偿的所有款项,并要求C公司在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的核心问题:

 连带共同保证人享有的向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的追偿权。它包括两个重要方面:一是在连带共同保证经济纠纷中,连带保证人先行清偿了债务的,如何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二是其他连带保证人对先行清偿的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是补充清偿责任?这两个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而后者更起到决定作用。如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先行清偿的连带保证人可以选择向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没有顺序问题;如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则只能先向主债务人追偿,主债务人清偿不能的才能向连带保证人追偿。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宣示了我国法律对补充清偿责任的倾向性:即先行清偿的连带保证人向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既有先后顺序,又有先决条件。由此可见,我国担保法律对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追偿权设置了双重限制,笔者在此详细加以分析。

【焦点分析】

一、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的先后顺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此可见,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其中一个连带保证人先行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其享有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但应首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如主债务人清偿不能的,再由其他连带保证人在前者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偿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作为法官审判业务的重要参考文献,也阐明了这一先后顺序。

但是追偿顺序有先后并不代表诉讼需要分开进行。在本案中B公司将A公司和C公司作为被告同时起诉,法院出于节约诉讼资源和提高司法效率的考量,对此予以认可。在实际纠纷中,已经清偿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可以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要求两者分别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和补充清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先以主债务人的财产受偿;也可以先起诉债务人,在对其财产执行完毕后再起诉连带保证责任人。

但是,后一种做法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诉讼时效的问题,即对主债务人起诉是否会对其他连带保证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只规定了连带之债中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涉他性,而连带保证人先行清偿后,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之间并非连带责任关系,而是补充责任关系,因此其中一方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否具有涉他性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的先决条件问题

先行清偿的连带保证人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的先决条件是:其已经向主债务人追偿,并且存在不能追偿的部分。在本案中,法院在判决书中写明:“连带共同保证人C公司应对主债务人A公司向连带共同保证人B公司清偿不能部分,在担保限额内向B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由此可见,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是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的前提。但是什么情况才能构成不能追偿呢?参照担保法解释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不能追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因此,构成“不能追偿”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1)履行一定追偿程序

从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先行清偿的连带保证人需要提起诉讼,并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追偿。如果没有经过法院的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连带共同保证人 [2]以不能向主债务人追偿为由直接起诉其他连带保证人的,虽然法院可能会予以受理,但是原告必须要提供证据证明确实不能追偿,如主债务人已经宣告破产,没有任何财产等,否则被起诉的其他连带保证人将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能追偿为由提出抗辩。

(2)追偿程序 “完毕”

追偿程序“完毕”一般来说是指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执行完毕”,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或者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等情形。前两种“完毕”由法院来达成,足以证明能够清偿或者清偿不能;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主债务人和先行清偿的连带保证人恶意损害其他连带保证人的情形,故对于其他连带保证人来说,应当注意保留证据证明主债务人仍然还有财产可供执行。

(3)有未能清偿的部分

即通过法院的执行,先行清偿的连带保证人的追偿数额仍然未能全部得到清偿。此时,先行清偿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确实未能全部清偿,并明确不能追偿的数额,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特别的,如果未明确不能追偿的数额,则法院无从判断其他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的实际补充清偿数额。

在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中,其中一个连带保证人先行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向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主债务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其他连带保证人在保证限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我国的担保法律明确规定,连带保证人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由其他连带保证人就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这样既限制了追偿权的行使顺序,又设置了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的先决条件。这种限制追偿权的立法本意是为了督促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保护连带保证人的利益,防止任意选择被追偿人的行为使得主债务人能逃避债务的约束,从而损害保证人的利益。同时,这一责任划分原则也可以保护保证人的积极性,继续发挥保证这一经济工具的作用。

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C公司应对A公司向B公司清偿不能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也即是说,B公司向A公司和C公司的追偿存在先后顺序,只有在向主债务人A公司清偿不能的情况下,才能向其他连带保证人即C公司要求分担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