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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该规定显然是为了防止律师在担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期间,利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身份不正当的干扰或者影响公、检、法机关的正常办案工作。但律师上述身份的影响力与所任职的人大常委会的级别和地域有直接关系。除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外,如果担任的是省级以下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则在所任职的人大常委会的辖区之外,不应存在不正当的干扰或者影响。所以,对于律师所任职的人大常委会之外的辖区范围仍然不允许其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显然是不合理的,缺乏客观依据,也不利于律师代表的参政议政工作的开展。
为此,建议修改上述规定,允许律师在所任职人大常委会的辖区外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