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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1-06-11

 

案情简介

20122月,李某经吴某介绍与北京Y公司签订了投资权益合约,约定李某将100万元付给Y公司,投资期限为六个月,固定收益为12%,期满一次性付清。合约签订后,李某分两笔将100万元汇入Y公司账户。同年8月合约到期后,因Y公司未按期偿还本息,李某到北京找到吴某,吴某告知Y公司人去楼空。李某即对吴当时吹嘘Y公司实力强无风险问明理由,吴某称Y公司暂时出现困难属正常,承诺如再等三个月Y公司不还其个人还上,并为李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某100万元,201331日还清。后经多次催要,吴某于20165月向李某转账10万元,20184月,又向李某转账5万元。20202月,李某向北京市某区法院起诉,要求吴某偿还欠款本息。

审理经过

庭审中,吴某辩称借款主体是李某与Y公司,当时因李某恐吓才自已才为李某出具欠条,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后出于同情支付部分款项,李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自已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虽主张出具欠条行为无效,但就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录音资料显示,双方在出具欠条时谈笑风生,不存在被胁迫、欺诈的可撤销事由,更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至于李某以吴某债务加入为由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欠条及录音资料,吴某以出具欠条的行为自愿加入了李某与Y公司的债务之中,吴某应对100万元的本金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利息并未承诺,故不应承担付息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吴某返还李某本金85万元。

 

案件评析

债务承担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即A债务人加入,B债务人免责,通常称为债务转移;另一是并存债务承担,即A债务人加入,AB债务人一起担责,通常称为债务加入。《合同法》第84条(《民法典》第551条)早已对免责的债务承担规定为债务转移,但《合同法》对并存的债务承担未作规定。《民法典》正式将并存的债务承担纳入法典,从而构建了较为完整的债务承担制度。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间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来讲,第三人吴某向债权人李某手书欠条表示愿意还款100万元,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其应当在100万元的范围内与Y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未起诉Y公司,法院判决吴某承担民事责任,吴某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其可向Y公司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