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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茹某曾是同事,一起做过安利产品直销。2017年9月13日李某通过微信向茹某转账2000元,后因茹某一直未还,李某诉至法院。但茹某辩称,该款为李某购买安利产品货款,并非借款。法院查明,2017年9月13日之前,李某曾通过微信多次向茹某转账,茹某再通过微信将款项转给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法院认为,李某诉称茹某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2000元,但仅提供其向茹某微信转账记录,无债权凭证,无法证明其与茹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规定,茹某对其抗辩意见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故李某仍应就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李某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属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李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茹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要求茹某偿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