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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手记|张志建、郭炳辉律师:从指控三个罪名到附条件不起诉——记一次留有遗憾的辩护经历
发布时间:2022-06-07

  “衡量律师辩护是否成功的标志,不能简单地以成败论英雄,关键在于律师是否真正全面抓住了“辩点”,并采取了恰如其分的法律行动,从而尽了自己的最大努力”。

                                                                                                                                                 ——题记

  这是一起留有遗憾的辩护经历。

  张某(化名)这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从检察机关指控张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强制猥亵罪”三个罪名,到促成检察机关只认可涉嫌“非法拘禁罪”一个罪名,再到检察机关同意如果能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从律师辩护的角度,能取得这样的辩护效果,已经非常难得,实属不易,怎么还说遗憾呢?

  这不是凡尔赛。因为,在随后的积极争取被害人谅解的过程中,双方在多次沟通后并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在这期间,为能够促成被害人谅解,我们作为辩护律师甚至还提出免收张某家属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费,以让当事人家属拿出更多的费用赔偿被害人。但非常遗憾的是,因经济条件等多方面原因,最终双方未能达成谅解,被害人家属不同意对当事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慎重考量本案情况后,最终还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张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个罪名,并以有期徒刑10个月的量刑建议提起了公诉。

  一、发轫之始

  2022年2月的某天,春寒料峭,空气中还夹带着春节的气息。这一天笔者接待了一位愁眉紧皱的当事人……

  当事人刚坐下便一股脑说起了这起案子的情况,其儿子张某已满16周岁,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强制猥亵罪三个罪名,目前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批准逮捕,想聘请我们担任其儿子张某的辩护人,并尽快进行会见。

  二、厚积薄发

  在和张某家属聊了一个多小时后,笔者大体搞清了本案的来龙去脉,初步判断本案有较大的辩护空间,并接下了这个案子。办理委托手续后,我们第一时间和公安机关进行了沟通,了解本案案情,并第一时间会见了张某。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张某涉嫌三个罪名,一是伙同他人(李某、王某、马某)非法限制小芳、 小红人身自由,期间对小芳、小红进行殴打,采用逼迫小芳下跪、叫爹 、叫爷爷等方式进行侮辱,其行为涉嫌非法拘禁罪;二是张某伙同他人(李某、王某、马某)采取暴力手段,强行脱掉小芳裤子并拍摄半裸照片,其行为涉嫌强制猥亵罪 ;三是张某伙同他人(李某、王某、马某),采取暴力殴打、言语威胁手段,强行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涉嫌抢劫罪。

  我们接受委托时,本案已经错过了刑事辩护“37天黄金救援期”。面对本案实际情况,我们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向检察机关提交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公安机关的答复是张某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检察机关经综合评估后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决定先做足功课,详细研究案情,梳理涉案罪名的定性,并等待尽快阅卷。

  三、观衅伺隙

  在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我们第一时间到检察机关阅卷,详细梳理本案涉及罪名的定性,在多次讨论后,我们最终确定了张某不构成强制猥亵罪、抢劫罪,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检察机关依法对张某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辩护思路:

  一、本案定性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张某等人实施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拘禁行为的开始时间,这个开始时间的认定不仅事关非法拘禁罪的认定,而且事关是否构成抢劫罪的认定。

  (一)非法拘禁罪保护的法益是人现实的身体活动自由,而不是可能的身体活动自由。该罪是实害犯而不是危险犯。该罪的成立以被害人小芳、小红认识到其人身自由被剥夺为前提。本案中,在2021年*月*日晚上,小芳、小红跟随张某等四人先后到台球厅打台球,并到过M广场,并于次日凌晨到达J宾馆,尽管到达J宾馆后,张某等四人出于恐吓、控制两人为其陪酒牟利的动机,殴打过两人,但在小芳、小红认识到人身自由被限制之前,并未妨害她们的意思活动,尚未侵犯她们的人身自由,不能因殴打过两人就开始计算限制她们人身自由的开始时间。

  (二)综合本案证据,张某等人涉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起算时间节点是小芳、小红认识到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时,即2021年*月*日下午两三点两人睡醒后问王某能不能出去玩时这个节点。理由如下:

  1.从小芳的陈述看,小芳说在到达J宾馆前,张某等四人并未实施过暴力行为,她是自愿和四人去打台球,并到过M广场。在到达J宾馆后至2021年*月*日下午两三点前,她也并没有决定要离开的意思:第一,她是在2021年*月*日下午两三点睡醒后才第一次向王某提出要回家。在他们六人到达J宾馆后,“我跟小红说要不我们走吧,但小红说她在附近有认识的人,如果发生危险的话就会有人来接我们,我当时想着不能把小红一个人留在那里,我也就没有走”,这说明在到达J宾馆后,小芳征求小红意见后最终并没有想着要离开。第二,小芳在2021年*月*日下午两三点睡醒后,“在他们拿着我手机离开后,我跟王某说我要回家,王某说不行。后来他们三个人回来的时候,我跟张某说过我要回家,他说马某说了算,马某说你再陪我们玩两天。除了这两次没有明确提过要回家的事情”,这说明小芳直至2021年*月*日下午两三点睡醒并得到王某答复后,她才第一次意识到自己的人身自由已经被限制。

  2.从小红的陈述看,在到达J宾馆之前,曾多次要求王某把包还回来,但王某不给,所以就一直没走,但是王某不返还包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未达到限制乃至剥夺小红人身自由的程度,并不能评价为非法拘禁罪意义上的拘禁行为,小红更大程度上是自愿跟随四人入住了J宾馆。在到达J宾馆后至2021年*月*日下午两三点前,她也并没有决定要离开的意思:第一,小红在笔录中提到她到了J宾馆后没有想离开的原因是两个,“第一是因为我的包在王某那里,第二是因为当时太晚了,我感觉和小芳回不了市里了”,这说明小红是出于时间太晚等考虑没有想着要离开J宾馆,自然也就谈不上其人身自由被限制的问题。第二,办案人员问:“当时给你手机后你为什么不偷偷联系家人或者报警?”,小红的回答是:“当时王某一直盯着我,我不敢。后来手机没电关机了,没法联系别人”,但小红这样回答的背景是她刚刚回答了她被四人殴打的问题,办案人员问题的准确意思是针对被殴打这件事为什么没有偷偷联系家人或报警,而不是因为意识到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而联系家人或报警,小红当时即使报警的话,其报警内容也是被张某等人殴打,而不是被非法拘禁。小红的这个回答并不能得出她已经意识到其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结论。最后,在办案人员问小红在J宾馆期间和小芳是否提出过要离开时,小红的回答是:“当时(2021年*月*日下午两三点睡醒后)我跟王某提出过要离开回家,但是王某说不行,说他说了不算。后来我和小芳商量着逃跑后来也没跑。我觉得我们俩强行逃跑也能跑掉,但是没有进行尝试,主要是因为手机被他们控制了,想把手机要回来再跑”。这说明小红和小芳一样,在2021年*月*日下午两三点睡醒前,尚未认识到其人身自由被限制。即使在认识到其人身自由被限制后,她也认为自己有逃跑的机会,但由于手机被对方控制等原因没有离开。而手机被控制和她的包被控制一样,在客观上并未达到限制乃至剥夺小红人身自由的程度,并不能评价为非法拘禁罪意义上的拘禁行为,小红更大程度上应认定是自愿跟随。

  二、根据小芳、小红在2021年*月*日下午两三点睡醒后才认识到自己的人身自由被限制这个时间节点,并综合案情,本案可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2021年*月*日晚上,四人将小芳、小红带至J宾馆*房间至2021年*月*日下午两三点,两人睡醒后问王某能不能出去玩,并被王某告知不能出去时。在这个阶段,张某等四人出于出于恐吓、控制两人为其陪酒牟利的动机,采取殴打、强迫小芳下跪、叫“爹”、叫“爷爷”等方式,逼迫小芳、小红直至两人口头同意。然后六人睡觉休息至2021年*月*日下午两三点左右醒来。张某、李某、王某、马某四人商量后拿到了小芳、小红的手机并意欲卖掉换钱。小芳醒来后曾听到张某、李某、马某商量把她们两人手机卖掉。拿到小芳手机后,马某受指使掌掴小芳面部并索要手机密码。随后张某、李某、马某外出将小芳、小红的手机卖至二手手机店,王某留在宾馆负责看管小芳、小红两人,期间小芳、李某、马某三人通过电话联系王某向小红索要了手机密码,最终获款1200元。

  第二阶段:2021年*月*日下午两三点,小芳、小红两人意识到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后至天黑四人将小芳、小红从J宾馆带至W宾馆。在这个阶段,小芳、小红两人意欲出去玩,被王某告知不能出去后,在王某的看管下,小芳、小红的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时间大约在两三个小时左右。

  第三阶段:2021年*月*日天黑,四人将小芳、小红带至W宾馆后至晚上11点左右,张某、李某、王某把小芳留下,带小红离开宾馆。在这个阶段,四人将小芳、小红留在W宾馆Y某租住的*房间后,张某、李某、王某外出吃饭,马某离开。小芳、小红被单独留在*房间,两人尽管有离开的机会但并未离开,并与Y某聊天、一起外出吃煎饼果子后返回*房间。张某、李某、王某吃完饭大约在晚上11点左右返回后要求小芳、小红两人录制自愿坐台视频。李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得知小芳父母已经报警,三人遂留下小芳,带小红离开。

  第四阶段:2021年*月*日晚上*点左右,张某、李某、王某三人带小红先后躲藏至**、**,并最终于2021年*月*日凌晨到达**市**区**公关KTV。在这个阶段,小红自述有离开的机会,但由于害怕以及手机对对方控制等原因,没有离开。

  三、结合以上四个阶段的划分,张某等四人的行为应作以下定性分析:

  (一)针对第一阶段的行为,现有证据指控张某等人在这个阶段构成非法拘禁罪、强制猥亵罪、抢劫罪属认定罪名错误。鉴于在这个阶段,小芳、小红尚未认识到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且非法拘禁罪以被害人认识到其人身自由被剥夺为前提,张某等人尽管主观上有非法限制小芳、小红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但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张某等人第一阶段的行为,只能就殴打、脱小芳裤子、拿走小芳、小红两人手机等行为本身的性质进行认定,而不能将这些行为放到小芳、小红已经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张某等人已经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状态下进行评价。

  1.以在案证据指控张某等人殴打小芳、小红构成犯罪证据不足,该殴打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综合在案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的供述、王某、马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小芳、小红的陈述,可以认定张某等人殴打过小芳、小红,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殴打行为造成了小芳、小红轻伤以上的损伤。(1)在案证据中未见能够证明殴打行为导致小芳、小红轻伤以上损伤的《鉴定意见》等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材料。(2)在案材料中尽管附有小芳的6张伤情照片,但是这6张照片,未注明来源、拍摄时间、拍摄人员,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退一步讲,即使补正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6张照片也不能证明小芳的损伤程度达到了轻伤以上。

  2.以在案证据指控张某等人对小芳拍摄半裸照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认定构成强制猥亵罪属认定罪名错误。

  (1)综合在卷证据,张某等人是否强行脱掉小芳裤子并拍摄半裸照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在案证据材料中未见小芳半裸照片这一关键证据。其次,关于四人是否强行脱掉小芳裤子并拍摄了半裸照片,张某、李某的供述、王某、马某的证人证言、小芳、小红的被害人陈述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

  (2)退一步讲,即使确实拍摄了半裸照片,现有证据依然不能认定张某构成强制猥亵罪。首先,张某等人拍摄小芳半裸照片的行为不符合强制猥亵罪的构成要件。张某等人拍摄小芳半裸照片的目的是为了控制小芳,为其到KTV等场所陪酒牟利,张某等人在拍摄半裸照片时不具有追求性刺激、性满足的目的。刑法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分离而来,从其历史沿革及其在整个刑法体系的位置看,该罪属于侵犯有关性权利方面的犯罪,侧重于强调侵害妇女性自主决定权方面的人格利益和尊严,而张某等人主观上并不具有追求性刺激、性满足的目的。其次,张某等人拍摄小芳半裸照片的行为也不符合强制侮辱罪的构成要件。强制侮辱罪与强制猥亵规定于同一条款,对该罪罪状中的“侮辱”应当理解为与“猥亵”具有关联性或至少有一定相当性,并且罪责上具有同等性。而本案中张某等人的行为与“猥亵”不具有关联性或相当性。最后,张某等人拍摄小芳半裸照片的行为也不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侮辱罪属于亲告罪,侵犯的客体是抽象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行为人主观方面一般出于报复、嫉妒、泄愤的动机,目的是为了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张某等人拍摄小芳半裸照片的行为发生在宾馆房间这一封闭空间,也未将拍摄的照片上传到网络或转发到社交平台,没有导致被害人社会评价在较大范围内降低,虽有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也不宜认定构成侮辱罪。

  3.张某等人强迫小芳下跪、叫“爹”、叫“爷爷”的行为,同样发生在宾馆房间这一封闭空间,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尚不构成犯罪。

  4.以在案证据指控张某等人共谋将小芳、小红手机出卖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属认定罪名错误。抢劫罪的行为模型是“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对方反抗→对方因为无法反抗而放弃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缺少以上任何一个环节都不能认定构成抢劫罪。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张某等人是通过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小芳、小红反抗后取得了手机,也不能认定小芳、小红是因为无法反抗而放弃了手机,前三个环节都不符合。

  (1)在取得两人手机的过程中,张某等四人并未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也未通过暴力、胁迫手段压制小芳、小红的反抗。根据行为与故意及目的同时存在原则,抢劫罪的强制手段必须是带着劫财目的而实施的强制手段,而且实施暴力胁迫手段与压制对方反抗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张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这一条件。

  (2)在取得这两部手机前,张某等四人确实对小芳、小红实施过殴打等暴力行为,但殴打这一暴力行为并不是以取得这两部手机为目的,殴打的目的是为了恐吓、控制两人为其陪酒牟利,而不是为了压制两人反抗取得其手机,根据行为和目的同时存在原则,不能将该暴力行为评价为是取得这两部手机的强制手段。另外,拿到小芳手机后,也不能将马某受指使掌掴小芳面部并索要手机密码的行为评价为是取得这两部手机的强制手段,因为此时马某等人已经取得了对小芳手机的占有,并且其是否能索要到手机密码并不影响手机出售。小芳自己也陈述其实说不说密码没有意义:“我觉得他们既然想把手机卖掉,即便是我不说密码,他们也可以通过刷机把手机卖掉,所以我感觉我不说没有意义,我害怕再被他们打,只能把密码告诉他们了”。

  (3)张某等人取得这两部手机手段有所差异,对小红的手机是通过平和的盗窃手段取得的,根据小芳的陈述其手机是夺过去的。被害人小红陈述是第二天醒来后发现手机又不见了:“第二天我醒的时候,我发现我的手机又不见了,我就问我手机呢,张某说你别管,然后他们就出去了”。被害人小芳的陈述是刚转完账他们就把手机夺走了:“(醒来后)听见他们说话,说要把我和小红的手机卖掉,我不敢睁眼,就在床上装睡觉,后来马某和李某就把我叫起来,拿着手机跟我要密码,我不想给他们,就没有说,他们就去聊天了。我趁他们不注意把手机拿了过来,我感觉他们要对我的手机下手,我就把自己微信上的钱转给了我一个朋友,刚转完账,他们就把手机夺走了”。

  (4)本案也不属于拘禁型抢劫。拘禁型抢劫首先是抢劫罪的一种类型,也应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拘禁型抢劫,首先应该有拘禁行为,需要行为人将拘禁行为作为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威胁、迫使被害人就范并交出财物的强制手段。但本案中,在张某等人取得小芳、小红两人的手机时,两人并没有意识到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拘禁行为,小芳、小红也不是因为被拘禁后受到心理威胁而被迫交出了手机。

  (二)针对第二阶段的行为,现有证据指控张某等人构成非法拘禁小芳、小红,证据比较单薄,且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张某犯罪情节轻微。第一,从张某等人非法限制小芳、小红人身自由的手段看,张某等人安排王某一人留在宾馆看管小芳、小红两人,看管期间王某并没有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只是表示对小芳、小红能否出去玩自己说了不算。第二,从张某等人非法限制小芳、小红持续时间的长短看,时间大约在两三个小时左右,时间不长。

  (三)针对第三阶段的行为,六人到达W宾馆后,张某等人外出并将小芳、小红留在房间,其人身自由未被限制,在这个阶段张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期间他们和*房间的Y某聊天,并一起外出吃煎饼,尽管张某等人回来后还曾给两人拍摄过声称自愿坐台的视频,但这些行为都不构成犯罪。

  (四)针对第四阶段的行为,现有证据指控张某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小红在这个阶段更大程度上是自愿跟随,在这个阶段张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张某等人到达W宾馆后即外出,小芳、小红有较长的时间呆在房间,完全有机会离开而并未离开。其次,在W宾馆期间,小红自述有离开的机会,但由于害怕以及手机被对方控制等原因,没有离开。而手机被控制在客观上并未达到限制乃至剥夺小红人身自由的程度,手机被控制并不是她不能离开的充分理由,并不能评价为非法拘禁罪意义上的拘禁行为,小红更大程度上是自愿跟随。最后,从小红同伴小芳当时的感受看,在办案人员问小红是否愿意和他们四人在一起时,小芳的回答是:“我感觉小红应该是愿意的”。

  四、从本案的量刑情节看,本案存在多项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

  (一)张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张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有自首、从犯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责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人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张某刚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认定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到案经过》证实:“办案人员于2021年12月16日电话传唤案件嫌疑人张某,张某到案后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张某系自动投案。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界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发生在第二阶段,针对第二阶段的犯罪事实,至侦查阶段结束,张某已经如实供述其涉嫌非法拘禁行为的主要事实,应当认定张某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张某在其他的第一、第三、第四阶段并不存在犯罪行为,不能因为张某对第一、第三、第四阶段中并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在部分细节上没有如实供述,就不予认定其构成自首。

  (二)张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张某在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

  按照以上辩护思路,我们梳理完善《关于建议对张某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法律意见书》,并及时与承办检察官就本案的定性进行了当面沟通,承办检察官对我们的辩护意见给予尊重,就本案涉嫌几个罪名的定性从控方角度谈了意见,并表示对是否构成抢劫罪、强制猥亵罪这两个罪名需要进一步研究后再进行沟通。

  四、乘胜追击

  随后,我们结合和承办检察官的沟通情况,并针对在沟通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关心、关注的问题,再次提交了《关于建议对张某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补充法律意见书》,重点论证了张某在即使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情况下,其不但存在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符合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而且张某涉嫌的犯罪情节与最高检第二十七批指导性案例(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案情相当,有的案情比本案还更严重一些。

  第一,我们认为应当认定张某存在自首情节。(一)张某系自动投案。《到案经过》证实:“办案人员于2021年12月16日电话传唤案件嫌疑人张某,张某到案后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二)应当认定张某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涉嫌的非法拘禁犯罪事实发生在第二阶段,针对第二阶段的非法拘禁犯罪事实,至侦查阶段结束,张某已经如实供述其涉嫌非法拘禁行为的主要事实。张某在其他的第一、第三、第四阶段并不存在犯罪行为,不能因为张某对第一、第三、第四阶段中涉嫌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在部分细节上没有如实供述,就认定张某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第二,我们认为张某符合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有自首、从犯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即认罪认罚,在讯问笔录中也表示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张某符合未成年人犯罪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

  第三,我们认为张某涉嫌的犯罪情节与最高检第二十七批指导性案例(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案情相当,有的案情比本案还更严重一些。2021年3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27批指导性案例共5件,涉及聚众斗殴、抢劫、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传授犯罪方法等6个罪名,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宽容不纵容、厚爱又严管”的鲜明态度。本案与指导性案例的案情相当,有的指导案例的案情比本案还更严重一些。1.胡某某抢劫案,作案时17周岁,检察机关调整基准刑后测算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2.庄某等人敲诈勒索案,作案时17周岁,检察机关经审查,评估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3.李某诈骗、传授犯罪方法、牛某等人诈骗案,李某作案时16周岁,检察机关评估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4.牛某非法拘禁案,作案时17周岁。5.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唐某作案时17周岁,检察机关评估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

  在这次沟通之后,我们进一步提出,本案中张某作为未成年人犯罪,结合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的实际情况,建议检察机关对张某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承办检察官表示,将结合辩护意见进一步研究并再行沟通。

  一周之后,当我们再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时,我们得到了我们想要的好消息:承办检察官答复,如果能够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考虑对张某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随后,我们立即与张某家属及被害人方进行沟通,积极做工作,争取得到被害人谅解。但非常遗憾的是,因经济条件等多方面原因,最终双方未能达成谅解,被害人家属不同意对当事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慎重考量本案情况后,最终还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非法拘禁罪一个罪名,并以有期徒刑10个月的量刑建议提起了公诉。

  结 语

  一个刑事案件要取得好的辩护效果,需要律师、当事人、司法人员多方的共同努力,需要律师抱着一颗为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的心去竭尽全力,需要当事人对案件的支持和配合,需要司法人员怀揣对法律的信仰并敢于担当。本案从律师辩护的角度,尽管因双方未能达成谅解而最终未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但能取得这样的辩护效果,已经非常难得,实属不易,我们已经尽到了最大努力。

  记得红楼梦中有这样一句“在美满之中,仍有缺憾之处叹人间,美中不足今方信”。此句用来形容笔者的心情,确实恰到好处。

  对于刑事辩护律师来讲,难以忘怀的,并不一定是成功的案例,也可能是留有遗憾的辩护。

  鼓励我们,为下一个无罪辩护继续努力。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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