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检察机关指控,2004年11月,被告人李某成立A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A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王某自2017年开始担任A公司项目经理。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李某与赵某共谋,在对某工程审计时,未对现场全部勘察,未审核工程资料真实性,在A公司的工程造价师资质已失效的情况下,出具了造价为1900万元的工程咨询报告书。某财政局依据该报告书拨付工程款共计1900万元。2021年12月,经对该工程重新审计,该项目实际工程造价为600万元。检察机关认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提起公诉。
二、辩护思路
从犯罪主体看,本案涉嫌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首先,从主体上看,A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次,从单位犯罪的认定上看,单位犯罪由单位决策机构或决策人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本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并且单位犯罪的成立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前提,本案符合单位犯罪的界定。最后,将本案认定为单位犯罪符合最高院裁判精神。
从主观罪过形式看,本案涉嫌过失犯罪而不是故意犯罪。首先,本案作为单位犯罪,其主观罪过形式应认定为单位过失,而不是单位故意。其次,从王某在A公司涉嫌单位犯罪过程中的主观心理状态看,其主观罪过形式至多认定为过失。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在当时的情况下已经认识到是要出具虚假造价咨询报告,不能证明王某已经认识到这会导致国家财产损失。王某未参与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这一实行行为,王某主观上对报告书出具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违法行为也不明知。王某未参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交付。王某主观上对报告书审计结论也不明知。从王某提到报告书日期不对这一供述看,反过来也能印证他对这一报告的内容在被办案人员讯问之前并不知情。
从罪名的定性看,本案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而不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看,本案属于“多因一果”,属于竞合的因果关系。该工程咨询报告书对导致国家财产损失的原因力较小,不能将导致国家财产损失全部评价给这份工程咨询报告书。
从王某在A公司单位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看,王某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属于单位犯罪刑事处罚的对象。首先,王某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王某也不应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退一步讲,即使根据王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将其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并且存在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三、办案感悟
本案是贾涛、郭炳辉律师办理的多起有效辩护案件中的一起。贾涛、郭炳辉律师表示,在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从专业角度准确把握案件的性质,找准案件的突破口,并且积极有效的和承办检察官、法官沟通,坚持正确的意见,努力在绝望中寻找希望,竭尽全力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化的合法权益,才能无悔于辩护律师这份责任。
贾涛、郭炳辉律师表示,在刑事辩护律师的眼中,每一个刑事案件都是一座矿山,一定要深挖,要坚持挖到案件判决前的最后一刻,不挖就不知道里面到底是否有可用之物。而一座矿山最终是否会成为一座金矿,很多时候关键要看辩护律师如何挖掘。